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作为基层医疗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为居民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和健康管理的职责。其中,采药作为中医药服务的一环,备受关注。那么,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采药工作是否有人监管呢?这是许多人都关心的问题。事实上,为了确保药材的质量和安全性,相关部门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采药工作实施了严格的监管措施,以保障广大居民的健康权益。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采药有人监管吗 (一)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采药有人监管吗

有的,药监局。市场监管局联合区卫健局开展辖区内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服务站、卫生院)药品、疫苗、医疗器械使用质量专项监督检查。一是检查来源渠道是否正规,现场随机抽取药品、医疗器械及疫苗,查看购进票据、验收入库记录、供货商资质是否正规齐全。

二是检查药械及疫苗的各类管理制度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执行到位。

三是检查疫苗及需冷藏保管的药品、医疗器械是否严格落实冷链要求,相关冷藏设施、设备是否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

四是检查大型医疗设备是否严格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使用、检验、校准、维护、保养并记录,确保医疗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合法的采购渠道及执行收货验收制度:

采购药品应当确定供货单位的合法资格,确定所购药品的合法性,核实供货单位销售人员的合法资格。购进药品时应当索取、留存合法票据,包括税票及详细清单,清单上必须载明相关内容,票据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并不得少于三年。

建立和执行药品购进验收制度,购进药品应当逐批验收,并建立真实、完整的记录。药品购进验收记录必须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并不得少于五年。

现状及问题:有的医疗机构进货时先欠款,检查时不能提供销售清单及发票;票据散乱、仍有手工票现象,验收记录不全;执业许可证过期请其他单位代购药品等。

进货相关票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多长时间 (二)

进货相关票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检验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货相关票据保存期限为至少5年。具体来说,进货相关票据包括采购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报关单、质检报告、收货单等,应当妥善保存,并按照时间顺序分类归档。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一些企业或单位可能会根据实际情况对进货相关票据保存期限进行适当延长或缩短,但不得少于5年。此外,对于一些具有保质期的产品,例如食品、药品、化妆品等,企业还需要按照相关要求,将其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记录在进货相关票据上,并严格执行相应的保质期限制,以确保产品的安全性和质量。所以进货相关票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5年。

2020年无票据药品如何处罚 (三)

法律分析: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第十二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索取、留存销售凭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留存的资料和销售凭证,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

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 (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药品使用单位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养护和调配等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

麻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药品使用单位,是指依法登记成立并使用药品的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疾病预防、康复保健、戒毒等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监管责任,完善监管体系,加大公共投入,对农村和贫困地区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给予重点支持。

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使用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司法、工商、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药品使用质量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要求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使用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药品使用质量管理制度,对所使用药品的质量负责。

第六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对影响药品使用质量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有关部门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药事管理机构与人员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药事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的药品质量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药品使用单位药事管理机构的设置参照医疗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由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药事工作;诊所、卫生所、村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和社区卫生服务站,应当由经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卫生主管部门培训的人员负责药事工作;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应当分别由中医药、民族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药事工作。

县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药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药学专业初级专业技术职称;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药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由经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的人员担任。

从事疾病预防、康复保健、戒毒等活动的药品使用单位药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由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九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每年组织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十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对直接从事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养护和调配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专业知识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三章 药品购进与验收

第十一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质的企业购进药品,并按规定由专门机构统一采购。

药品使用单位需要进口药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药品使用单位购进药品,应当查验供货单位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所销售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并核实销售人员持有的授权证书原件和身份证原件。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存首次购进药品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前款所述材料的复印件,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

第十三条 药品使用单位购进药品时应当索取、留存供货单位的合法票据,并建立购进记录,做到票据、账目、药品相符。

合法票据包括税票及清单。清单上必须载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通用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合法票据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四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药品进货验收制度,购进药品应当逐批验收,药品验收记录应当真实、完整。

医疗机构接受捐赠药品、从其他医疗机构调入急救药品,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药品验收记录应当包括供货单位名称、药品通用名称、生产厂商、规格、剂型、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批准文号、数量、价格、购进日期、验收日期和验收结论等内容。

验收记录应当保存至药品有效期满后一年,但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六条 药品使用单位购进疫苗、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等需要保持冷链运输条件的药品时,应当检查运输条件是否符合要求并作好记录;对不符合运输条件要求的,应当拒绝接收。

第十七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对药品购销记录实行电子化管理。

第四章 药品储存与养护

第十八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标明的储存要求储存药品。

药品使用单位需要在急诊室、病区护士站等场所临时存放药品的,应当配备符合药品存放条件的专柜;对有特殊存放要求的药品,应当配备相应的设备。

第十九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设置与诊疗范围和用药规模相适应、与诊疗区和治疗区分开的药房(库),并根据药品储存要求设置常温库、阴凉库、冷藏库(柜)。

第二十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根据药品储存及管理需要,配备下列相应的药房(库)设施、设备:

(一)保持药品与地面、墙面之间有适当距离的药架等设施;

(二)防霉、防鼠、防虫、防尘、防潮、防污染等设施;

(三)冷藏、避光、通风设备;

(四)检测和调节温度、湿度的设备;

(五)符合安全用电要求的线路、器材和照明设施;

(六)其他符合药品储存需要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一条 药房(库)应当严格划分待验药品区、合格药品区、不合格药品区等专门区域,并设置明显标志。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药品属性和类别分库、分区、分垛储存。药品与非药品、内服药与外用药分开存放;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品分别储存,分类存放;易串味药品单独密闭存放;过期、变质、被污染等不合格药品应当存放在不合格药品区。

第二十二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和执行药品储存、养护管理制度,落实药品养护人员,采取下列措施对库存药品进行检查、养护,并做好检查、养护记录:

(一)定期对库存药品进行检查,发现药品可能存在质量问题时,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二)定期对药房(库)温度、湿度进行监测,发现温度、湿度超出规定范围时,及时采取调控措施;

(三)加强药品效期管理,对近效期的药品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四)定期检查、维护相关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三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药品出库复核制度。分发药品时应当记录药品通用名称、生产厂商、生产批号、规格、有效期、数量、日期等内容。

第五章 药品调配

第二十四条 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统称医师)应当按照处方管理的有关规定开具处方。

处方的审核、调配应当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进行。

第二十五条 药师审核处方时,认为处方用药不适宜的,应当告知开具处方的医师,请其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处方;发现用药严重不合理或者用药错误的,应当拒绝调配,及时告知开具处方的医师,并应当记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

第二十六条 药品使用单位用于药品调配的工具、设施、包装用品以及药品调配的区域,应当符合药品卫生要求及相应的调配要求。

第二十七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最小包装药品拆零调配管理制度,对药品拆零调配时,应当做好拆零记录并保存至少一个相同批号的最小包装。

第二十八条 药师完成处方审核、调配后,应当在处方上签名或者盖章;发药时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或者处方医嘱作相应的交待与用药指导。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限于本单位使用。未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向其他医疗机构提供本单位配制的制剂。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使用单位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养护和调配等环节的监督检查,对纳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省非目录药物目录药品的使用质量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形成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反馈被检查单位。检查中发现有需要其他部门处理的情形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药品使用单位药品质量的抽验。抽验结果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药品使用单位对药品质量抽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复验,复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药品使用单位药品质量管理信用档案。档案中应当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不良信用记录、举报和投诉,以及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药品使用单位药品质量管理信用档案,确定若干单位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本单位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养护和调配等环节进行自查,并做好记录。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物品、记录、凭证等资料,不得阻碍、拒绝。

第三十四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对药品质量加强监测。发现假药、劣药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就地封存并妥善保管,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处理。

药品使用单位发现药品存在质量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需要召回的,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履行召回义务。

第三十五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报告制度,落实人员负责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报告工作,依法履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报告义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药品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

(一)违反规定安排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

(二)未按规定执行进货验收制度、索取合法票据、建立真实完整的验收记录的;

(三)未按规定储存、养护药品的;

(四)未按规定对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养护和调配等环节的记录进行保存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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