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领域中,投案与自首是两个常常被提及但容易混淆的概念。简单来说,投案强调的是犯罪嫌疑人基于自身的意愿,主动前往司法机关或相关部门报告自己的作案情况,这一行为体现了犯罪嫌疑人的主动性。而自首,则是指犯罪嫌疑人在投案后,进一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换句话说,主动投案是自首的一个重要前提,但仅有投案行为并不等同于自首,自首还需要满足如实供述罪行这一条件。那么,自首和主动投案之间又存在哪些细微差别呢?这值得我们深入探讨。

主动投案和自首哪个好 (一)

主动投案和自首哪个好

主动投案和自首两个都好。

主动投案和自首两个都好。主动投案和自首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主动投案是主动到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基层组织投案的行为,自首是指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的行为。

主动投案和投案自首的区别:

主动投案和自首没有区别,两者均是指违法或犯罪嫌疑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自动投案和自首的区别在于,自动投案在前,自首在后,自动投案是指犯罪行为没有被发现,罪犯出于本意供述犯罪行为。除此之外自首包括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种行为。主动投案与自首的区别主要就是概念不一样,主动投案并不代表着犯罪嫌疑人有自首的情节,因为犯罪嫌疑人在主动投案之后,如果没有如实供述整个犯罪情节,在法律层面上来讲犯罪嫌疑人也不构成自首。所以,自首一定是建立在犯罪嫌疑人有主动投案的基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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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投案和自首有什么区别 (二)

投案和自首都是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向司法机关采取的行动,但它们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

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在意识到自己犯罪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报告并接受调查的行为。投案通常发生在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公安机关抓获或尚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之前。投案的目的是为了表明犯罪嫌疑人的态度和诚意,以便在后续的司法程序中获得一定的宽大处理。

自首则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或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后,主动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接受法律制裁的行为。自首通常发生在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司法机关掌握了一定证据,或者已经被抓获并处于司法程序的后期阶段。自首的目的是为了减轻自己的刑事责任,争取宽大处理。

一个典型的投案例子是,某人在驾车时不慎撞到了行人,他立即停车并报警,随后向警方说明了自己的情况,并配合警方进行调查。这种情况下,该人的行为就构成了投案。

而一个典型的自首例子是,某人在盗窃后得知警方已经掌握了相关证据,他意识到自己无法逃脱法律的制裁,于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这种情况下,该人的行为就构成了自首。

总的来说,投案和自首都是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采取的一种主动行为,但它们的时机和目的不同。投案是在犯罪尚未被发现时主动向司法机关报告,而自首则是在犯罪已经被发现后主动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投案和自首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和处理方式。

投案与自首的区别是什么 (三)

投案与自首的区别

一、答案概述

投案和自首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投案指的是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或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司法机关或相关单位报告自己犯罪的行为。而自首则是在犯罪嫌疑人已经受到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承认自己犯罪的行为。接下来,详细阐述二者的不同点。

二、详细解释

投案的含义和特点

投案是犯罪嫌疑人尚未被控制时,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并向司法机关报告自己的犯罪行为。这种行为表现出犯罪嫌疑人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和裁判,是犯罪嫌疑人的一种主动行为。

自首的含义和特点

自首则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已经被司法机关控制,如被逮捕、拘留等情况下,主动向司法机关承认并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此时,犯罪嫌疑人的行动已经受到了限制,其自首行为虽然也有悔罪表现,但与投案的主动性有所不同。

二者的主要区别

1. 时间点不同:投案发生在犯罪后、尚未被司法机关控制时;自首则发生在已被司法机关控制后。

2. 主动性不同:投案是犯罪嫌疑人在未被限制行动自由时的主动行为;自首则是在行动受限后的行为,虽然也有悔罪表现,但主动性相对减弱。

3. 法律后果考量:在法律实践中,投案往往被视为更积极主动的悔罪表现,可能在量刑上得到更大的宽大;而自首则根据具体情况,结合其他因素,进行量刑考量。

三、结论

综上所述,投案与自首虽都体现了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但在法律上具有不同的含义和特点,尤其是在时间点和主动性上存在明显区别。理解这两者的差异对于正确适用法律、保障犯罪嫌疑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自首和主动投案又什么区别? (四)

我们在日常生活中所说的“投案”和“自首”,其实意思;只是自首是一种在法律上的准确的用语,这两者的的意思基本一样。当然,现在我们要从法律上准确的区分投案和自首之间的差异。

网友咨询:

自首和主动投案又什么区别?

律师解答:

自动投案是指罪犯出于本意,向公安机关承认犯罪事实,自首是指犯罪案件被发现,尚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自动投案在前,自首在后,自动投案是指犯罪行为没有被发现,罪犯出于本意供述犯罪行为。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这就在法律上尚未从轻规定了一般自首的两个构成要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其中“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首要条件。

主动投案是构成自首的基本条件,如果投案后不如实供述,也不构成自首

律师补充:

主动投案包括以下情形:

(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投案和自首的区别是什么? (五)

投案是自首成立的条件。想要自首的话,必须首先进行投案,投案之后认真仔细并且按照实际情况阐述案件的真实过程才算是自首,所以,投案是自首的首要条件,没有投案,自首就没有办法成立。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这就在法律上规定了一般自首的两个构成要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其中“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首要条件。对于什么是“自动投案”,普遍认为是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一般来说,以这个定义为标准来界定自首是没有问题的。但值得思考的是,究竟应如何理解“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和“自愿置于有关机关和个人的控制之下”。“归案之前”是对自动投案的时间限定。投案行为通常实行于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之前,或者犯罪事实虽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分子尚未被发觉之前;或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被发觉,但司法机关尚未对其进行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

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

(1)在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未被发觉的情况下投案;

(2)在犯罪事实已被发现,但尚未查清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投案;

(3)在犯罪事实还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教育后,自动投案;

(4)在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被发觉,而司法机关尚未对犯罪分子进行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以前,自动投案;

(5)犯罪分子在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自动投案;

(6)犯罪分子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去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机关逮捕的,视为自动投案;

(7)实践中“送子女或亲友归案”的,一般并非出于犯罪分子的主动,而是经家长、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也视为自动投案;

(8)被采取强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

在自动投案的限定中,“出于本人的意志”强调的是犯罪分子投案具有自动性。从这一点要求出发,那些在犯罪后被抓获、强行扭送公安机关而归案的犯罪分子,即使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也不能认定为自首。“出于本人的意志”,应从设立自首制度的宗旨的角度作广义的解释,凡是到有关机关或有关人员投案,而又不明显抗拒控制或处理的,都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通常认为,自首制度的价值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鼓励犯罪人主动归案,争取宽大处理;二是尽可能降低司法成本,提高破案效率。这两个方面的价值在根本上是统一的,但有时难以两全其美,认定自动投案,只要基本能获得这两方面价值的统一即可。

自动投案的最后一个要素,便是“自愿被控制”。这是自动投案的应有之义,也是犯罪分子自动投案之所以成立自首最起码的条件。因为只有犯罪分子自愿置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才能表明其自动投案的彻底性,才能保证司法机关对其行为的裁判,否则,自动投案甚至交代罪行也就没有实质意义。

自首的制度有两种价值,一种是使得犯罪嫌疑人更加有意向主动归案,并且争取更轻程度的处罚,还有一种是控制司法的办案的成本,降低有关案件的办案成本同时提高案件的破案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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