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区别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区别

在现代社会经济活动中,劳动合同的形式多种多样,以适应不同用工需求。其中,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因其灵活性而被广泛应用,但两者在法律适用、关系性质、主体构成、权利义务、争议解决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本文将深入探讨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区别,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这两种合同形式。

一、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基本概念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的以小时作为工作时间单位确立劳动关系的协议。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而劳务合同,则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提供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协议,双方形成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

二、适用法律与关系性质的区别

非全日制用工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需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相比之下,劳务合同则属于劳务关系的范畴,受民事法律法规调整。双方主体之间是一种平等的民事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

三、主体构成的不同

非全日制用工的主体一方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或个体经济组织;另一方是自然人,且必须是符合劳动年龄条件,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劳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而劳务合同的主体则更为广泛,既可以是法人、组织之间,也可以是公民个人之间,还可以在公民与法人组织之间产生。

四、权利义务与报酬支付的区别

在非全日制用工中,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成员,需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管理、指挥与监督。其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一般不超过十五日,且用人单位需为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而在劳务合同中,劳务提供者不是用人单位的成员,不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其报酬支付周期和方式由双方约定,较为灵活,且劳务提供者一般不享受用人单位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缴纳也无法定要求。

五、争议解决方式的差异

因非全日制用工引起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而因劳务合同引起的劳务纠纷,双方可以协商、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作为民事案件处理。

注意事项

在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时,双方应明确合同性质、工作内容、工作时间、报酬支付等条款,以避免后续纠纷。同时,劳动者应了解自己的权益和义务,用人单位也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发生争议时,应及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维护双方合法权益。

用工协议(长期) (一)

工协议书范本 甲方: 乙方:姓名 身份证号码 1 根据有关规定, 经协商甲、乙双方共同签订本协议, 共同执行。 2 本协议期限无限制 3 工作任务: 3.1 甲方安排乙方在 , 岗位,从事该岗位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3.2 乙方的岗位、职责及工作质量要求,按照甲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3.3 乙方应完成工作任务,执行安全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3.4 因甲方生产(工作)情况发生变化或乙方不能胜任岗位时,乙方应 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和调配。 4 劳动报酬: 甲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遵守按劳分配原则,结合工作价值 ,根据乙方所从事的工作岗位,依法确定乙方的劳动报酬为 元( 人民币)/月(大写: ),其它各种福利、津贴均含在当月的劳动 报酬中而不再另行计发。 5 劳动纪律: 5.1 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规定。遵守甲方的工作规范、操作规 程、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包括《员工手册》中写明的各 项规定和要求。同时,爱护甲方财物,保守甲方机密,维护甲方利益, 服从甲方的领导、管理和教育。 5.2 乙方违反劳动纪律, 甲方可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直至按有关规定 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或解聘。 6 协议的终止、变更、续签和解除: 6.1 本协议期限届满时即终止, 由于生产、工作需要, 在双方同意条件 下, 可续签协议, 并应提前 1 个月办理续签协议手续。 6.2 经双方协商同意, 可以变更协议有关内容并办理协议变更手续。 6.3 甲方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生产经营状况解除本协议。 6.4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 乙方可以解除本协议: 6.4.1 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 生产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 身体健康, 企业又不加以改善的; 6.4.2 甲方违反劳动协议或法律、行政法规, 侵害乙方合法权益的。 6.5 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协议, 均应提前 15 日通知对方。 7 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 给对方成经济损失, 应视其后果和责任 大小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8 协议如有未尽事宜, 凡属国家有规定的, 按有关规定执行;凡属国 家没有规定的, 甲、乙双方可协商修订、补充。 9 本协议双方签字即生效。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 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劳动合同一般签订几年 (二)

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可以分为三类:(1)有固定期限,即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效力期间,期限可长可短,长到几年、十几年,短到一年或者几个月。(2)无固定期限,即劳动合同中只约定了起始日期,没有约定具体终止日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依法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条件,在履行中只要不出现约定的终止条件或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一般不能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可以一直存续到劳动者退休为止。(3)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即以完成某项工作或者某项工程为有效期限,该项工作或者工程一经完成,劳动合同即终止。 签订劳动合同可以不约定试用期,也可以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1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2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2010年劳动法新规定 (三)

 1. 单位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公示制度 劳动合同法第4条对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和实施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时应符合的程序加以了明确,用人单位在和劳动者签订或履行劳动合同时应该尽告之义务,否则上述单位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对劳动者无约束力,用人单位也不能根据上述单位规章制度对劳动者作出相关决定。 2. 事实劳动关系的取消和代替 长期以来,用人单位一直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也不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手续,这在法律上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在司法实践上,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提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需提前30日,但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却不在少数。 劳动法仅仅规定了用人不和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政责任,作为劳动者遭受的经济损失往往无法得到用人补偿劳动,而劳动合同法对事实劳动关系的处理根据时间分别加以规定,明确了用人不和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直接法律责任: 2.1 当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82条) 2.2当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12条第三款) 3. 劳务合同身份的正式化 作为中国特定的市场经济的产物,大量的劳务工(民工)的法律问题日益加剧,劳动法对此无任何规定,其他相关的规定却把劳务合同和劳动合同区分开来,在司法实践中,由劳务合同引发的纠纷属于一般的民事纠纷,不属于劳动纠纷。这往往不利于保护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法第12条明确了原先的劳务合同属于劳动合同的一种类型,并明确了不得约定使用期,对广大处劳务工(民工)无疑是一个福音。 4. 试用期的明显缩短 原先的劳动合同法笼统的规定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也即用人单位可以决定劳动者试用期的长短,这对与用人单位签订短期合同的劳动者来说明显不利。 劳动合同法第19条根据劳动合同期限对试用期加以了明确规定, 一方面试用期的长短法律化, 另一方面试用期明显缩短,大大保护了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1)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2) 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而二个月; (3) 三年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而六个月; (4) 非全日制用工、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和不满三个月的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5) 无单独的试用期合同。 5.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新计算方法 原先的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是根据解除的劳动合同已履行的年份来计算的,并规定补偿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资,也即如双方签订的是5年期的劳动合同,如履行到第4年,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赔偿劳动者4个月的工资。在司法实践中,这个规定有很大的漏洞,为了规避上述规定,很多用人单位故意和劳动者只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再续签一年,这样如用人单位到时不在需要劳动者时,不需支付任何的经济补偿。 针对上述情况,劳动合同法第47条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计算依据进行了调整,明确经济补偿是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来计算的,并不再规定补偿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资(除该劳动者工资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情况外)。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二款第3项则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时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是对用人单位一年一签的行为彻底打击。 6.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原先劳动者为向用人单位追索劳动报酬,需先申请劳动仲裁,然后还有可能经过一审,二审和执行程序,前后时间之长和诉讼成本之高,使得劳动者筋疲力尽,劳民伤财,一些劳动者因付不起巨额的诉讼费和律师费而不得不放弃追索劳动报酬。 劳动合同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上述新规定,一方面简化了劳动者的追索劳动报酬程序,同时大大介少了诉讼成本。 7. 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诉讼请求的选择 劳动合同法充分考虑了上述劳动者的尴尬境地,第48条规定劳动者即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可要求用人单位根据其工作年限双倍支付赔偿金,这无疑给劳动者一个主动选择的权利。 二、劳动合同法的不足和建议 1. 有关试用期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同一用人单位和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但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后续签新的劳动合同是否可约定试用期无明确规定。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续订劳动合同是否需要规定使用期的复函〉明确,如改变工种的应重新确认试用期,不改变工种的不再规定试用期。上述规定还是比较合理,不知仍然有效? 2. 有关劳动合同无效的确认 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二款规定对劳动合同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上述规定有明显的不确定因素:1. 选择由劳动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是应该在劳动合同争议条款中约定呢?还是可由双方在事后自由选择?2. 申请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时效是多少? 3. 有关服务期和违约金的约定 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服务期协议,并可约定相关的违约金,其他不得(除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约定违约金。这会引起实践操作上有很大的社会矛盾。最普遍的是用人单位原先因分配给职工住房而约定的服务期,如因劳动合同法的实施而变得无效,势必引起一批跳槽风,这对用人单位也是相当不公平的!在房价飞涨的今天,一套房子的价值应该比诸如专项培训费不知要高出多少倍,既然双方就培训可约定服务期违约金为何双方不能就住房约定服务期违约金呢? 但法律既已定,暂时不可能修改。用人单位解决上述问题可采取变更原协议的变通做法,将新的协议变更为:劳动者必须服务到一定年限,在完成服务年限前房子产权属于用人单位所有。 4.有关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12条第三款和第82条分别规定当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和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这对劳动者的确是一种保护,但对用人单位却有明显的不公。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的义务,如劳动者故意不签合同或以各种理由拖签劳动合同,那用人单位也要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吗? 5.有关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在试用期间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和劳动法的规定相一致。但在实践操作中,如何认定试用期间却是件易事,许多用人单位认为只要他不满意,在试用期间可任意解除劳动合同,由此产生的纠纷也很多。 作为劳动者保护自己的唯一办法是保存好用人单位招聘时的职位要求以证明自己是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同样需劳动者对招聘时的录用条件的签字认可以免到时无法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 6.有关非全日制用工的特别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第三节对非全日制用工的加以了特别规定,但非全日制用工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如何区分呢?非全日制用工是按小时计酬,难道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不能按小时计酬计酬吗?在实践中上述两种合同的劳动者大都是民工,但两种不同的规定却给了用人单位有可逃避责任的机会。 7. 有关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其他法律法规的有效性问题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本法并没有规定劳动法同时作废,同时之前大量的最高院司法解释、劳动部规章和地方法规/规章如何适用,本法也没有加以阐述,这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多的矛盾和问题。

看完本文,相信你已经得到了很多的感悟,也明白跟劳务合同和劳动合同有什么区别这些问题应该如何解决了,如果需要了解其他的相关信息,请点击槐律网的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