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社会的法律体系中,居住权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从性质上看,居住权是一种特定的用益物权,旨在保障权利人在他人所有的住宅上享有稳定而合法的居住和使用权益。这不仅意味着居住权人可以在约定的住宅中安心生活,不受他人非法干扰,还体现了法律对居住需求的深刻理解和保护。居住权的存在,让房屋能够更好地服务于人们的居住需求,实现了房屋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

居住权从性质上看是一种什么权 (一)

居住权从性质上看是一种什么权

贡献者回答居住权从性质上看是一种用益物权。

居住权是指权利人为了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或遗嘱,在他人享有所有权的住宅之上设立的占有、使用该住宅的权利。

居住权作为用益物权具有特殊性,即居住权人对于权利客体即住宅只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不享有收益的权利,不能以此进行出租等营利活动。

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

居住权的设立:

我国《民法典》规定了两种居住权的设立方式,即第367条规定的采用订立合同的方式设立居住权,以及第371条规定的以订立遗嘱的方式设立居住权。

1、以合同方式设立

以合同方式设立居住权,是最为常见的居住权设立方式。依据《民法典》第367条的规定,居住权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属于要式合同。

书面合同有利于当事人谨慎订立合同,保留意思表示证据,有利于减少和解决纠纷。

设定居住权的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特别是居住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2)住宅的位置,约定清楚设定居住权的住宅地址、门牌号码、面积等事项,是居住权的标的能都确定;

(3)居住的条件和要求,明确约定取得居住权的条件、行使居住权的要求是什么;

(4)居住权期限,即从何时起至何时止;

(5)解决争议的方法,即发生争议后,通过何种程序解决纠纷。

2、以遗嘱方式设立

《民法典》第371条规定了以订立遗嘱的方式设立居住权。遗嘱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住宅所有权人可以在生前订立遗嘱,通过相应的意思表示,为居住权人设立居住权。

《民法典》规定以订立遗嘱的方式设立居住权,参照适用合同设立居住权的规定。由此,结合《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遗嘱设立居住权有如下规则:

(1)遗嘱设立居住权,应参照合同设立居住权,采用书面形式。据此,继承编规定的遗嘱形式中,口头遗嘱不属于可以设立居住权的遗嘱形式。

(2)遗嘱中确立的居住权人如是住宅所有权人的法定继承人,则居住权的设立属于遗嘱继承,继承人无须为接受居住权的意思表示;

居住权人如不是住宅所有权人的法定继承人,则居住权的设立属于遗赠,受遗赠人需要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作出接受居住权的意思表示,否则视为放弃受遗赠。

(3)依据《民法典》第230条的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物权自继承发生时发生效力,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4)遗嘱设立的居住权,其包含的居住的条件和要求、期限、是否有偿、居住权住宅是否可以出租等,均遵循遗嘱的内容,居住权人不得擅自违背遗嘱的规定。

居住权的登记:

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当事人订立合同设立居住权,但未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的,居住权不发生物权效力。

但居住权合同本身的效力不受登记与否的影响,居住权人有权依据居住权合同要求住宅所有权人履行合同义务,并配合居住权人办理居住权登记手续。

当事人在《民法典》实施前设立居住权的,由于不动产登记机构尚未开展居住权登记业务,如居住权未登记,不宜认为居住权未设立,但居住权不能取得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

居住权人应当及时补办居住权登记,以保障自身的合法利益。

居住权人的权利:

1、占有、使用住宅的权利

居住权是权利人为满足生活居住需要而占有、使用相应住宅的权利,因此,占有、使用住宅的权利是居住权的基本权利内容。

居住权人对其权利范围内的住宅部分,其占有、使用具有排他性,不受所有权人和第三人的干涉。

居住权人对住宅的有权占有、使用受到妨害或可能受到妨害时,得主张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物上请求权。

2、排除第三人对住宅的权利主张

居住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因此第三人即使基于有效的权源,也不得向居住权人主张权利,要求其解除对住宅的占有。

住宅所有权人如果将住宅进行了转让、抵押、出租等行为,权利受让人仍受住宅上的居住权权利制约,不得妨害居住权人的居住利益。

3、对房屋进行修缮、添附的权利

居住权对住宅中的有权部分享有排他性权利,因此只要不超出生活居住的用途限制,且不影响所有权人对住宅其他部分的使用,居住权人有权为保障居住条件对房屋进行修缮,或为提高生活质量对房屋进行装修等添附行为,不受房屋所有权人的制约。

但基于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居住权消灭后,居住权人也不得基于修缮、添附的支出向所有权人要求补偿。

居住权人的义务:

1、不得将住宅用于生活居住以外的用途

居住权的权利内容仅限于基于生活居住需要而对房屋的占有、使用,因此居住权人不得将住宅用作其他用途。居住权人如果将住宅用作商业经营等其他用途,房屋所有权人得向居住权人追究违约责任,乃至依据《民法典》合同编第563条的规定解除居住权合同,收回住宅的权利。

2、按照合同约定的居住条件和要求使用住宅

房屋所有权人如果与居住权人约定了使用住宅的相应条件或要求,只要这些条件或要求没有从根本上影响居住权人的居住利益,居住权人就应当遵守相关约定,负有不从事相应行为的义务,否则房屋所有权人得追究居住权人的违约责任。

3、妥善使用和维护住宅

居住权人作为住宅的占有人,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住宅,不故意损坏住宅,并对住宅履行必要的看护、修缮义务,以保障住宅的居住功能处于正常、良好的状态。居住权人对住宅的使用和维护,应当达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如果住宅出现严重损坏或面临危险,居住权人负有及时通知房屋所有权人的义务。

4、不得将居住权进行转让、继承、抵押

《民法典》第369条中规定:“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据此,居住权人不得将自身享有的居住权转让给第三人,或通过遗嘱对其进行处分。居住权人转让、遗嘱处分居住权的,处分行为无效。同理,对于抵押行为,由于实现抵押权最终也会涉及居住权的转让,因此居住权人也不得将居住权进行抵押。

5、不得对住宅进行出租,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369条中规定:“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居住权人原则上不得出租其享有居住权的住宅,但如果房屋所有权人与居住权人达成合意,允许后者出租房屋,则居住权人可以将该住宅出租。

6、按照约定支付居住权的对价

居住权的设立以无偿为原则,但当事人可以为居住权约定对价。如果居住权合同中包含了对价内容,那么居住权人就负有依据合同支付相应对价的义务。

居住权的消灭: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民法典规定地役权何时设立 (二)

贡献者回答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而合同的生效时间是合同成立时,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

《民法典》全文+司法解释(2022) (三)

贡献者回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点击标题阅读相应章节内容)

《民法典》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三章 法人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七章 代理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十章 期间计算

《民法典》第二编 物权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分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章 共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 居住权

第十五章 地役权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七章 抵押权

第十八章 质权

第十九章 留置权

第五分编 占有

第二十章 占有

《民法典》第三编 合同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

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十七章 承揽合同

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

第二十章 技术合同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二章 仓储合同

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四章 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章 行纪合同

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

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

第三分编 准合同

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理

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第四编 人格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四章 肖像权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五编 婚姻家庭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结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四章 离婚

第五章 收养

第六编 继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七编 侵权责任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损害赔偿

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四章 产品责任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附则

民法典配套司法文件

_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法〔2020〕346号】

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

一、单独发布

二、 集中发布-民事类27件【法释〔2020〕17号】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6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0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1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0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7处修改要点+全文)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1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9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集中发布-商事类29件【法释〔2020〕18号】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7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_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1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_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6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1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6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1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1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四、集中发布-知识产权类18件【法释〔2020〕19号】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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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案例分析,请解答详细一点,包括用到的物权法法条 (四)

贡献者回答答:

(1)有效。赵某获得地役权。此权利自合同生效时取得。

参见《物权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地役权效力】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孙某有权继续使用。地役权是土地使用权的从权利,主权利转让,从权利随之转让;并且原地役权已经登记备案,具有公示公信力。

参见《物权法》

第一百六十六条【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3)王某无权拆除水渠。王某受让供役地使用权时,同时受让供役地的义务;并且原地役权已经登记备案,具有公示公信力,可以对抗王某。

参见《物权法》

第一百六十七条【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人天天都会学到一点东西,往往所学到的是发现昨日学到的是错的。从上文的内容,我们可以清楚地了解到地役权。如需更深入了解,可以看看槐律网的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