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实施后监所检察部门如何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 (一)

最佳答案新刑事诉讼法将明确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的第二条。虽然这是一个宣示性的规定,但却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这表明新刑事诉讼法更加注重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的贯彻落实。 一、涉及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利的几个主要方面。 一是完善辩护律师会见权制度。新刑诉法第37条第2款至第4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一规定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等诉讼权利。 二是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拘留或逮捕后应立即送看守所羁押和侦查人员应在看守所询问犯罪嫌疑人。新刑诉法第83条第2款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新刑诉法第116条 第2款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 三是完善了被羁押人员一方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新刑诉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有利于约束办案机关,减少不必要的羁押,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四是增加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录音、录像制度。新刑诉法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这一规定即有利于固定证据,也有利于防止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 五是规定了当事人一方对超期羁押等侵犯其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权。新刑诉法第115条规定: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六是强化了对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第269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明确了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对未成年人分押、分管、分教制度。第270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增加了未成年人被讯问和审判时法定代理人的在场权。 二、监所检察部门在履行法律监督中如何切实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监所检察对于保护人权,切实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被监管人的人权保护程度,体现一个国家人权保护的状况,是尊重和保障人权思想的重要体现。监所检察部门在履行法律监督中如何切实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大力推行检务公开。检务公开是保障在押人员知情权的重要方式,监所检察部门要通过适当的方式将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和职能部门主要职责,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范围及立案标准、办案期限、检察人员办案纪律、诉讼参与人权利义务、举报、申诉常识和看守所检察工作范围向在押人员公开。同时,在看守所三大监管场所及看守所大门口设立举报箱和检务公开宣传栏,接受举报,开展法制宣传,让在押人员充分享有知情权。 二是完善检察官接见制度。在监管场所推行检察官接见制度是监所部门及时了解监管场所秩序的重要途径,是及时发现问题,纠正不法行为,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因此,监所检察部门要大力实施检察官约见制度和检察长接见制度,为在押人员提供法律咨询解决生活等方面的困难,为确保检察官约见和检察长接见制度不走形式化,监所部门应采取有利措施确保检察官约见制度畅通。 三是预防超期羁押。超期羁押是一种严重侵犯在押人员人身权利的方式,其严重的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违背刑法的公平正义、高效的原则。因此,预防超期羁押就是有效的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是维护监管场所制度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方式。监所部门在预防超期羁押方面要在监管场所增设举报箱和检察信箱,健全羁押期限届满提示制度和责任追究制,拉近了检察官与在押人员的距离,延伸了监所检察的法律监督渠道。 四是保障在押人员生产、生活、学习场所的安全。监督看守所完善在押人员伙食、医疗卫生等制度,定期到食堂、监舍进行检查,保证无克扣伙食现象发生,无传染病流行。同时,注意打击“牢头狱霸”,对看守所内发生的在押人员侮辱、体罚、虐待、殴打其他在押人员事件,坚持从严查处,确保在押人员的人身安全。作者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张永红责编 段雯 编审 刘明
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多少小时 (二)
最佳答案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辩护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看守所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并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会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辩护律师看守所会见嫌疑人的作用:
(一)侦查阶段:
1.可以了解到最真实的案情。
2.通过会见直接给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3.通过会见可以了解到侦查机关掌握了哪些证据并最终确定调查取证的重点。
4.向侦查机关提出法律意见书。
5.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二)审查起诉阶段:
1.询问案件事实,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和辩解。
2.核对有关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询问犯罪嫌疑人有无新的人证、物证和证据线索。
3.告知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诉讼权利义务。如在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对其讯问时,其自己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有自我辩护的权利,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申诉的权利等。
4.询问案件有关情况。询问其已被羁押的期限、办案人员对其是否有刑讯逼供、变相拘禁等违行为、随案有无被扣押、冻结的财产等等。
(三)审判阶段:
1.律师在会见被告人之前已详细审阅过全部案卷,总结案件的疑点、难点,找到辩护的关键所在,然后再带着策略去找自己的当事人。
2.听取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进一步根据阅卷情况与被告人进行彻底沟通,核对案件事实,对全案不符合逻辑的环节进行有效过滤。
3.听取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意见,并将律师初步形成的辩护观点给被告人交待,以征求其意见。
4.向被告人详细告知庭审过程。
5.向被告人传授庭审技巧。
6.向被告人传授如何有效的自我辩护。
7.再次询问和核对有关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
8.再次询问被告人有无新的证据和证据线索。
9.询问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
10.如果被告人确实没有犯罪,鼓励其勇敢翻供,不要怕被定上个“认罪态度不好的罪名”。
11.给被告人以其他法律帮助。
【法律依据】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七条
辩护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看守所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并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会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办案机关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看守所应当设立会见预约平台,采取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为辩护律师会见提供便利,但不得以未预约会见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会见顺利和安全进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履行辩护职责需要的时间和次数,并与看守所工作安排和办案机关侦查工作相协调。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在律师会见室不足的情况下,看守所经辩护律师书面同意,可以安排在讯问室会见,但应当关闭录音、监听设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两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两名辩护律师可以共同会见,也可以单独会见。辩护律师可以带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助理人员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的,应当出示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办案机关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
在刑诉法律师会见中有哪些规定? (三)
最佳答案在一些 刑事诉讼 案件中, 犯罪嫌疑人 或者被告可以提出 刑诉法 律师 会见。律师为了更好的帮助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有需要了解在案件中所涉及到的 罪名 及其相关情况,对此进行辩护。由于律师会见是一项重要活动,那么关于在刑诉法律师会见中有哪些规定 1、会见时间 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时间,由现行刑诉法的“第一次讯问后”提前至“第一次讯问之日起”,并且新刑诉还删除了现行 刑事诉讼法 中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须经侦查机关批准的限制。完全吸收了律师法的规定。 2、会见手续 新刑诉吸收了律师法第三十三条,“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三证)即可会见的规定。 3、会见程序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的规定,取消了现行刑诉法侦查阶段的会见侦查机关根据情况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对一般案件,律师会见直接向看守所提出,看守所必须最迟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安排,这一规定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实践中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必须经办案机关安排的问题,但是看守所“四十八小时”的宽限,在实践中可能会带来新的问题。而且“四十八小时”一旦成为常态,会直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的整体会见效果。 4、会见范围 与律师法不同的是,新刑诉虽然取消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侦查阶段的会见应经侦查机关批准的限制,但是增加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人员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的限制。因此,实际上,与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相比较,律师侦查期间会见在押人须经侦查机关批准的范围扩大了。即律师会见权比现行法律规定明显减小。 5、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面不被监听 特征 1、这里的律师会见特指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行使会见权。律师会见权是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权利。如果律师在民事 诉讼 过程中,或者在从事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中会见当事人的,一般不称“律师会见”而称“会见当事人”。 2、法律设立律师会见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实现其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特别是那些被采取了 刑事强制措施 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其正处于被 羁押 、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他们在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时必然受到一定的限制,当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律师与其会见,了解其愿望,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 代理 其提出 申诉 、控告,是其实现诉讼权利的有利途径。 3、律师会见的权利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基于委托关系而产生的授权,二是基于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地位而享有的权利。前者以委托人的权利授权为前提,目的在于弥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辩护能力的不足,为其提供 法律咨询 、代为申请 取保候审 、代理申诉控告。后者是基于律师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而由法律赋予的权利。律师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向其了解涉嫌罪名和相关案件情况,以便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无罪”、“罪轻”的辩护意见,是律师履行 辩护人 职责的一项重要工作。 从的内容中可以得知,对于刑诉法律师会见的规定有五个。规定在第一次询问日起可以会见,律师按照会见程序进行。在规定的会见范围内,律师和犯罪嫌疑人的会见不会被监听。
进看守所人什么时候能接见啊 (四)
最佳答案1、犯罪嫌疑人被关押进看守所,在判决之前,一般只有辩护律师可以会见。
2、在羁押期间,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与近亲属通信、会见(很难批准)。
法律规定:
一、《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二、《看守所条例》第二十八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与近亲属通信、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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