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标法实施细则及1993年修订解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介绍
- 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修订内容解读
- 注意事项
本文提供以下多个参考答案,希望解决了你的疑问:
商标法实施细则、商标法实施细则1993年

商标法实施细则及1993年修订解读
商标作为企业的重要资产,不仅是商品或服务的标识,更是企业信誉和市场竞争力的体现。为了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护商标信誉,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中国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及其1993年的修订版本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本文将深入解析这两部法规的内容及其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于1988年1月13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实施,后于2002年9月15日起根据新的商标法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和实施。该细则详细规定了商标注册的申请、审查、异议、复审等流程,以及商标注册人的权利和义务。它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配套法规,为商标的注册、使用和保护提供了具体的操作指南。
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修订内容解读
1993年7月15日,国务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进行了第二次修订,并于同年7月28日正式实施。这次修订主要对商标注册的申请条件、申请流程、商标评审等方面进行了细化和完善。
在申请条件方面,修订后的细则明确规定了商标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及符合《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此外,细则还强调了申请商标注册时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费用,并详细列出了申请所需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在申请流程方面,修订后的细则简化了部分程序,提高了商标注册的效率。例如,申请人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可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申请,也可以直接办理。同时,细则还规定了商标局对受理的申请进行审查的具体标准和程序,以及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和驳回申请的具体情形。
在商标评审方面,修订后的细则设立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依照《商标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提出的评审事宜做出终局决定、裁定。这一规定为商标争议的解决提供了更加公正、高效的途径。
注意事项
在申请商标注册时,申请人需要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1. 确保申请商标的合法性和显著性,避免与已有商标产生冲突。
2. 严格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文件和材料,确保申请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3. 在申请过程中,及时关注商标局的审查进展和反馈意见,积极配合进行补正或答辩等工作。
4. 如遇到商标争议或侵权行为,及时寻求法律途径进行维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93修正)
- 2、商标法实施细则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
商标法实施细则、商标法实施细则1993年的相关问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93修正) (一)
贡献者回答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和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第二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第五条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第六条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监督商品质量,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第七条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使用注册商标的,并应当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第八条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图形: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旗帜、徽记、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4)同“红十字”、“红新月”的标志、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5)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
(6)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7)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8)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9)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第九条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第十条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组织代理。第二章商标注册的申请第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第十二条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第十三条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第十四条注册商标需要改变文字、图形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第十五条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第三章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第十六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第十七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十八条两个或者两个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以公告。第十九条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始予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核准注册。第二十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第二十一条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二十二条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第四章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
商标法实施细则 (二)
贡献者回答《商标法实施细则》的相关信息如下:
目的与背景:
目的: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的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并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正确实施。背景:1988年1月3日,该细则经国务院批准修订,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88年1月13日颁布实施。
当前状态:
有效性: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尚未被废除或失效。替代情况:然而,该《细则》中的一些相关规定已被2014年4月29日国务院新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所修改和替代。
重点内容: 注意:在实际应用中,应参照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以确保商标事务的合规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 (三)
贡献者回答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申请商标注册的,必须是依法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或者是《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外国人或外国企业。第三条申请商标注册,应当依照商品分类表按类分别申请,每一个商标申请交送商标注册申请书(书式一)一份,商标图样十张(指定颜色的,应当交送着色图样和商标黑白墨稿一张)。
商标图样要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长和宽不得超过十厘米。硬质的、塑料的以及其他不能粘贴的,应当用纸张印制或绘制的图样或照片代替。第四条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
申请药品商标注册,应当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的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第五条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续不齐备的,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保留。
两个或者两个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的,各申请人应当按照商标局的通知,限期交送该商标第一次使用日期的证明。同日使用的或均未使用的,应当进行协商;协商超过三十天达不成协议的,由商标局裁定。第六条商标局应当设置“商标注册簿”,登录注册商标及有关注册事项。第七条申请变更注册人名义,每一个商标申请交送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申请书(书式二)一份,注册人名义变更证明一份,并交回原注册证。经商标局核准后,将原证加注发还,并予公告。
注册人的地址有变更的,应当交送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申请书(书式三)一份。第八条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标明“注册商标”四字,或者标明[○注]或®标记。第九条驳回申请的商标,商标局发给申请人驳回通知书,并抄送核转单位。第十条对驳回的商标要求复审的,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交送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书式四)一份。第十一条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异议书(书式五)正副本各一份。
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的,应当交送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书式六)正副本各一份。第十二条对已注册的商标提出争议的,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交送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书式七)正副本各一份。第十三条申请商标续展注册的,每一个商标申请应当交送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书式八)一份,商标图样五张,并交回原注册证。经商标局核准后,将原证加注发还,并予公告。第十四条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的,每一个商标申请应当交送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书式九)一份,并交回原注册证。经商标局核准后,将原证加注发给受让人,并予公告。第十五条商标注册证遗失或者毁损,申请补发的,应当交送补发商标注册证申请书(书式十)一份,商标图样五张。第十六条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补发注册证等有关事项,应当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转。申请人应当将副本报送核转部门。第十七条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需要交送的各种书件和费用,应当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在申请时一次齐备,否则不予受理。第十八条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除应当将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副本报商标局备案外,同时,另备副本交送当事人双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查。第十九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商标管理,监督商品质量,应当主要在商品流通领域内,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对使用商标的商品,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行为的,按《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第二十条对有《商标法》第三十条第(1)、(2)、(3)项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商标注册人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报请商标局处理。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条第(4)项行为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对商标的使用,包括用于广告宣传或展览。第二十一条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3)项的规定,对使用商标的商品,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行为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作下列处理:
(1)对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2)对情节严重的,责令检讨,并予通报,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注册商标的,还可以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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