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国家法律的不断更新和完善,最高人民检察院不断推进司法解释的清理工作,以确保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2020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一项重要决定,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该决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旨在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范民事、行政及公益诉讼检察工作程序。此次废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经过严格审查和评估,已确认不再适应当前法律环境和司法实践的需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决定 (一)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决定

贡献者回答一、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制发的14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予以废止(见附件1)。二、经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对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发的2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予以废止(见附件2)。三、为便于工作和查询,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制发或者联合其他部门制发的文件中已经明确规定废止的10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目录,予以统一公布(见附件3)。

附件1

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废止的单独制发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目录(14件)

号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

文件名称发文日期、文号

废止理由

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缓刑期间

被告人是否有政治权利等问题

的批复

1957年4月16日

[57]高检四字第756号

该批复的内容已被1983年3月5日全国人大常

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

的若干规定》、1984年3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

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

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关于正在服刑的罪犯

和被羁押的人的选举权问题的联合通知》和刑法

的相关规定代替。

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改判“死

刑”案件的几点意见1983年9月14日

[83]高检发电10号死刑的适用以及死刑案件的办理在刑法、刑事诉

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已经作出明确规定。

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理解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

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

定》第一条第六项规定的答复

1984年8月2日

[84]高检研函第12号

该答复所依据的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

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

定》已被废止。

4

最高人民检察院转发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个人非法制造、销售

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构成犯罪

的应按假冒商标罪惩处的批复》

的通知

1985年6月3日

高检研发字[1985]第16号

该通知所转发的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已被1997

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的1979年

至1989年间发布的司法解释目录(第二批)》废

止。

5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控

告申诉检察工作细则(试行)》

1986年12月10日

[86]高检发(信)字第18号

该工作细则(试行)的内容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8年6月16日《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

规定》、1999年1月18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

则》、2002年11月5日《关于加强和改进控告申诉

检察工作的决定》、2007年3月26日《人民检察院

信访工作规定》和2009年4月23日《人民检察院举

报工作规定》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替。

6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无证开采

的小煤矿从业人员亦属于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主体的批

1987年7月10日

高检二发字[1987]第3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已经扩大了重

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范围。

7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无照施工

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

罪主体的批复

1988年3月18日

高检二发字[1988]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已经扩大了重

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范围。

8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押犯能

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

批复1989年4月3日

高检监发字[1989]第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已经扩大了重

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范围。

9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转发财政

部《关于加强公检法部门罚没收

入管理和保证办案经费的通知》

的通知

1990年8月22日

高检发装字[1990]7号

该通知所转发的财政部通知已被1997年9月8

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

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10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

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细则

(试行)》

1991年4月8日

高检发[1991]23号

该工作细则(试行)的内容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9年1月18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1999年11月8日《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

若干问题的决定》、2004年6月24日《关于人民检

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实行内部制约的

若干规定》等文件的规定代替。

11

最高人民检察院奖励举报有功

人员暂行办法1994年5月11日

高检发举字[1994]1号该暂行办法已被2009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

院《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的相关内容代替。1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徇私

舞弊案件免诉工作的通知1995年8月20日

高检办发[1995]31号刑事诉讼法已经取消免予起诉的规定,该通知不

再适用。

13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举

报工作规定》1996年9月4日

高检发举字[1996]2号该规定已被2009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代替。

1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做好

署名举报答复工作的通知2001年3月29日

高检发控字[2001]1号该通知已被2009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的相关内容代替。

附件2

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废止的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发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目录(2件)

号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

文件名称发文日期、文号

废止理由

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

人民检察院逮捕、拘留人犯由

公安机关执行的通知1979年3月27日

[79]高检二字第1号

公发[1979]第50号刑事诉讼过程中采取逮捕、拘留措施的条件、程

序在刑事诉讼法中已经作出明确规定。

2

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

认真办理公证人员玩忽职守案

件的通知

1992年3月21日

司发通[1992]0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已于2006年3月1日

起施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刑法的

规定,公证人员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适

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附件3

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制发或者联合其他部门制发的文件中

已明确规定废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目录(10件)

号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

文件名称

发文日期、文号

说明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

院、公安部、总政治部关于军

队和地方互涉案件几个问题的

规定

1982年11月25日

[1982]政联字8号

该规定已被2009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两高”、公

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解放军总政治部《办理

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废止。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

院、司法部、公安部《人体重伤鉴

定标准(试行)》1986年8月15日

[86]司发研字249号

该标准已被199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两高”、司

法部、公安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废止。

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看守

所检察工作细则(试行)》、《劳改

检察工作细则(试行)》和《劳教

检察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1987年7月23日

[87]高检发(三)字第17号

该通知印发的文件已被2008年3月23日最高人

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劳教

检察办法>和<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的

通知》废止。

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总政

治部关于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

侦查工作的补充规定1987年12月21日

[1987]政联字第14号

该规定已被2009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两高”、公

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解放军总政治部《办理

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废止。

5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

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

的若干规定1998年10月21日

高检发[1998]27号

该规定已被2004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实

行内部制约的若干规定》废止。

6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

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2001年4月18日

公发[2001]11号

该规定已被2010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

标准的规定(二)》废止。

7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扣

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

2001年4月29日

高检发研字[2001]1号

该规定已被2006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废止。

8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

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2年4月22日

高检发[2002]8号该规定已被2007年1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

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废止。

9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扣

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

2006年3月27日

高检发研字[2006]1号

该工作规定已被2010年5月9日最高人民检

察院《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

定》废止。

10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

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

规定2008年3月5日

高检会[2008]2号

该规定已被2010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

标准的规定(二)》废止。

非法釆矿罪新司法解释的内容有哪些 (二)

贡献者回答关于非法采矿罪的司法解释的最新内容是明确了非法采矿的具体表现形式,如没有取得许可证,非法采矿罪的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比如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达到了10万元到30万元左右,还有就是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以及处罚依据。

非法釆矿罪新司法解释的内容有哪些

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五条,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六条,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七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第九条,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条,实施非法采矿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实施破坏性采矿犯罪,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一条,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

第十二条,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没收。

第十三条,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第十四条,对案件所涉的有关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司法鉴定机构就生态环境损害出具的鉴定意见;

(二)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是否属于破坏性开采方法出具的报告;

(三)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就是否危害防洪安全出具的报告;

(四)省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就是否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出具的报告。

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三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非法采矿这种行为破坏到的不仅是生态资源,很多非法经营的这些采矿公司,都没有足够的资金去保障工作人员的生命安全,采矿发生的这些安全事故屡见不鲜,所以针对非法采矿这种犯罪行为,既是为了保护生态环境,又是为了保障采矿人的安全。

两高三部办理死刑案件程序规定 (三)

贡献者回答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办理死刑案件,必须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保案件质量。

第二条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第三条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

第四条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第五条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2、证据确实、充分是指: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3、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

(二)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三)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

(四)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

(五)被告人的罪过;

(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

综合上面所说的,判定案件的犯罪人员死刑,从而是必须要有合法的证据才可以进行实施,对于证据的审查也是需要由专业的人员进行处理,只有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那么在处理的时候才会让犯罪人员受到应有的处罚,对于死刑也是刑法中最高的处罚标准。

非法采矿罪两高司法解释 (四)

贡献者回答非法采矿罪两高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联合下发《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

《解释》共十六条,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二是非法采砂行为的定性处理和入罪标准;三是矿产资源犯罪所涉及的从重处罚、单位犯罪、共同犯罪、术语界定、价值认定等实体问题和违法所得、犯罪工具的处理及专门性问题鉴定等程序问题。

《解释》明确了非法采矿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解释》,五类情形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是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的;二是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的;三是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四是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五是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解释》还明确了破坏矿产资源犯罪的从宽处理情形,规定“实施非法采矿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实施破坏性采矿犯罪,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刑诉七大证据规则 (五)

贡献者回答刑诉七大证据规则分别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任意自白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和关联性规则。刑诉七大证据规则是有利于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查明案件事实;有利于保护人权,实现司法公正。

一、刑诉七大证据规则

刑诉法中证据的规则:

(一)、新刑诉法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是实体性规则,主要是对非法证据特别是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

1. 突出非法言词证据——非法证据,除了非法言词证据,还有非法实物证据。现有司法解释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有原则规定,非法实物证据情况复杂,难以作出一概禁止的一般性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主要是对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操作规程作出了规范。

2.是突出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非法言词证据包括实体违法,如以刑讯逼供取得口供;程序违法,如侦查人员违反规定单人取证。对于程序违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实践中一般均应补正、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条、第2条明确规定,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二是程序性规则,主要是对排除非法证据问题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包括具体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和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

1.程序启动——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人有权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2.法庭初步审查——程序启动后,法庭应当进行审查。合议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对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则由公诉人对取证的合法性举证。

3、控方证明——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4、双方质证——公诉人举证后,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取得是否合法的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5、法庭处理——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问题作出裁定:如公诉人的证明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法庭确认该供述的合法性,准许当庭宣读、质证;否则,法庭对该供述予以排除,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确立刑事案件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

从原刑诉法和规定(二)规定可以看出,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分担有三,一是人民检察院负有证明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即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达到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二是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应当对控诉承担证明责任。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处于原告的地位,独立地承担控诉职责,对自己提出的控诉主张依法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三是例外情况下,嫌疑人、被告人承担应当承担的提出证据的责任。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被告人对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那部分财产的证明责任。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二))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非法取得的证明责任,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承担。笔者认为例外的情况,实际上被告人对自己主张、辩解的证明,不能认为是刑事案件证明责任的承担。

新刑诉法规定了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确立,对于刑事诉讼的公正合法有着深远的影响,有效地举证是质证、认证最后进行判决的关键,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应注重举证的相应内容,为打击违法犯罪做好保障。

(三)、尊重保障人权,不得强迫自证有罪

新刑诉法将“尊者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证据制度中,也不例外地贯穿这一原则,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修改符合刑诉法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充分贯穿尊重和保障人权,要求严格依法取证,赋予嫌疑人选择权,不得强迫自证有罪。从制度上防止和遏制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与人格尊严,维护司法公正。

(四)、实现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证据的对接、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证据的保密

新刑诉法强化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和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证据的保密,规定了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证据的对接,明确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一规定有利于行政案件涉案人行为的进一步认定,有效节约司法资源,保证行政违法人员涉嫌犯罪时的及时打击,实践中,关键应注意此种证据收集时的合法性与公正性。同时,新刑诉增加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的保密,对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证据的保密,不仅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更有利于公民人权的保障。

(五)、修改事实认定标准

原刑诉法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规定(一)对犯罪事实的“确实、充分”标准做了具体的解释,其中一点是“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但按照证据裁判原则,案件事实是根据证据所认定的事实。由于证据信息的局限性,以及受事实认定者的影响,其结果很难不会出现认识误差。同时案件事实是一种“过去的事实”,无论是当事人运用证据论证案件事实,还是法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都不能复原案件的本来事实,其结果只能是一种盖然性、可能性,而非完全确定。 新刑诉法对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判决,均规定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把“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三个条件之一,将“确实、充分”具体规定为:“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是基于证据裁判原则的考虑和严格掌握这一标准,有利于公检法机关在办案中准确把握证明标准,正确处理案件。

(六)、补充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原刑事诉讼法规定禁止非法收集证据,但具体内容没有规定。规定(二)对非法证据规则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新刑诉法增加了五条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了补充完善,包含以下几点:

(1)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范围。承继规定(二)的规定,采取有限的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对书证、物证的排除则由“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修改为“取得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对其他证据的排除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其他证据符合这两项规定的内容,也应当予以排除。新刑诉法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本身就凸现了证据的合法性意义。

(2)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

1、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申请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规定(二)规定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前、庭审中、法庭辩论结束前的对非法供述排除的程序启动权,在庭审中对非法取得的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排除的程序启动权。 新刑诉法增加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规定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有权申请法院排除非法证据,同时,还具有向检察院控告的权利,这从多渠道赋予当事人方的非法证据排除启动权。

2、检察院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检察院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启动权,一是接到报案、控告、举报,二是检察院在办案中自身发现。该规定,进一步强化和扩展了审查起诉环节的侦查监督权,对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权、一般情节的纠正意见权,严重情节的追究刑事责任权。

3、法院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规定。法院对非法证据的程序启动权,

一是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有权申请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二是在庭审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规定了庭审中控辩审三方各自的职责,一是当事人方在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时的提供线索或材料的义务。

二是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三是法院的最终处理权。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规定,规范了诉讼参与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各自的职责和义务,创新了检察院对非法证据的监督方式,赋予人民法院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最终决定权,有利检察院和法院正确行驶职权,保证案件处理环节的“两个独立权”,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保障案件公平的处理,最大程度地杜绝错案的发生。

(3)规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处理。新刑诉法承继了规定(一)、(二)的规定,更详细规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收集的合法性时有关的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规定,一是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二是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三是有关的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该规定充分体现了证据合法性重要地位的确认和对证据合法性源头的把关,为确保案件的公平、公正,从源头上防止冤假错案开辟了新的途径,更是为办铁案的一个创新。

(4)非法证据的处理。

规定(一)中规定,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被害人陈述出现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规定(二)中,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不能作为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审判机关定案的根据。非法的书证、物证,不能作为审判机关定案的根据。 新刑诉法则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应当排除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该规定,确立了侦查机关(部门)也有非法证据排除的义务,从源头上规范非法证据的排除,排除范围更为宽广。

(七)、强化证人作证机制

原刑诉法规定了证人有作证的义务,证人证言在法庭上的质证,这表明从原则上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是又规定了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等,应当当庭宣读。规定(一)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证人出庭的情形,“一是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二是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出庭作证的”。但又规定“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上述规定,导致了实践中证人不出庭是惯例,出庭成了特例,使证人出庭制度几乎成了虚设。 新刑诉法在证据制度中,着重从证人的安全保护和出庭费用保障方面,强化了证人作证机制。

(1)规定了证人的安全保护。一是特别规定四类特殊案件,证人的安全保障问题,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二是公检法三机关所应采取的保护措施,

(1)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2)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3)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4)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5)其他必要的措施。

三是证人及其近亲属向公检法三机关的请求保护权。四是公检法三机关采取保护措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配合义务。

(2) 规定了出庭费用的保障措施。证人因履行出庭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予以补助,应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完整、可操作的证人保护、保障机制,将充分调动证人作证的积极性,解除证人的后顾之忧,解决出庭难,有利于对违法犯罪的及时打击。

二、、刑事诉讼上诉期限是几天

上诉权是被告人依法享有的、重要的刑事诉讼权利之一。被告人提起上诉不需要理由,只要是被告人提起的上诉,法院一般都会受理。但是,上诉是有期限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判决不服的上诉,期限为10日,对裁定不服的上诉,期限为5日。上诉期限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裁判,如果上述期限届满未提出上诉、抗诉,除死刑复核案件需要复核外,均将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的提起可以通过以下两种途径:一是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是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第一种情形下,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着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在第二种情形下,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三、刑事案件中哪些人可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一审刑事裁判不服,可以提出上诉的主体包括:

1、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一审的判决、裁定(包括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裁定)提出上诉,具有平等的上诉权。

2、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辩护人和近亲属的上诉必须经被告人同意,且应该以被告人的名义提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3、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对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如果被告人既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部分的被告人,也是附带民事部分的被告人,那么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既可以对刑事部分上诉,也可以对附带民事部分上诉;而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只能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不能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如果被告人仅是附带民事部分的被告人,那么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只能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

上诉权是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的应有权利,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剥夺。

从上文,大家可以得知关于刑事诉讼法与两高一部的司法解释效力相等吗的一些信息,相信看完本文的你,已经知道怎么做了,槐律网希望这篇文章对大家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