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刑法修正案是中国法治建设历程中的一项重要里程碑。这一修正案全面修订和完善了刑法体系,以适应社会发展和法治进程的需要。在当时,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各种新兴经济形式不断涌现,但同时也伴随着一系列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为了有效惩治这些犯罪行为,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1999年刑法修正案应运而生。它针对市场经济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对刑法进行了有针对性的修改和补充,为打击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武器。

1999年刑法修正案理解与适用 (一)

1999年刑法修正案理解与适用

优质回答l 摘抄补充4条【第9—12条 】

l 九、将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人民银行等部门提出,实践中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但要认定骗贷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很困难。有些单位和个人虽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编造虚假理由获得贷款,但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致使这类案件的处理陷入两难境地,要么无罪,要么重刑。有的案件虽然给金融机构带来了较大损失,由于不能定贷款欺诈罪,客观上造成了此类案件的高发趋势,也危害到金融安全。因此,建议删去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前提条件,并且增加单位贷款诈骗罪的规定;还有的建议将使用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

立法机关在认真研究各方意见后认为: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将本属于他人的财物据为己有。我国刑法对集资诈骗、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信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有价证券诈骗、保险诈骗和合同诈骗犯罪的规定,无不从规定的主观要件或者从规定的具体行为的特征上反映出诈骗犯罪的这一本质特征,贷款诈骗罪也不应当例外。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情况下,不应当把从银行获取贷款后还不上的,都作为贷款诈骗犯罪处理。将所贷款用于生产经营项目,只是由于经营不善、市场急剧变化或者决策失误,导致生产经营亏损,因而不能返还贷款,不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罪。考虑到实践中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有些虽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的确给金融机构造成了损失,扰乱了正常金融秩序。实践中,除以欺骗手段获取金融机构贷款外,骗取银行开具以金融机构信用为基础的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其他信用的案件也屡见不鲜。骗取金融机构信用与贷款,使金融资产运行处于可能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之中,有必要规定为犯罪。但考虑到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刑罚应当比贷款诈骗罪轻一些。因此,《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成为犯罪主体。本罪与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从行为特征上看,虽然都采用了欺骗手段,但本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在日常生活中并非少见。如有些单位知道自己不符合贷款条件或者经济效益很差,但为了从银行或金融机构获得贷款,隐瞒真相,编造虚假经济效益,获得贷款用以扩大生产规模、搞技术改造,或者为单位员工盖家属楼、发奖金、改善福利等,就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最高法院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十、修改了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处罚标准

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在刑法涉及证券犯罪的三条规定中增加了反映期货犯罪特点的内容,以更好适应惩治期货犯罪的需要。修改后的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五倍以下罚金:(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证监会、公安部提出,刑法上述规定在执行中遇到一些问题:(1)本罪规定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得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但考虑到操作者能否实际获利取决于市场等多方面因素。操纵行为对证券、期货市场秩序的危害、对其他投资者的损害并不在于操纵者本人是否能从操纵行为中获利,而在于人为操纵的、扭曲的证券、期货价格欺骗了公众投资者,扰乱了证券、期货市场秩序。(2)本罪以违法所得多少作为确定罚金数额的标准,致使对无违法所得的案件,难以对当事人处以罚金。因此,罚金数额应当与违法所得的多少脱钩。(3)最高五年徒刑的处罚偏轻,难以起到惩戒和威慑作用。(4)证券法已于2005年10月作了全面修改,刑法中有关操纵证券、期货的行为表述也应当与证券法的规定相衔接。

针对问题,《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一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一百八十二条又作了如下修改:一是将原来规定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五倍以下罚金”修改为“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罚金数额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二是对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在表述上作了一些修改:如将原条文所列第三项行为中“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修改为“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将原第四项所列“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修改为“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三是将该罪的法定最高刑从原来的五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年。

十一、将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委托、信托财产和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运用公众资金的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

本条是针对目前金融机构委托理财和公众资金经营、管理领域出现的问题新增加的犯罪。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通过委托或者信托与受托人约定,将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委托人的意愿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

委托人将资金或证券交付受托人后,对资金和证券往往处于失控状态,在市场信息和投资知识方面的欠缺,又使得委托人难以及时、有效地监督和制约受托人,处于十分弱势地位。只能被动的接受受托人处置财产的结果。由于受托人处于优势地位,在目前管理尚不规范的金融市场里,极容易滥用权力,对客户资金的运用存在暗箱违规操作、侵吞、擅自动用客户资产,或者将客户资金用于操纵市场、进行不必要的买卖以赚取交易手续费等违规行为。这些行为的存在,不仅败坏金融机构的声誉和信誉,动摇公众对金融机构受托理财的信任,严重损害委托人的利益,而且使资产管理活动存在较大金融风险,严重扰乱金融秩序,也易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应当予以刑事制裁。此外,在我国的资产投资管理市场,除受托资产管理外,对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众资金的管理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成败,并对国家的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具有重大影响作用。从目前运作情况看,出现的违规操作问题也不容忽视。因此,对这些社会危害严重的行为,有必要增加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

《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新增本条增加了两个新的犯罪。第一款是关于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受托财产的犯罪,该罪有以下特点:

1.本罪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个人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所谓“其他金融机构”,主要包括信托投资公司、投资咨询公司、投资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

2.行为主体实施了“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行为。所谓委托人“委托、信托的财产”,主要是指在当前的委托理财业务中,存放在各类金融机构中的以下几类客户资金和资产:(1)证券投资业务中的客户交易资金。在我国的证券交易制度中,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指客户在证券公司存放的用于买卖证券的资金。(2)委托理财业务中的客户资产。委托理财业务是金融机构接受客户的委托,对客户存放在金融机构的资产进行管理的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这些资产包括资金、证券等。(3)信托业务中的信托财产,分为资金信托和一般财产信托。(4)证券投资基金。证券投资基金是指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的客户资金。从法律性质上看,基金的本质是标准份额的集合资金信托,客户购买的基金的性质是客户委托基金公司管理的财产。

在修正案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部门和地方建议,在“违背受托义务”之后应当增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理由是受托人实施的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行为,有的是违反了国家规定,但不一定在委托合同中有具体约定。立法机关研究后认为,本条所谓“违背受托义务”,不能简单地认为仅限于违背了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具体约定的义务,首先应当包括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受托人应尽的法定义务。虽然从法律关系上讲,委托与信托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受托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定义务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具体义务才真正构成受托义务的完整内容。因为,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规章针对受托人在受托理财实践中出现的损害委托人利益的突出问题,对受托人必须履行的职责和禁止行为作了明确规定。但普通委托人对受托人应当遵守的这些法定义务,难以了解得十分清楚,也难以在合同中约定得十分具体,但却是受托人必须严格依法履行的义务。如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规章规定受托人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对不同客户资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对委托人的受托财产负有忠实和注意义务;受托人在投资决策可能对委托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时,应当及时向委托人报告并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受托人从事委托理财不得有下列行为:擅自运用客户资金;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误导、诱导客户;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操作;以转移资产管理账户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在自营账户与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买卖,损害客户的利益;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利益为目的运用客户资金进行超出委托授权以外的交易;将委托理财资产用于资金拆借、贷款、抵押融资、对外担保等用途或者用于可能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等等。受托人违背法定义务或与受托人约定的具体义务动用资金,就属于本条规定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行为。

3.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这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这主要是指由于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给委托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等情形。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公众资金罪,该罪有以下特点:

1.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

2.行为人有违规运用公众资金的行为。本条所说“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是指相对独立和集中的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投资营运社会保险银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会等专门机构。目前我国采取的是财政总监督下的部门分管体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管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该部不仅设置有专门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作为基金管理组织,而且专门设置有基金监察司。其他“公众基金管理机构”是指根据我国目前以多元分散型和专门机构集中管理模式,接受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委托对社会保障基金进行资产管理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管理公司等机构。“社会保障基金”是指在法律的强制规定下,通过向劳动者及其所在用人单位征缴社会保险费,或由国家财政直接拨款而集中起来,用于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济和公费医疗事业等社会保障事业的一种专项基金。基金按社会保障的项目可分为用于支付劳动者养老待遇的养老保险基金、对因失业而造成的劳动风险损失给予补偿失业保险基金、为劳动者提供疾病所需医疗费用的医疗保险基金、专门针对女性劳动者的生育保险基金和对劳动者因工作而受伤、患病、残疾乃至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医疗、生活保障及必要的经济补偿所需的要的工伤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本条规定的犯罪与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的区别:(1)犯罪主体不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是自然人犯罪,而本罪则是单位犯罪,因为自然人不能从事委托理财业务,也不能从事公众资金的管理;(2)犯罪对象不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犯罪对象是单位资金,虽然当时在法律没有对违背受托义务,擅自动用客户资金的犯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挪用“客户资金”行为作了规定,但对于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来讲,他所挪用所谓的“客户资金”,实际上就是挪用客户委托给金融机构管理,在金融机构控制下的单位资金;而本罪主要是受托理财的金融机构或公众资金管理机构擅自运用委托人委托、信托的财产或者公众资金的犯罪;(3)处罚对象不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处罚的是自然人,而本条处罚的是单位。

十二、修改了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将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构成从“造成较大损失”修改为“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公安部、监察部、人民银行、银监会提出,上述规定在实践中遇到一些问题:金融机构贷款有一系列程序,包括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检查等环节。一旦贷款造成损失,应对哪个环节定罪难以界定;有很多贷款发放后办理过多次借新还旧,对办理过借新还旧的贷款,如何对责任人定罪,是对最早发放贷款的,还是对后来办理借新还旧的责任人定罪?认识难以统一。另外,对关于“损失”的认定时间和认定标准问题,损失是以立案时的损失还是以量刑时的损失计算?在实践中也经常引起分歧。建议对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只要涉及的资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要考虑是否造成损失。

《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三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修正案对刑法原第一百八十六条作了如下修改:(1)对犯罪构成作了修改,将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较大损失的”修改为“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2)将原条文规定对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的加重处罚,修改为依照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刑罚从重处罚。

刑法修正案六 (二)

优质回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修正。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有期徒刑。”

二、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修改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修改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六、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七、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九、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

“(六)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十、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一、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二、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三、将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十四、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十五、将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有期徒刑。”

十六、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十七、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八、将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九、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十、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十一、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行贷款提供虚假资料后果 (三)

优质回答提供虚假资料骗取银行贷款会面临法律后果。1法律条文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骗取贷款罪是《刑法》第175条所规定的犯罪之一。该条款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罪名分析本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犯罪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或单位,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通过欺骗手段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在客观上都涉及使用欺骗手段,但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若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应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3法律分析贷款诈骗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的动机可能是挥霍享受或转移隐匿,但这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使用了欺骗手段,也不会被按犯罪处理,银行可根据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3条规定,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将被处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将处以更重的刑罚;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将被处以更重的刑罚。

综上,提供虚假资料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刑法规定,而且会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四)

优质回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行了重要修正,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于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以下是修正案的主要内容概述: 1. 修改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对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导致重大事故的责任人,视情节分别处以三年以下或有期徒刑或拘役。

2. 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进行了修订,对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规定、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违规及安全事故瞒报谎报的处罚加重。 3. 对第一百六十一和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进行了补充,强化了公司、企业信息披露和虚假破产行为的法律制裁。

4. 对第一百六十三至第一百六十九条进行了修订,涉及商业贿赂、公司职员滥用职权、上市公司高管违背忠实义务、金融欺诈等行为的刑法适用。 5. 对金融犯罪和洗钱行为进行了严格规定,如第一百八十条至第一百九十一条等条款的修改。

6. 对未成年人保护和赌博行为的刑法处理进行了补充,如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的规定。 7. 对贪污贿赂、赌博等犯罪的掩饰、隐瞒行为和司法公正的维护进行了明确规定,如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

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即开始执行,以期进一步规范社会行为,维护法律公正。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在1999年12月25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其目的是为了惩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对于首先,随着《刑法修正案(六)》对两种犯罪方式的同化,已经不仅仅是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看完本文,小编觉得你已经对它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也相信你能很好的处理它。如果你还有其他问题未解决,可以看看槐律网的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