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公兴 征地及农房拆迁补偿安置
- 2、甘肃省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办法
- 3、2020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新标准有哪些新规定?
- 4、农村还有拆迁的说法吗
本文提供以下多个参考答案,希望解决了你的疑问:
公兴 征地及农房拆迁补偿安置 (一)
贡献者回答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的人民政府办公厅意见做
[2003] 15号
发布日期:20030218实施日期:20030218颁布单位: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区(市)县,市级各部门:
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有关具体问题的“实施意见一直负责管理市政府将研究第91届,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实施2月18日,有关具体问题的意见2003
据“中国土地管理法人民共和国”, “四川省<中国土地管理法人民共和国”实施办法“和”的农村住房标准的统一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的有关规定成都补偿和安置“(以下简称第78号令)进一步提高征地补偿和拆迁安置房及相关工作有效地解决住房问题是人民的土地范围内,以确保社会稳定,结合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土地补偿费和安置,78号令的实际情况土地实行现在提出的补偿安置,如下面的意见的问题:
首先,农村房屋拆迁现在(建筑)房屋的位置,选择对象可以放在安置。让一些人选择放置户货币化安置,部分人选择现(建)房安置。鼓励货币化安置。
选择现在(建筑)房屋安置,严格按照78订单的相关标准放置。安置房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网站建设的选择相对集中的要求。
二,农村房屋拆迁和奖励
(一)选择货币安置的,一次性按8000元/人的奖励。
(二)选择货币化安置或现金(建筑)房屋安置的,自通知之内的和解协议,并交出现房签订10日内搬迁日期,按3000元/人的奖励; 20天和解协议并交出现房签订的,按1000元/人的奖励; 20天将不能获得。
(三)现在选择(建设中)需要过渡安置房,送每人每月过渡费200元。被放置在人员安置通知期的农场房屋拆迁单位不留,暂停过渡费。
(4)一个安置户选择货币化安置部分员工,有些人选择现在(建筑)房屋安置,以设定每?人均住房面积家庭的原始凭证?基地,上其中人员的货币安置应当给予奖励。
(5)现在选择(建)房安置,原有的“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比35M2,78订单并根据结算相关标准少?人均面积的记录的意见。一次性钱摆平妆容的房子在规定的期限内用地单位,用地单位可以是50%的折扣妆部分的资产负债表。
三方确认农民的配偶安置房和安置房的婚姻,其中人口增长有五个城市和非农业高新区是“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由所在单位证明未参加现场账户持有人在他的配偶“农转非”人员放入根据该申请补偿安置下列规定计算的住房数量房改或没有住所:
(一)货币及其控股安置“农村房子的宅基地使用证“所载,主体建筑面积为结算依据:缺乏人均原有住房面积35平方米,有35平方米,人均补偿,并且将差距缩小到相邻位置的经济适用房标准扣除300元价位/ M2结算;现有人均住房面积超过35平方米,超出部分由征地单位按300元/平方米补偿。
(二)现有(建)房安置实施后,其持有的“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所载,主体建筑面积为结算依据:原有人均住房面积? ?超过35平方米,征地单位最高不超过300元/平方米建筑成本补偿超出的部分;
人均35平方米原住房面积,但安置35平方米,人均住房短缺,不足部分单位由600元/平方米补贴的土地;
缺乏人均原有住房面积每35平方米和35平方米安置的,超出部分按900元/平方米购买;
安置房35平方米,人均超过,多余的员工是由当时当地房地产指导价格购买。后
(三)征地公告,根据婚姻的法律,人口出生生活在土地必须有一个帐户范围,作为对象前的位置。它的位置和非住房安置截止日期为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转移。
四,乡镇企业拆迁补偿及奖励
(一)拆迁的法律乡镇(含村,组)征地用地手续和民营企业建设范围(结构),根据“公共建筑”补偿附表IV标准第78号法令。
(二)乡(含村,组)和民营企业,自拆迁通知之日起签署并交回土地和房屋,除了第一个订单78 10 15拆迁拆迁补偿协议执行,其他由奖励报酬总额建筑物3%,该公司建(构)所需的补偿标准;在25天内,交出土地和房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根据该公司建(构)为物质报酬的报酬总额的1%。不颁发第25届了。
五,执行时间
凡2003年1月1日以后公布的征地公告,应当按照本意见执行。
已经找到了前面,你看要得不>
成都市政府订购编号78
“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有被第35届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王荣轩
2000年9月26日,在成都
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一章总
首先保证土地购置和维护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的顺利进行是合法权益,根据“中国土地管理法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条例中国的“和”四川省(中国土地管理法人民共和国)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
第二晋江市,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五城区)的?补偿的集体土地征收行政区域归农民所有,职工安置,住房安置,这种方法的应用。
第二十土地的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补偿和安置工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城市规划,劳动,民政,公安,粮食,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土地收购。
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助于使土地补偿费和安置工作。
条经依法批准征地,补偿,并依法对当事人,安置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出通知,支付土地单位,用地单位的期限交付按通知规定的土地,不拒绝和阻挠。第二章
征地补偿条经依法批准的征地方案和通知,被征用的土地使用权利人应当在通知里面规定,征地补偿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证道。
征地按照批准的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及征用土地的乡村(镇),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宣布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按照批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后,依法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组织实施。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土地纠纷不会影响程序的执行。
的征地补偿费第六条应当根据土地,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该费用应依法支付的,依照“中国土地管理法人民共和国”,“四川标准省(中国土地管理法人民共和国)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非法占用耕地种植花草树木成片第七条,根据谷类作物补偿的补偿标准计算。
零星养殖专家树种种植树木和批准所规定的标准执行。
有古树的迹象,据“成都古树名木管理条例”的规定。建(构)
(一)不具有土地所有权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 <:无补偿
文章从BR /下列情形之一的八>
征地方案公告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规律的批准后(2)天树木和抢建的建(构);
(c)超过许可使用期限或使用期限尚未确定,但已使用两年的临时用地(包括土地)的建筑(构)筑物上;
(4)建非法占用土地建(构);
土地的需要,以保持道路规划,水利设施,负责土地复垦的单位征收第九条。征地建设
第十条有土地所有权证及其他合法权证(结构),按照标准补偿。涉及搬迁企业搬迁损失,搬迁运费及水,电设施迁改费用,根据该公司由征地单位建(构)为物质补偿的补偿总额的10-15%。
的征地补偿,补助费用
第十一条,应自征地补偿,并从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根据管使用的下列规定:
(一)土地是一切征用法律,所有农业人口安置,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通过将单元放在土地新兵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应当登记造册,公布给农民,他们的财产,由该组织或农村征地单位(镇)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理涉及债务的债权人。
(二)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部分征用法,由被征地单位的安置需要安置的人员,支付给土地的单位,生产,安排发展的土地补偿费由于受就业和不是生活津贴多余劳动力的土地征用。其使用由村民或村民代表在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批准后开会决定。支付给用地单位安置补助费,土地管理的单位和使用都。
(三)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法律上收购的一部分,由征地单位安置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支付给安置人员的安置补助费或安置的人安置单位或放在与被保险人的同意安置人员成本的人的同意。
(4)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补偿费。
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及其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分割,平调,挪用,截留。
耕地的安置章
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第十二条已经全部被征用,按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有的农村家庭全部的非农业户口;不是所有的征用,农地由(粮食和蔬菜的土地)的人均耕地被征用前的数除以征用(以下简称农转非)数字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数目计算;按征用耕地按前耕地的平均数除以被征用为劳工的每一分量计算需要安置的劳动力数量。
年龄农民人员实足年龄,以当年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公告日。
第十三条征地农民人员范围内常住户口,年龄在18岁,但男性不超过60周岁,女性年满18岁但小于50岁,能坚持以常年参加生产劳动,而劳动安置对象不是农民。
农业劳动力安置对象安置第十四条,自谋职业可以实现,单位安置的办法。
为年龄50岁,但小于60岁的男性,年龄40岁以下,但不超过50岁的农民人员,自谋职业安置实施妇女。
农民自雇劳动力安置对象的安置,经过我的申请,由用地单位公证将土地补偿费总额为每人18000元,支付给安置对象的安置补助费;放置的单元,该单元应土地补偿费土地共计每人18000元,分配给安置单位一次性安置补助费。从日,人不是正在进入一个新的地方。
申请提早退休已回到家中,“轮换工”人员,是nongzhuanfei范围内,只有其农民的账目处理,通过本章的规定不再放置。
第十六条男性60周岁,女满50周岁的农民人员安置对象的提前退休,由用地单位公证的对象放置后提前退休将土地补偿每人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合计16000元支付给个人。
第二十农民人员,征地单位应当是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分配一次性民政部门所要求的民政部门安置的五个对象十七。 BR p>条在土地范围内的原始帐户现役士兵十八,征地单位应征地补偿分配到原来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占民政部门的位置,直到前回来之后原点,所要求的账户进行配售,民政部门的所在地。
原始帐户的征地范围第十九条正在服刑或劳动,土地征用和土地单位再教育应分配给它的原始帐户的位置的一次性补偿费和安置补助劳动部门,等到所要求的劳动部门从监狱或惩教释放安置劳动力解散。
18人第二十条农民的年龄,征地单位可以是6000元的一次性生活补助。没有农民安置的人员,按照国家和省规定适用于第21条征地
范围。
第四章住房安置
第二十二条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之日,“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持有人被拆除农民房屋的人员,建筑面积35平方米每人(含楼梯间,下同)的住房安置;住房安置实施货币安置的,条件可以现在执行(建筑物)房安置。
安置到人的货币第二十三条召开农民的农村宅基地房屋使用证“描述为基础的主要房屋建筑面积,按照土地征用农民货币单位的下列规定和安排工作人员从结算资金在七天之内房屋拆迁安置资金完成的合同,签署日期:
(一)原低于35平方米,人均住房,人均35平方米补偿,按照合理的价格进行结算的相邻位置;
(二)超出了最初的35平方米,人均住房,除前款规定,超出部分的规定每平方米土地补偿的单位600元左右。
现在执行第24条(建)房安置,建筑面积在主屋的工作人员举行了农民的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记载为依据,结合安置房的建筑面积由用地单位和人员按照农民解决下列规定:
(一)原住宅人均超过35平方米,被批准的土地面积?自建单位以成本价,最高每平方米补偿300元;
(二)原有住宅人均达到35平方米,但放在低于35平方米,人均住房面积,以及由缺乏每平方万600元赔偿土地单位的一部分;
(3)原住宅面积人均不足35平方米,每35平方米安置,从农民多余的人员购买每平方米600元;
(4)放置超过平均有35平方米的住房部分,由农民人员购买的商品价格;
原来农民居住空间的工作人员来操作的第25条,当根据该住宅搬迁的搬迁。
第26条是没收土地的一部分,由“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的农民和家庭成员的范围持有的土地是不是所有的家庭,它通过提供一个具有农民的工作人员可以一次性货币化安置补偿,不再享有农村土地使用权;也可由征地单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每平方米住房补贴300元,并选择建立,或从农业转非人员的自我。
所有被征用土地,根据第23条及本条例第24条的规定。
拆迁继承,通过生长和非农业工人居住,不超过每平方米600元是一次性补偿获得财产权利的第27条。
在账户的原有范围,然后土地在学校的学生第二十八条现役士兵,并通过劳动,以及土地的供应范围或再教育回到原点结算在村干部,职工城镇居民,返回overseas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其他非农业劳动者,他们的房屋被拆毁,根据法律规定,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适用。
第29条被拆除房屋的居民选择建立,按规定农村宅基地办理宅基地面积。
对于违反第30条的规定
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土地管理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四川省(中国土地管理法人民共和国)实施办法“规定为准处罚。
征地第31条,补偿和安置的法律后,党拒绝搬迁的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市,区人民政府逾期拆迁审批,强制拆迁的执行。安置补偿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逾期费用支付补偿安置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专户储存。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负责的人员渎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
第33条,滥用权力,贪污腐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行政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行动。
第六章附则
征地补偿标准等相关费用第34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后的批准后,的规律。
第三十五条国家,省和市委,市政府的重点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项目,否则为准。
第36条青白江区,龙泉驿区,县(市)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相结合,参照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并打包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的第37条,成都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自公布之日起该办法第38条。
现在执行的是仍然是标准,而不是征地补偿依法进行土地的年产值征用土地时,三面的平均年产值。应该有赔偿金额的不同方面。对于安置补助费,最高赔偿限额,现已在30的倍数打破。
征地补偿标准是不是每年调整一次,并根据法律规定。有一些变化,首先,年产值,第二个是生活水平的两个因素。发表改变当地标准统计为准。
甘肃省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办法 (二)
贡献者回答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正)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9-29 生效日期: 1997-09-29发布部门: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的一切土地。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切实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控制和制止乱占滥用土地的行为,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
第四条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配备专职土地管理员,具体办理土地管理事宜。
使用土地千亩的企业、万亩的农、林、牧场,应确定相应的机构或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土地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领导。
第六条对认真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在管理、使用、保护、开发土地和在科研、宣传教育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四)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河滩、戈壁、沙漠、冰川等。
第八条农村和城市效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集体所有;承包地、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本村两个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依法使用和承包经营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个人,只有使用权、承包经营权,没有所有权。
第十条集体土地所有者、国有土地使用者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必须依法向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跨县使用土地的,应分别向土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核准权属、界址和面积后,统一登记造册,报县级人民政府核准,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十一条依法使用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非法转让土地和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因买卖、转让地上附着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转移,需要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土地证书的,应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
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法建立土地调查和地籍管理制度。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调查资料进行土地的分等定级,为科学管理土地提供依据。调查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
管理部门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建立土地统计制度。土地统计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统计职权。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或伪造篡改。所提供统计资料不实的,土地管理部门可责令更正或组织调查核实。统计核实的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更改。
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符合国土规划;各部门的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要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审批占用耕地,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下达的年度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用地计划和土地开发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六条未经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均属国有储备土地,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在有利于生态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采取优惠办法,鼓励、支持集体和个人有计划地开发荒地、荒山、河滩,充分利用闲散零星土地。
第十八条开发利用国有荒地、荒山、河滩等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集体和个人,须向当地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办理使用手续,取得使用权。开发一千亩以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备案;一千亩至五千
亩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五千亩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承包经营耕地的集体和个人不断改善经营管理,增加土地投入,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禁止掠夺式经营。
第二十条任何建设用地,都必须遵循经济、合理的原则。城市建设要同改造旧城区结合起来。村镇建设应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一切建设者都要十分珍惜耕地,可利用荒山、荒坡的,不得占用耕地;可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良田。
第二十一条下列土地未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许可,不得占用或征用:
(一)国家或省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内的土地;
(二)国家或省划定的名、优、特、稀农产品和高产粮、棉、油生产基地,以及城市长期保留的蔬菜生产基地;
(三)国家铁路、公路用地,重要水利、水电工程和人畜饮用水源等重要设施用地;
(四)重要的军事和科学实验基地。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非农业建设需占耕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后,办理划拨手续。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有收益的土地,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兴办农场占用的耕地,满一年还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荒芜费。荒芜费的标准为同类土地年产值的二倍。荒芜一年二年以内的,加倍收取。超过两年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原批
准机关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土地荒芜费只能用于土地的开发和整治。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及个人建房占用耕地和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未使用的,依照前款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收取荒芜费,列入乡财政收入。超过两年不使用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的耕地荒芜一年不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恢复耕种。超过一年的,按该耕地产值的一至二倍收取荒芜费,列入乡财政收入。二年仍不耕种的,加倍收费,并由发包单位收回,另行发包。
第二十四条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的国有土地,可按审批权限,拨给符合使用土地条件的单位有偿使用。未划拨使用的耕地,可以临时让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有偿耕种。在耕种期间,不得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要时应立即交还,土地上有青苗的,用地单位酌
情付给青苗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另行安排使用:
(一)不按批准或协议规定的用途使用的;
(二)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后,原使用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
(三)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迁移后腾出的宅基地,非农业户居民迁移后腾出的宅基地,农村居民在规定期限内不使用的宅基地,按村镇规划新建住宅后腾出的旧宅基地;
(四)农村承包经营户不使用的土地。
第二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挖砂、采石、取土等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应利用不适宜种植的土丘、荒坡,不准毁田。
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挖砂、采石、取土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矿管部门审批,划定范围,颁发临时土地使用证。挖砂、采石、取土后应当恢复耕地的,由用地单位或个人予以复垦;无力复垦的,每亩按一千元至三千元向当地乡(镇)人民政
府缴付土地复垦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复垦后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检查、验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经有关部门允许,不得以任何借口堵截河流、毁断道路、弃土堆石等,破坏土地现状。
第二十七条不得占用耕地建坟。逐步建立公墓区和推行火葬。
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用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选址,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拟征(拨)地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进行选址。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选址,应取得城市
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环境保护、安全防火、军事重地、文物保护和林业等方面的,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二)核定面积,签订协议。建设地址选定后,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用地范围图、总平面布置图、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地理位置图及有关资料,向征(拨)地所在地的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正式申报建设用地面积。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组织建设单位
和被征(拨)单位及有关部门,依法商定征(拨)用地面积和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征地协议书,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划拨土地。用地申请按审批权限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应分期征地,不得越期征
用。
(四)建设项目竣工经主管部门验收,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后,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九条因抢险救灾、紧急军事行动等要用地时,可先占用,并按批准权限尽快补办用地手续。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审批征用土地的权限;
(一)征用耕地一千亩,其他土地二千亩,或征用耕地和其他土地叠加达到二千亩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十亩(菜地、园地三亩),不足一千亩;其他土地二十亩,不足二千亩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超过三亩,不足十亩;菜地、园地超过一亩,不足三亩;其他土地超过十亩,不足二十亩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四)征用菜地一亩以下,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备案。
第三十一条征用集体土地,用地单位按如下标准支付被征地单位费用:
(一)土地补偿费
1、征用菜地、园地、水浇地、水田按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补偿。征用旱地按三至五倍补偿。上述各类土地压有砂面的,每亩可另补该地一至三倍的砂面费。
2、征用弃耕地,可按附近同等土地作物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三倍补偿。
3、征用从未耕种过的无收益的土地,一般不予补偿。
4、征用林地、牧场、草原、渔塘、宅基地等的补偿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青苗补偿费
被征耕地上青苗的补偿标准为当季作物产值,无苗的按当季实际投入给予补偿。
(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被征土地上的树木、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从协商征地之日起,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
(四)安置补助费
1、征用耕地,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计算。
2、征用宅基地、空闲地、弃耕地以及荒地、荒山,不付给安置补助费。
3、征用林地、牧场、草原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按照上述标准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五)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征用城市郊区、工矿区、县城城关的菜地,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外,还要缴付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兰州市所属区、县按《兰州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执行,其他地区按每亩三千元至八千元缴付。
第三十二条年产值的计算方法,根据统计年报算出征地前三年的平均产量,乘以国家规定的价格。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农副产品,按当地市场年综合平衡价格计算。耕地的年产值包括该耕地上的各类作物有价值的主、副产品(如秸杆等)的产值。
第三十三条被征土地上的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属个人的付给个人,属集体的付给集体。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应集中管理,列专户储存,用于发展生产、多余劳动力的安置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土地管理部门
和银行、信用社负责监督。
第三十四条计税面积的土地被征用后,应依法减免农业税。粮油合同定购任务的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办理。
因兴修小型水利占用计税面积土地的,不减农业税和粮油定购任务,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第三十五条因耕地被征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广开生产门路,妥善安置,并鼓励、支持自谋职业。安置不完的,用地单位可申请合同制工人招工指标,选招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其他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
就业,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在城市郊区以蔬菜生产为主的,征地后被征地单位人均菜地在零点三亩至零点五亩的,每征一亩最多招一人;人均菜地不足零点三亩的,每征一亩最多招二人。
在产粮为主的地区,征地后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在零点五亩至零点七亩的,每征一亩最多招一人;人均耕地不足零点五亩的,每征一亩最多招二人。
第三十六条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一次征完或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零点一亩、又不具备迁村条件的,征地前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方可与农民协商征地。征地报告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可将原有农业户口全部或部分转为非农业户口。全部转户后剩余的零星土地,由土地管理
部门作为国有土地管理。
第三十七条依法开采地下矿产资源造成集体所有耕地地面塌陷的,应由开采者负责整治,并对造成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不能整治利用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作征地处理。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需要的临时用地,应在已征地范围内解决;无法解决的,可提出借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并持与被借地单位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经批准方可使用。借地不足十亩的,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十亩至二十亩的,经县(市、区)土地管理部
门审核,报州、市或地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超过二十亩的,经州、市或地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省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借期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借用期限的,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借用期间,用地单位应按所借土地的年产值逐年予以补偿。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或擅
自改变土地用途。工程竣工后,所借土地要及时归还,不得转让,并负责恢复土地原貌,或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九条国家建设用地,经批准后由土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一征用。用地单位须按征地费用总额(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等)的百分之三至四向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缴付土地管理费;使用荒地、荒山
、河滩、戈壁等土地的,按每亩四十元至一百元缴付土地管理费。
兰州市的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四区按征地费总额的百分之三收取土地管理费,其中百分之七十自留,百分之十和二十分别提交省、市土地管理部门。
其他县(市、区)按征地费总额的百分之四收取土地管理费,其中百分之七十五自留,百分之十和十五分别提交省、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门。
土地管理费列为地方财政的预算外资金,用于土地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城市非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比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五章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四十一条对农村非农业建设和个人建房用地,实行申请、审查、批准、划拨、登记、发证制度,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发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四十二条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须持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平面图,向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向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上述用地均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八、
三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特别是菜地和水浇地建房。农村居民建房应服从村镇建设规划,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荒地、荒坡等非耕地。建房申请,须经所在村村民小组群众同意,村民委员会审查,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新占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
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原住房在良田内的农户,自愿搬迁到山坡、荒地上居住的,可适当放宽住房面积,所退耕地可由该户承包使用。
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划给宅基地。
第四十四条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职工、干部、军人的建房用地,由本人向村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安排,占用耕地的,须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回乡定居的海外侨胞、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建房用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建房用地面积,可适当放宽。
建房用地均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第四十五条农民建房用地的限额和标准,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限额,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六条乡(镇)企业用地,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妥善安置被征用地农民的生活和生产。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应尽量在规划区内调剂。占用集体耕地的,予以适当补偿,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乡(镇)村建设占用的耕地,不减免农业税,不调整粮油定购任务。
第四十七条城镇非农业户居民使用耕地或其他土地建房,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从事专业性生产占用集体土地的,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费用。
第四十八条农村非农业建设和个人建房占用耕地的,均应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和土地管理费。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九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及本办法者,除按《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需要并处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全民、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非耕地的,按非法占用非耕地每平方米2元至15元的标准执行。非法占用耕地的,按非法占用耕地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标准执行,其中,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每平方米8元至
15元的标准执行;
(二)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非耕地的,按非法所得10%至50%的标准执行。非法转让耕地的,按非法所得15%至50%的标准执行,其中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按非法所得20%至50%的标准执行;
(三)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单位,按非法占用总额的5%至30%罚款;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建设项目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按每平方米2元至5元的标准执行;
(五)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砂、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按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标准执行,其中毁坏基本农田的,按每平方米8元至15元的标准执行;
(六)未经批准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的,处以每亩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土流失的,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征地协议生效后,拒不执行协议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负责赔偿;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过程中,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贪污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责令退出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凡在省内投资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用地,予以优先安排,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5月2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和1985年1月1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决定将《甘肃省
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改如下:
一、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土地管理法》及本办法者,除按《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需要并处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第(一)项修改为:“全民、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非耕地的,按非法占用非耕地每平方米2元至15元的标准执行。非法占用耕地的,按非法占用耕地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标准执行,其中,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
每平方米8元至15元的标准执行;”
第(二)项修改为:“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非耕地的,按非法所得10%至50%的标准执行。非法转让耕地的,按非法所得15%至50%的标准执行,其中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按非法所得20%至50%的标准执行;”
第(四)项修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建设项目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按每平方米2元至5元的标准执行;”
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砂、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按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标准执行,其中毁坏基本农田的,按每平方米8元至15元的标准执行;”
二、第五十条修改为:“征地协议生效后,拒不执行协议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负责赔偿;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删去第五十二条。原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依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9日
2020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新标准有哪些新规定? (三)
贡献者回答一、2020年农村规划全部实施《全国农业现代化规划(2016-2020年)》,明确部署了未来5年三农改革的行动方案。
1、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农村最大的解放一是劳动力的解放,另一个就是土地的解放,也只有土地解放了,产业才能增值,才能真正发挥效益。
2、健全耕地保护和补偿制度。国家大力扶持高标准农田建设,加大中低产田改造力度,以增加高产稳产基本农田、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为目标,完善农村土地整治办法。
3、培养职业农民队伍,扶持新型主体。大力扶持有技能和经营能力的农民工返乡创办家庭农场、领办农民合作社,创立农产品加工、营销企业和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
4、产业格局重组,一些产业将更有机会。未来5年,规模种养,以及种养结合,林下经济等日益发展突出,盈利空间也大,还有三产融合,新农村项目,以及休闲养老等成为明显趋势。
农村还有拆迁的说法吗 (四)
贡献者回答农村拆迁是指在农村地区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开发和改造,以推进农村现代化建设的一种行动。由于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以及城市人口的不断增加,国家政策鼓励大规模进行城镇化建设,许多农村地区迎来了拆迁的要求。
首先,农村拆迁的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加速,许多农村土地被用于工业、城市建设等其他用途。因此,需要对农村进行拆迁以腾出土地;另一方面,农村人口流动也是拆迁的原因之一。城市的机会和资源吸引了许多农村居民,他们离开了农村,导致农村地区的人口减少。为了实现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和提高农民的生活水平,进行拆迁可以将人们重新安置在合适的地方。
其次,农村拆迁的实施方案相对复杂。政府相关部门需要制定拆迁规划和政策,并与农村居民进行沟通和协商。在拆迁过程中,需要确保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包括土地补偿、安置住房等方面。此外,也需要考虑文化和历史遗产的保护,以避免对农村传统文化的破坏。
然而,农村拆迁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农民的土地权益保护不到位、补偿不合理、安置问题等,容易引起社会不稳定因素,导致冲突和抗议。因此,在农村拆迁过程中,需要政府与农民之间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确保农民的利益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
总的来说,随着城市化的推进,农村拆迁是不可避免的。农村拆迁既是城市化进程的必然结果,也是实现农村现代化的重要举措。关键是在拆迁过程中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实现合理的土地补偿和安置政策,促进农民的可持续发展。只有保证农民利益的同时,才能实现城乡一体化发展的目标。
生活中的难题,我们要相信自己可以解决,看完本文,相信你对 有了一定的了解,也知道它应该怎么处理。如果你还想了解征收农民土地补偿的其他信息,可以点击槐律网其他栏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