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原则,这一体现社会正义与道德情操的法律基准,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关于其规定出处,或许有人会疑惑,公平原则究竟是规定在《民法通则》上还是《合同法》中呢?事实上,公平原则最早在《民法通则》中有所体现,当时的表述倾向于等价有偿原则。而随着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合同法》也明确将公平原则纳入其中,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这一原则,无论是对于合同的订立、履行还是纠纷的解决,都起着至关重要的指导作用。
公平原则规定在《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上 (一)

优质回答公平原则是民法的核心要素之一,其不仅体现在《民法通则》中,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里有所体现。《民法通则》开篇第一章第四条明确指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准则。这些原则共同构成了法律体系中公平公正的基础。
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公平原则同样占据重要地位。合同法第一章第五条强调,当事人应当依照公平原则来界定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这表明,在处理具体合同事务时,双方的利益应当得到平等考量,避免出现任何一方被不公正对待的情况。
公平原则的引入旨在确保交易双方在法律框架内享有平等地位,避免强者欺凌弱者,弱者被剥削。这一原则在民事活动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它要求所有参与者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也要考虑到对方的利益,从而促进社会和谐。
此外,公平原则还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适应性。它能够根据不同情境和具体案例进行调整,以确保每一次交易都符合公平的标准。无论是大额商业交易还是日常生活中的小额买卖,公平原则都应当被严格遵守,以此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综上所述,《民法通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均强调了公平原则的重要性,它不仅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更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石。在未来的法律实践中,我们应当继续强化公平原则的应用,努力实现更加公平公正的社会环境。
合同法的公平原则 (二)
优质回答一、平等原则:在合同法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不得将自己的意愿强加给另一方。
二、自愿原则:根据合同法,当事人有权自愿订立合同,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非法干涉。
三、公平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当在公平的基础上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四、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五、禁止权利滥用和公序良俗原则: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时,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也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四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民法典》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民法典》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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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协议违法合同法的公平性原则 (三)
优质回答如果补充协议被认定违反了《民法典》的公平性原则,则可能产生效力瑕疵。
公平原则强调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应相对平衡,合理分配合同风险及违约责任。
判断补充协议是否违背公平原则需全面考虑诸多因素,例如双方的交易地位、信息掌握情况以及协议条款对各自利益的影响等。
若您认为补充协议显失公允,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撤销。
但为维护主张公正性的合法权益,您需提供充足的证据,以揭示协议中的不公平成分,譬如证实对方滥用其优势或利用您缺乏经验,从而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符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律条文 (四)
优质回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律条文精简版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目的:保护合同权益,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建设。 第二条 合同定义: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当事人平等原则:不得强加意志。 第四条 自愿订立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 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诚信原则: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
第七条 合法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维护公德。 第八条 法律保护:合法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 订立条件:具备相应民事能力。
第十条 订立形式: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
第十二条 合同条款:当事人的名称、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法。 第十三条 订立方式:要约承诺。
第十四条 要约要求:内容具体明确,承诺后受约束。 第十五条 要约邀请:希望他人提出要约。
第十六条 要约生效:数据电文到达时间适用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要约撤回:撤回通知应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前或同时到达。
第十八条 要约撤销:通知应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前到达。 第十九条 特定情况下,要约不得撤销。
第二十条 要约失效。 第二十一条 承诺定义: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 承诺方式:通常通过通知,特殊情况下可通过行为。 第二十三条 承诺期限:要约指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无期限时根据具体情形确定。
第二十四条 要约生效时间:数据电文的到达时间适用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承诺生效时间: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 承诺通知生效时间: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无需通知按习惯或要约要求行事。 第二十七条 承诺撤回:撤回通知应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前或同时到达。
第二十八条 逾期承诺视为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 无效承诺:超过承诺期限,通常无效,除非要约人及时通知。
第三十条 承诺内容变更:实质性变更构成新要约。 第三十一条 省略条款
第三十二条 合同书形式:双方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条 信件、数据电文形式: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成立地点:承诺生效地点。 第三十五条 合同书形式:签字或盖章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
第三十六条 书面形式:法律规定或约定时,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 合同书形式:在签字或盖章前已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条 国家指令或订货合同:按法律、法规订立。 第三十九条 格式条款:公平确定权利义务,注意责任免除或限制。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加重责任、排除主要权利。 第四十一条 格式条款解释:按通常理解;两种解释,不利提供方;条款不一致,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十二条 合同过程欺诈或隐瞒重要事实: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合同过程商业秘密泄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四十五条 附条件合同: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四十六条 附期限合同:期限届至时生效;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同需法定代理人追认。
第四十八条 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未经追认,对被代理人不生效,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超越权限:相对人不知或不应知的,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事后追认或取得处分权后,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 合同无效情形:一方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免责条款无效情形: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财产损失。
第五十四条 请求变更或撤销合同: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订立,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处理。 第五十五条 撤销权失效:一年内未行使,或明确放弃;五年内未行使,权消灭。
第五十六条 合同无效或撤销:自始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 第五十七条 无效或撤销合同:解决争议条款仍有效。
第五十八条 无效或撤销合同后果:财产返还或补偿,双方责任分担。 第五十九条 恶意串通损害利益财产处理:法律有规定的,按法律规定。
合同履行:第六十条至第六十六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 合同条款不明确:补充协议、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履行方式、费用、价格调整、违约责任、中止履行、债务履行顺序:第六十三至第六十九条。 债务人提前履行、部分履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条件与后果:第七十条至第七十三条。
撤销权行使范围与条件:第七十四条。 合同终止:第七十五至第八十条,债务履行完毕、解除、抵销、提存、免除、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等。
合同终止后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合同解除:协商一致,一方解除条件成就解除。
合同解除情形:不可抗力、一方违约、迟延履行。 解除权行使期限与效力:第七十五条至第七十七条。
解除通知与效力: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 解除后果:尚未履行终止,已履行部分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条款效力:第八十一条。 互负债务抵销:第八十二条至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提存: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八条。 难以履行债务处理:第八十九条至第九十二条。
提存费用:第九十三条。 提存物管理:第九十四条至第九十六条。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期限与后果:第九十七条至第九十九条。 合同终止不影响结算与清理条款效力:第一百条。
互负债务抵销条件与例外:第一百零一条至第一百零三条。 难以履行债务处理:第一百零四条至第一百零七条。
债务人提存标的物时,提存费用过高的处理:第一百零八条至第一百一十条。 难以履行债务时提存标的物处理:第一百一十一条至第一百一十三条。
提存费用负担:第一百一十四条。 提存物损毁、灭失风险:第一百一十五条至第一百一十七条。
提存期间收益归属:第一百一十八条至第一百二十条。 债权人领取权利期限与后果:第一百二十一至第一百二十三条。
权利消灭情形:第一百二十四条。 提存物处理:第一百二十五条至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第一百二十八条。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违约情形、责任承担、赔偿损失、迟延履行、质量不符等。 违约金与损失赔偿: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三条。
不可抗力:第一百四十四条至第一百四十七条。 通知与损失扩大的责任:第一百四十八条至第一百五十条。
双方与第三人违约:第一百五十一至第一百五十四条。 违约与侵权选择:第一百五十五至第一百五十六条。
其他规定:第一百五十七至第一百六十六条,涉及涉外合同、买卖合同、电费合同、赠与合同等。 法规施行:第一百六十七至第一百六十九条。
法规适用: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九条,包括供用电、供用气、供用热力、易货交易等。 其他有偿合同参照:第一百八十条至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三十条 承诺内容变更:实质性变更构成新要约。
第三十一条 省略条款 第三十二条 合同书形式:双方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条 信件、数据电文形式: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成立地点:承诺生效地点。
第三十五条 合同书形式:签字或盖章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 第三十六条 书面形式:法律规定或约定时,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 合同书形式:在签字或盖章前已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条 国家指令或订货合同:按法律、法规订立。
第三十九条 格式条款:公平确定权利义务,注意责任免除或限制。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加重责任、排除主要权利。
第四十一条 格式条款解释:按通常理解;两种解释,不利提供方;条款不一致,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十二条 合同过程欺诈或隐瞒重要事实: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合同过程商业秘密泄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四十五条 附条件合同: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四十六条 附期限合同:期限届至时生效;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同需法定代理人追认。 扩展资料
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共计第二十三章四百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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