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解释

民事诉讼法作为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而为了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这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关的解释,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具体的指导。本文将围绕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进行深入探讨,以期为读者提供一个全面而清晰的认识框架。
一、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背景与意义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矛盾的日益复杂,民事纠纷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为了更好地适应这一变化,最高人民法院不断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和完善,并出台了相应的解释。这些解释不仅有助于统一司法尺度、规范司法行为,还能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司法公正,从而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于公平正义的需求。
二、民事诉讼法解释的主要内容
(一)管辖的规定
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管辖是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它明确了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权限和范围,确保了案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根据解释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主要负责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而中级人民法院则管辖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其管辖的案件。此外,解释还对地域管辖进行了详细规定,如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等。
(二)证据的相关规定
证据是民事诉讼中的核心要素之一,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胜败。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证据的收集、提交、质证等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例如,在举证期限内,当事人应就其负举证责任的事实所收集到的证据进行举证;逾期提交的证据若无正当理由,则可能面临失权的后果。同时,解释还规定了证据失权的例外情形,如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不发生失权后果。这些规定旨在保障诉讼的公平性和效率性。
(三)调解与保全制度
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在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中得到了充分体现。解释强调,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此外,保全制度也是民事诉讼法解释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允许在紧急情况下,为了确保将来的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受到损失,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保全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等。
(四)执行程序的规定
执行是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所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执行程序进行了全面规定,包括执行的申请和移送、执行措施、执行中止和终结等。这些规定旨在确保人民法院的判决能够得到切实执行,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实践意义
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实践意义在于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具体的指导。它不仅统一了司法尺度,规范了司法行为,还提高了司法效率,保障了司法公正。通过解释的规定,法官能够更加准确地把握案件的审理方向和重点,确保案件的公正处理。同时,解释还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诉讼权利和自由,使其能够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全文总结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法解释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统一司法尺度、规范司法行为、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深入解读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内容和实践意义,我们可以更加清晰地认识到这部法律在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未来,我们期待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能够继续不断完善和发展,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优质的司法服务。
单位定期存款期限为何超过一年 (一)
最佳答案[基本案情]
启东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启东农保处)于1998年3月21日存人中国建设银行启东市支行(以下简称启东建行)人民币2414万元,启东建行为启东农保处开具了号码为0013817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双方约定存款期限3年,年利率6.21%。2001年3月21日,存款到期后,启东建行并未按照6.21%利率计算,而是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的规定按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3年利息,并于2001年3月21日将2 928 610.08元利息划入启东农保处账户。
启东农保处认为启东建行实际少支付利息1 568 671.92元。为此诉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启东建行补付存款利息人民币1 568 671.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启东建行辩称,根据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单位定期存款的期限只能有3个档次,即3个月、半年和1年,双方的约定违反了这个规定,故双方在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上所约定的3年存款期限及6.21 9/6的利率是无效的。
[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启东农保处在存款到期后,向启东建行主张约定的利息,启东建行也已依照单位存款的规定,计息并将所付利息打人了启东农保处账户。因此,双方的结算行为已经发生,启东农保处就利息数额的争议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启东建行关于双方尚未结算,不存在少付利息情形,启东农保处尚无诉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启东建行于1998年3月21日开具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中确定的存款期限和利率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印发给各金融机构,属于银行内部的管理规章,该办法的规定并不影响启东建行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和民事行为的效力。因此,启东建行关于双方存储关系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启东建行应按照“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约定的事项履行自己的义务,应以3年期6.2l%的年利率计息给付启东农保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4月26日作出(20013通中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启东建行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启东农保处支付存款利息人民币1 568 671.9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启东建行承担。
宣判后,启东建行不服,提出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系行政规章,不能作为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家中央银行,其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系受国务院授权,目的是加强国家对金融行业和金融秩序的宏观调控,保 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顺利开展。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对人民币单位存款所作的存期和利率方面的限制性规定,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启东建行与启东农保处在开户证实书中就存期和利率所作的约定,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限制性的规定,因此,超出限制性规定部分的约定,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属无效,该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8日作出~20013苏民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原判;二、驳回启东农保处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启东农保处承担。 [对《存单纠纷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
(一)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为存款凭证的一种形式
按照《存单纠纷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以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属于存单纠纷案件的范围。本案当事人启东农保处持有启东建行发给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存款凭证,虽然在名称上不叫做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但其属于其他存款凭证。笔者认为,该项规定的“等凭证”,指的就是除了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存单、本项规定的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这四种存款凭证之外的其他存款凭证,是在列举了上述四种存款凭证之外,对其他存款凭证所作的概括性规定。
所以,本案原告启东农保处根据启东建行开具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的约定,提起诉讼主张相应民事权利,即属于存单纠纷案件的受案范围。
(二)本案实体审理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1.金融机构擅自提高存款档期和利率的行为性质的认定
1997年11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银发(19973 485号《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其中第九条明确规定,单位定期存款的期限分3个月、半年、1年3个档次。起存金额l万元,多存不限。本案被告启东建行在办理上述业务过程中,擅自将存款期限提高到三年,并按三年定期存款的年利率开具了“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这一行为的法律效力应如何认定对此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即本案一审、二审的不同处理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领导下的中央银行,它具有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该法第五条第一款明文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上述规定,是为了避免银行间相互抬高存款利率,扰乱金融秩序,增加金融经营风险。同时,也是为避免银行降低存款利率,损害存款人的利益,损害银行经营形象。对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或以变相形式提高、降低存款利率的金融机构,辖区内人民银行按其多付或少付利息数额处以同额罚款。对少付利息的,责令向存款方如数补付;对多付利息的,责令其将非法吸收的存款,专户、无息存人中国人民银行直至该存款到期。对拒不接受处罚或拒不纠正违反利率管理规定行为的,人民银行可以从其账户上扣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停业,直至吊销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因此,尽管《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本身属于行政规章,但国务院批准存、贷款利率的行为却具有依法发布行政法规的性质,因而中国人民银行所确定的金融机构存、贷款的利率是具有强制性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变动。而且,存款期限虽不同于存款利率,但却与存款利率相伴相随,二者紧密相联,不存在没有期限的利率,利率失去期限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所以,表面上看似违反行政规章以提高存款档期的行为,实质上属于《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所禁止的商业银行变相提高存款利率、规避国家金融管制的行为。
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中提高存款期限及利率的约定应认定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始归于无效。但是“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并不因为存期及利率条款的无效而全部无效,启东建行与启东农保处之间的正当存款合同关系仍应予以维系。
2.存款合同部分无效后的实体处理
启东建行与启东农保处之间的存款合同被依法确认部分无效后,启东建行应当按照《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规定的最高档次一年存期及相对应的法定利率,向启东农保处支付三年存期的利息。在这一点上不存在争议。关键是三年期存款与一年期存款计算三年之间的利息差1 568 671.92元,则不能作为启东农保处因合同部分条款无效所产生的损失,从而判令启东建行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3.本案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不妥之处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处理本案,应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本案签订合同的行为发生于1998年3月21日,而《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才开始实施。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是,除新法有明文规定具有溯及力外,不得适用新法,而《合同法》并未明确其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该条款判案不当,且也是实践中常见的具有代表性的错误,应当引起重视。二审法院关于合同的效力,适用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符合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是正确的。
二审普遍拖延立案时间 (二)
最佳答案F8485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5日内将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状。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5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也就是说,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25日内(如当事人直接向二审法院上诉,则为当事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30日内)将案件移送到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的立案审查不同于一审。当事人起诉后,一审法院要审查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不符合的,法院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上诉后,不存在二审法院审查上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问题,而是对原审法院的审理活动进行审查,当然也就不存在不予受理的问题。
二审法院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卷宗后应当在几日内立案,民事诉讼法确实没有规定,有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但既然二审不存在不予受理上诉的问题,参照一审的立案期限即可。
法律依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银行活期存款利率 什么是活期存款利率和本金 (三)
最佳答案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判项的理解与执行有异议的,有权提起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可依据执行依据的文义、体系、目的等审查确定具体的给付内容,并可提请审判部门就该判项作出补充、补正或解释说明。判项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是指“同期同档定期存款利率”,而非“同期活期存款利率”。
案情介绍
一、2015年12月13日,关于苏宁公司与时代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最高法院作出(2014)民一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第二个判项为,时代公司向苏宁公司支付逾期交付档案资料的违约金(以28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
三、苏宁公司向抚顺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本案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应付违约金并据此执行。
四、经查明,依定期存款利率该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6月2日,按照人民银行3-5年期固定存款息率计算为6718万元。而该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按照人民银行分段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为485万元。定期与活期利率计息,金额差异巨大。
五、 2016年12月22日,抚顺中院认为,按照定期存款计算,则小违约大惩罚,显然与最高法院判决意图不符,作出(2016)辽04执异179号执行裁定,驳回苏宁公司异议申请。
六、2017年5月15日,就苏宁公司提起的执行复议,辽宁高院认为,苏宁公司对判项理解的异议不是针对执行中的具体执行行为,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作出(2017)辽执复39号执行裁定,撤销抚顺中院异议裁定,并驳回苏宁公司的异议申请。
七、2017年6月12日,抚顺中院作出(2016)辽04执73号执行通知书,案涉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八、2018年5月21日,最高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执监6号执行裁定,撤销抚顺中院执行异议、辽宁高院复议裁定及抚顺中院执行通知。
裁判要点及思路
一、执行法院针对生效判决判项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的强制执行,属于执行行为,当事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所谓执行行为,其本质上属于司法强制行为,目的是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以实现债权人利益的公法上行为,有别于私法领域的法律行为。按照定期还是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该争议体现为执行法院对于生效判决判项的理解与适用,实质上却关乎案涉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与计算结果,直接影响申请执行人苏宁公司的权益范围。因此,辽宁高院在执行复议中认为对判项理解的异议不是针对执行中的具体执行行为,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生效判决判项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该存款利率是指定期而非活期。最高法院在针对该执行依据判项的理解争议的执行监督中明确,解决这个争议,执行法院有两种方法,一是法律解释;二是请求作出该判项的法院审判部门释明。最高法院在法律解释上从三个层面予以论述:1.“同期同类”的用法与银行业“同期同档”相一致;2.活期与定期有区别,活期分段算,定期按档位;3.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不符合违约金惩罚意旨。另,最高法院请求作出该生效判决的合议庭释明,该执行依据(2014)民一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中所指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含义为“同期同档定期存款利率”。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针对执行法院在理解与适用“同期同类存款利率”判项中出现的问题,总结实务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关于执行行为的具体范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但该条并未明确执行行为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针对两类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一是查扣冻等执行措施;二是执行期间、顺序等执行程序。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针对判项理解的异议,其实质是针对执行变价行为(债权数额差异)的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应该适用执行异议程序予以审查。另外,执行行为本质上属于执行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外部行为。因此,法院系统内部的协调、指导、监督、管理等行为,若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不产生影响与妨碍,则不属于执行行为。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判项的执行有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一推了事。本案中,最高法院给出的解决办法有二:一靠解释,执行法院应采取文义、体系、目的等解释方法,审查确定执行依据所包含的具体给付内容;二靠请示,执行法院应提请审判部门就该判项作出补充、补正或解释说明。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条件有二:一是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是给付内容明确。因此,若判项不清构成给付内容不明的,则执行法院有权裁定不予受理。经检索既往的裁判文书,各层级法院均有不少判决的判项中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的表述,虽然是模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而来,但贷款利率计算方式并无争议,存款利率则存在活期与定期两种计算方法,且计算结果存在巨大差异。因此,建议法院在以后的裁判中统一采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定期存款利率计息”的表述,以达到给付内容具体明确的要求。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四百六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苏宁公司向抚顺中院所提异议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二、应按照何种标准计算案涉违约金。
一、关于苏宁公司向抚顺中院所提异议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执行法院抚顺中院对案涉违约金的计算是其执行行为的一部分,此行为对申请执行人苏宁公司的利益有着重要影响。苏宁公司认为抚顺中院执行过程中对生效判决判项的理解错误导致违约金计算结果错误而提出异议,实质是对案涉违约金的计算这一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抚顺中院受理其执行异议并无不当。故苏宁公司向抚顺中院所提异议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辽宁高院(2017)辽执复39号执行裁定撤销抚顺中院(2016)辽04执异179号执行裁定,并驳回苏宁公司的异议申请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关于应按照何种标准计算案涉违约金的问题
本案生效判决争议判项表述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对于执行依据判项的理解,执行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判决习惯用法、判项字面本义、执行依据说理部分论述和一般常理等因素进行确定,对于判项争议较大无法确定的,可以通过内部程序向作出执行依据的法院审判部门请求释明。本案中,首先,对人民法院判决中“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中“同期同类”这一用语,应按照银行业常用的“同期同档”理解。第二,生效判决判项中并未明确该存款利率是定期还是活期,由于活期存款利率并不区分档位,故判项中指的应是定期。第三,生效判决说理部分有关论述,的确表达了降低违约金的意图,但是,若降为按照活期存款利息计算,则违约金极大减少,违背违约金惩罚性质的价值意义。同时,关于本案生效判决判项的确切含义,本院作出该生效判决的合议庭已释明,(2014)民一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中所指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含义为“同期同档定期存款利率”。
综上,苏宁公司的申诉请求成立,辽宁高院(2017)辽执复39号执行裁定和抚顺中院(2016)辽04执异179号执行裁定、(2016)辽04执73号执行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抚顺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抚顺时代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6号】
延伸阅读
本案争议焦点,关于生效判决判项内容存在争议如何处理的相关问题,我们检索到以下案例,以供读者参考。
一、因执行依据给付内容不明确而产生执行争议问题,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予以规范处理的,原生效判决审判部门有权针对执行依据给付内容进行解释。
案例一:《杨光军执行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334号】,经本院复查认为:关于执行依据给付内容不明确而产生执行争议问题,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予以规范处理。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因作出执行依据的原审判合议庭已对当事人实体法律关系及民事责任进行全面审查,故由原审判合议庭对执行依据给付内容进行解释,具有相应法理依据,也能够减少当事人诉累,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权益。
二、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结合执行依据文义,审查确定具体给付内容,否则应当提请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构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的情况,对不明确的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进行解释说明。
案例二:《王翔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52号】,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执行依据是否明确的问题。《执行规定》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其中第四项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可见,据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符合给付内容明确的条件。对于交付特定物的案件,就要求法律文书中应当载明特定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等信息,以使该特定物区别于其他物。本案中,生效调解书第五项载明的是“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没有指明该选矿厂及矿石的特定信息,双方当事人对执行依据指向的特定物也存在严重分歧,显属执行依据给付内容不明确。本院认为,已经受理的执行案件,发现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结合执行依据文义,审查确定其具体给付内容。执行程序中无法确定给付内容的,则应当提请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构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的情况,对不明确的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进行解释说明。
轮后保全有意义吗? (四)
最佳答案前 言
执行问题复杂多变,当多个债权人先后对同一个债务人的财产向法院申请保全或执行时,往往伴随各类矛盾或法律问题。本文针执行程序中的“首封”、“轮候查封”、“优先受偿”、“比例受偿”等问题,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梳理。
首封与轮候查封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91条规定:“两个人民法院查封同一不动产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
依此规定,根据查封的时间先后即可确定首封与轮候查封。登记在前的为“首封”,在后的则为“轮候查封”。 《民诉法解释》(2022修正)第48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查封有期限,应在时限结束前及时办理续封登记。若首封到期后没有及时办理续封登记,则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生效;若首封到期后及时续封,则轮候查封不生效。
轮候查封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26条第1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根据上述规定,轮候查封并不具备“查封效力”,只有在先的查封解除或消灭时,轮候查封方能生效。从这个意义上讲,轮候查封并不属于查封,只具备查封的“预期效力”。 但在以下几种情形下,轮候查封依然有其特定意义:
被保全财产价值远高于首封所涉债权。例如,某债务人房产价值1000万元,某法院先查封该房产,债权500万元,此时轮候查封对于房屋剩余价值的500万元产生效力;
首封因各种原因解除,此时轮候查封便可实现查封功能;
3.当被保全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时,已取得执行依据的轮候查封可以参与分配。
轮候查封能否参与分配
《民诉法解释》(2022修正)第50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507条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根据上述规定,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轮候查封就可以参与分配:
1.存在多个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
2.在执行程序开始后且在执行终结之前提出参与分配申请;
3.查封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权;
4.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
5.被执行人系非企业法人。 轮候查封如何参与分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55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508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56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综上:
1.在没有担保物权等优先权存在的情况下,先查封的债权人对查封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2.在特殊情况下,即当债务人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的,其主要财产因为一个债权被查封、扣押、冻结,除此之外已没有可以用来偿还债务的其他财产时,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此时查封在先的债权人不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否则有违债的平等性;
3.参与分配程序中债权清偿顺位如下:法定优先债权,有担保的债权,普通债权。同一顺位多项债权有法律规定的顺序按规定,如无法律规定,则按债权数额比例确定受偿金额;
4.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仅仅是申请参与分配,主持分配权仍在首封法院手中。 首封与优先债权
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谁更优先 针对实务中的各类情形,最高院专门出具了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1条:“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批复第3条第2款规定:“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的财产变价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首先查封法院。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
至于“预留份额”应为多少,不同地区法院的规定不尽相同。
早在2009年,浙江高院即提出首封法院可适当多分,但最高不得超过20%。
2013年,北京高院也指出首封债权“视具体情况优先予以适当补偿,但补偿额度不得超过其未受偿债权金额的20%”。
2017年,福州市中院提出首封债权可优先保证“保全财产价额的15%到20%”。
综上可得,优先债权优于首封债权,但应对首封人的受偿比例进行适当的保护,通常不超过20%。
人们很难接受与已学知识和经验相左的信息或观念,因为一个人所学的知识和观念都是经过反复筛选的。槐律网关于民事诉讼法解释介绍就到这里,希望能帮你解决当下的烦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