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二十条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答复;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释义】本条是对要约失效的规定。要约的失效,亦即要约的消灭或终止,意味着要约失去法律效力,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均不再受其约束。要约人不再承担接受义务,受要约人亦不再享有通过使合同成立的权利。本条规定了几种导致要约失效的情形,具体分析如下:

1. 对要约的拒绝

受要约人接到要约后,如通知要约人不同意签订合同,即拒绝了要约。一旦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该要约即失效。拒绝通知可能明确表示不接受,也可能未明确表态,需根据具体内容判断其意图。如仅询问价格或交货时间等问题,不足以视为拒绝。

若受要约人提出条件而要约人未作答复,可视为拒绝。商事通则中将此情形视为“默示拒绝”,例如,受要约人对要约提出部分不同条件,要约人未接受,即使原定期限尚未届满,受要约人通过提出反要约已实际拒绝原要约。

受要约人可撤回拒绝通知,但撤回通知的时限与撤回要约相同,需在拒绝通知到达前或同时到达要约人。

2. 要约人撤销要约

要约被撤销自然导致失效,此点不需赘述。

3. 受要约人未在期限内作出答复

要约中确定了期限的,要约人设定了效力期限,超期未答复则要约失效。如要约未规定期限,受要约人在合理期间内未答复,通常认为要约在合理期间届满时失效。合理期间的确定需考虑通讯方式的便捷性。

4. 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构成反要约。反要约通常视为对原要约的拒绝,导致原要约失效,要约人不再受其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律条文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律条文精简版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目的:保护合同权益,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建设。 第二条 合同定义: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当事人平等原则:不得强加意志。 第四条 自愿订立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 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诚信原则: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

第七条 合法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维护公德。 第八条 法律保护:合法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 订立条件:具备相应民事能力。

第十条 订立形式: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

第十二条 合同条款:当事人的名称、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法。 第十三条 订立方式:要约承诺。

第十四条 要约要求:内容具体明确,承诺后受约束。 第十五条 要约邀请:希望他人提出要约。

第十六条 要约生效:数据电文到达时间适用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要约撤回:撤回通知应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前或同时到达。

第十八条 要约撤销:通知应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前到达。 第十九条 特定情况下,要约不得撤销。

第二十条 要约失效。 第二十一条 承诺定义: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 承诺方式:通常通过通知,特殊情况下可通过行为。 第二十三条 承诺期限:要约指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无期限时根据具体情形确定。

第二十四条 要约生效时间:数据电文的到达时间适用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承诺生效时间: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 承诺通知生效时间: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无需通知按习惯或要约要求行事。 第二十七条 承诺撤回:撤回通知应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前或同时到达。

第二十八条 逾期承诺视为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 无效承诺:超过承诺期限,通常无效,除非要约人及时通知。

第三十条 承诺内容变更:实质性变更构成新要约。 第三十一条 省略条款

第三十二条 合同书形式:双方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条 信件、数据电文形式: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成立地点:承诺生效地点。 第三十五条 合同书形式:签字或盖章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

第三十六条 书面形式:法律规定或约定时,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 合同书形式:在签字或盖章前已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条 国家指令或订货合同:按法律、法规订立。 第三十九条 格式条款:公平确定权利义务,注意责任免除或限制。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加重责任、排除主要权利。 第四十一条 格式条款解释:按通常理解;两种解释,不利提供方;条款不一致,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十二条 合同过程欺诈或隐瞒重要事实: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合同过程商业秘密泄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四十五条 附条件合同: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四十六条 附期限合同:期限届至时生效;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同需法定代理人追认。

第四十八条 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未经追认,对被代理人不生效,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超越权限:相对人不知或不应知的,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事后追认或取得处分权后,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 合同无效情形:一方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免责条款无效情形: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财产损失。

第五十四条 请求变更或撤销合同: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订立,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处理。 第五十五条 撤销权失效:一年内未行使,或明确放弃;五年内未行使,权消灭。

第五十六条 合同无效或撤销:自始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 第五十七条 无效或撤销合同:解决争议条款仍有效。

第五十八条 无效或撤销合同后果:财产返还或补偿,双方责任分担。 第五十九条 恶意串通损害利益财产处理:法律有规定的,按法律规定。

合同履行:第六十条至第六十六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 合同条款不明确:补充协议、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履行方式、费用、价格调整、违约责任、中止履行、债务履行顺序:第六十三至第六十九条。 债务人提前履行、部分履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条件与后果:第七十条至第七十三条。

撤销权行使范围与条件:第七十四条。 合同终止:第七十五至第八十条,债务履行完毕、解除、抵销、提存、免除、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等。

合同终止后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合同解除:协商一致,一方解除条件成就解除。

合同解除情形:不可抗力、一方违约、迟延履行。 解除权行使期限与效力:第七十五条至第七十七条。

解除通知与效力: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 解除后果:尚未履行终止,已履行部分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条款效力:第八十一条。 互负债务抵销:第八十二条至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提存: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八条。 难以履行债务处理:第八十九条至第九十二条。

提存费用:第九十三条。 提存物管理:第九十四条至第九十六条。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期限与后果:第九十七条至第九十九条。 合同终止不影响结算与清理条款效力:第一百条。

互负债务抵销条件与例外:第一百零一条至第一百零三条。 难以履行债务处理:第一百零四条至第一百零七条。

债务人提存标的物时,提存费用过高的处理:第一百零八条至第一百一十条。 难以履行债务时提存标的物处理:第一百一十一条至第一百一十三条。

提存费用负担:第一百一十四条。 提存物损毁、灭失风险:第一百一十五条至第一百一十七条。

提存期间收益归属:第一百一十八条至第一百二十条。 债权人领取权利期限与后果:第一百二十一至第一百二十三条。

权利消灭情形:第一百二十四条。 提存物处理:第一百二十五条至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第一百二十八条。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违约情形、责任承担、赔偿损失、迟延履行、质量不符等。 违约金与损失赔偿: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三条。

不可抗力:第一百四十四条至第一百四十七条。 通知与损失扩大的责任:第一百四十八条至第一百五十条。

双方与第三人违约:第一百五十一至第一百五十四条。 违约与侵权选择:第一百五十五至第一百五十六条。

其他规定:第一百五十七至第一百六十六条,涉及涉外合同、买卖合同、电费合同、赠与合同等。 法规施行:第一百六十七至第一百六十九条。

法规适用: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九条,包括供用电、供用气、供用热力、易货交易等。 其他有偿合同参照:第一百八十条至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三十条 承诺内容变更:实质性变更构成新要约。

第三十一条 省略条款 第三十二条 合同书形式:双方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条 信件、数据电文形式: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成立地点:承诺生效地点。

第三十五条 合同书形式:签字或盖章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 第三十六条 书面形式:法律规定或约定时,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 合同书形式:在签字或盖章前已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条 国家指令或订货合同:按法律、法规订立。

第三十九条 格式条款:公平确定权利义务,注意责任免除或限制。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加重责任、排除主要权利。

第四十一条 格式条款解释:按通常理解;两种解释,不利提供方;条款不一致,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十二条 合同过程欺诈或隐瞒重要事实: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合同过程商业秘密泄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四十五条 附条件合同: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四十六条 附期限合同:期限届至时生效;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同需法定代理人追认。 扩展资料

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共计第二十三章四百二十八条。

劳动法第几条规定试用期有工资 (三)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和第十九条规定有工资。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同时,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和第十九条规定有工资。

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对新招收的职工进行思想品德、劳动态度、实际工作能力、身体情况等进行进一步考察的时间期限。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一方面可以维护用人单位的利益,为每个工作岗位找到合适的劳动者,试用期就是供用人单位考察劳动者是否适合其工作岗位的一项制度,给企业考察劳动者是否与录用要求相一致的时间,避免用人单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另一方面,可以维护新招收职工的利益,使被录用的职工有时间考察了解用人单位的工作内容、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是否符合劳动合同的规定。在劳动合同中规定试用期,既是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同时也为劳动合同其他条款的履行提供了保障。在用工过程中,目前滥用试用期侵犯劳动者权益的现象比较普遍,包括什么样的劳动岗位需要约定试用期,约定多长的试用期,以什么作为参照设定试用期等,实践中比较混乱。用人单位通常不管是什么性质、多长期限的工作岗位,也不管有没有必要约定试用期,一律约定试用期,只要期限不超过劳动法规定的六个月即可,用足法律规定的上限。有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半年为试用期;有的生产经营季节性强的用人单位甚至将试用期与劳动合同期限合二为一,一般长,试用期到了,劳动合同也到期了;有的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往往被不止一次约定试用期,换一个岗位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问题是劳动合同立法中劳动者意见最多的问题之一。公司一般都会规定试用期,试用期的表现对劳动者也十分重要,但有时劳动者会在试用期离职,工作之中就是有工资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的第二章详细规定了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的法律细节。以下为条例的主要内容:

第五条指出,在劳动合同订立至用工之间,如果双方决定解除合同,只需承担事先约定的违约责任,用人单位无需承担医疗费用等其他责任,也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第六条表明,如果劳动者在用工后的1个月内仍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提前3天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条强调,若用人单位在用工后1个月至1年之间仍未与劳动者签署书面合同,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劳动者2倍工资,并补签合同。若劳动者拒绝补签,用人单位可终止合同,并根据第四十七条的经济补偿标准支付经济补偿。

第八条指出,“职工名册”应包含劳动者姓名、性别、身份证号、户籍地址、住址、就业方式、合同期限等信息。

第九条规定,“连续工作满十年”的计算应自用人单位开始用工时起算,包括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用工时间。

第十条解释了当用人单位未在开始用工时签署书面合同,随后补签时,劳动合同期限应从用工之日开始计算,并且如约定有试用期,试用期亦从用工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解释了固定期限合同到期自动续延并实际续延的情况视为续订固定期限合同,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条件时,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

第十二条说明,如果劳动者因特定情况需续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且在该用人单位已连续工作满10年,劳动者提出要求,用人单位应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

第十三条描述了当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或未办理相关手续,仍留用劳动者时,视为续订固定期限合同,并在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条件下,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

第十四条强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时,除合同期限外,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确定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指出,政府为安置困难人员就业提供的公益岗位不适用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六条明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十七条说明,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时,相关事项应遵循劳动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若注册地标准更高,双方可协商一致。

第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不得低于约定工资的80%,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九条指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出超过上年度平均工资30%的培训费用时,视为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培训费用包括实际支付的费用、差旅费和其他直接费用。

第二十条解释,当劳动合同期满但服务期未满时,劳动合同将自动续延至服务期满,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其他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参照此规定。

第二十二条说明,与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守秘密时,可约定在终止合同前或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后一定期间内变更工作岗位,但不得降低工资待遇。

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仍留用劳动者时,应遵循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及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中止或部分中止合同履行。此情况适用于劳动者应征入伍、被限制人身自由或失踪但未被宣告的情况。中止期间,双方暂停履行合同义务,不计算工作年限,但因应征入伍暂停的除外。中止情形消失后,除非合同无法履行,否则应恢复履行。中止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第二十五条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劳动合同法施行前订立、施行后存续的合同,与法抵触的部分无效。

无论你的行为是对是错,你都需要一个准则,一个你的行为应该遵循的准则,并根据实际情况不断改善你的行为举止。了解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二十条,槐律网相信你明白很多要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