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律师的角色与重要性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律师的角色与重要性

引言

建设工程合同

是确保工程项目顺利进行的基础法律文件,它明确了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各种复杂因素的影响,合同纠纷时有发生。此时,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律师

便成为解决这类问题的关键角色。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常见类型

工程质量争议

是建设工程合同中最常见的纠纷之一,涉及工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此外,

工程进度延误

也是常见的问题,可能导致经济损失和时间成本的增加。再者,

工程款支付纠纷

频发,包括支付时间、支付比例及支付方式等方面的争议。这些纠纷若不能妥善处理,将对项目进展及双方关系造成严重影响。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律师的专业能力

法律专业知识

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律师的核心竞争力,他们需要熟悉《合同法》、《建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准确判断案件性质及法律适用。同时,律师还需具备

丰富的实践经验

,能够灵活应对各种复杂的合同条款和现场情况,为当事人提供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沟通协调能力

同样重要,律师需在发包方、承包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多方之间进行有效沟通,寻求和解或调解的可能。

建设工程纠纷解决途径

面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律师通常会建议采取

协商和解

作为首选方式,以降低成本、提高效率。若协商不成,则可考虑

仲裁或诉讼

途径。律师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析利弊,制定合适的诉讼或仲裁策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此过程中,律师还需注重

证据收集与保全

,确保案件事实清晰,证据确凿。

总结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律师在工程项目的顺利推进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他们凭借专业的法律知识、丰富的实践经验以及卓越的沟通协调能力,有效化解合同纠纷,保障当事人权益,促进工程行业的健康发展。面对日益复杂的工程环境,选择一位专业且富有经验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律师,对于项目各方而言,都是明智且必要的决策。

工程甩项验收后,能否向发包人主张进行工程结算? (一)

贡献者回答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甩项竣工验收后,承包人能否向发包人主张进行工程结算的问题进行探讨。在实际案例中,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必须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才办理结算。然而,在面临工程部分材料无法按时生产的情况,为了能提前投入使用,双方商议并签订了甩项验收协议。

之后,工程通过了甩项验收,承包人将结算资料提交给发包人,要求进行竣工结算。但发包人以工程整体未验收完毕为由拒绝结算,引发争议。在案例评析中,我们首先解释了什么是甩项验收,即对部分工程先进行验收,发包人要求进行甩项验收的,应当与承包人签订甩项验收协议。

分析表明,甩项竣工验收后,承包人能否要求发包人进行竣工结算,关键在于理解甩项验收与工程整体验收的关系。一种观点认为,甩项验收仅对部分工程进行了验收,竣工也仅限于验收部分工程,而整个工程的竣工时间应以甩项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甩项验收协议视为对整个工程最终的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时间即为工程最终竣工验收的时间,甩项工程后续施工完成后,仅需对甩项部分进行单独验收。

在本案例中,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发承包双方签订的甩项验收协议,表示双方对工期、工程款支付、工程验收等问题进行了修改。既然甩项验收已通过,且甩项工程之外的工程已验收合格,承包人有权就该部分工程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同时,由于甩项验收是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期延误的损失以及窝工损失。

在风险提示中,广森律师强调,当发包人提出甩项验收时,承包人应与发包人签订明确的甩项验收协议,并在协议中对工期、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竣工结算等问题进行详细约定。在合同中明确甩项工程外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双方应办理结算手续,甩项工程待完工后再单独进行结算,以尽早收回工程款。

最后,建议关注《2017新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的相关条款,特别是关于甩项竣工协议的部分。这为合同双方提供了明确的指引,以避免未来的法律纠纷。广森律师团队专注于刑事辩护和建设工程纠纷业务,欢迎咨询法律问题或深入探讨个案。

不能以审计为由拖欠工程款 (二)

贡献者回答  在当今社会,工程项目的建设往往涉及到大量的资金流动。然而,一些建设单位却以审计为由,拖欠工程款项,给施工企业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压力。本文将通过法律分析,探讨不能以审计为由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并呼吁各方遵守合同约定,维护公平交易。一、审计与工程款支付的关系审计是对工程项目财务状况的审查,以确保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通常情况下,审计是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的核实,并为工程款的结算提供依据。因此,审计与工程款支付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然而,一些建设单位却利用审计为由,延迟支付工程款项,给施工企业带来了巨大的经济负担。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也损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

  二、拖欠工程款的影响与后果经济压力:拖欠工程款将直接导致施工企业面临资金周转困难,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营和发展。法律风险:长期拖欠工程款可能导致施工企业采取法律手段维权,从而引发一系列的法律纠纷和诉讼。信誉损失: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将严重影响其商业信誉,可能导致合作伙伴和金融机构对其产生不信任感。

  社会影响:拖欠工程款不仅影响施工企业的生存,还可能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如农民工工资拖欠等。三、从法律角度分析拖欠工程款问题合同条款:在工程项目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时间、方式和条件。如果建设单位以审计为由拖欠工程款,则可能违反合同约定。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建设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以审计为由的拖欠行为可能构成违约行为。法律责任:如果建设单位长期拖欠工程款,施工企业可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要求支付欠款、赔偿损失等。四、案例分析: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拖欠工程款案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中,建设单位以审计为由,长期拖欠施工企业的工程款项。

  施工企业多次催促无果后,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构成违约行为。最终判决建设单位支付欠款及利息,并赔偿施工企业的经济损失。五、解决拖欠工程款的建议措施强化合同管理:在签订工程项目合同时,应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时间、方式和条件,防止模糊条款带来的纠纷。

  规范资金监管:建立健全工程项目资金监管制度,确保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和合规性,防止建设单位滥用审计为由拖欠款项。加强法律法规宣传:提高各方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认识和理解,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减少因误解而产生的纠纷。建立信用体系:建立建设行业信用评价体系,对建设单位的信用状况进行公开披露,促使各方遵守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

  

  加强行政监管:相关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工程项目建设的监管力度,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维护市场秩序。结语:不能以审计为由拖欠工程款是工程项目建设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各方应尊重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共同维护公平交易和市场秩序。通过加强合同管理、规范资金监管、加强法律法规宣传、建立信用体系和加强行政监管等措施的综合运用,可以有效解决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促进建设行业的健康发展和良性竞争。

案例探析:建设施工合同非独立法人分公司债务纠纷是否由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

贡献者回答在建设施工合同中,涉及非独立法人分公司债务纠纷时,总公司是否需承担连带责任?本文通过分析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陈某光与山东正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探讨这一问题。

在该案件中,陈某光向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山东正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第一分公司偿还其施工劳务费及利息。争议焦点集中在工程款的数额认定、施工质量争议以及陈某光是否接受分公司的价格等问题上。

一审法院根据陈某光提供的收方记录,认定工程款总额为290668.5元。陈某光主张价格过低,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价格认定。法院最终判决山东正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给付陈某光工程款8943.5元,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主要理由是:双方就价格达成合意,且在收方记录上陈某光自行填写价格,法院认定该价格合理。对于施工质量争议,陈某光仅认可部分扣款,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他扣款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在总公司与分公司债务纠纷中,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但分公司在经营管理的财产范围内仍具有相对独立性。

综上所述,本文通过案例分析,揭示了在建设施工合同中,非独立法人分公司债务纠纷时,总公司需承担的责任范围。在实践中,分公司虽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其责任承担与总公司的关联性,需依据相关法律条文及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应直接承担清偿责任,而并非连带或补充责任。这要求施工企业及债权人充分理解法律关系,以维护自身权益。

建设工程配合费收取案例 (四)

贡献者回答建设工程配合费收取案例分析:

在建设工程领域,配合费的收取通常基于合同条款的明确约定。以下是一个关于建设工程配合费收取的案例分析:

合同条款明确约定:

在本案例中,合同明确规定了“专业分包及分包附属项目由发包人自行确定,本工程承包人按分包价款的2%收取配合费”。这意味着,只要发包人确定了专业分包及分包附属项目,土建承包人就有权按照分包价款的2%收取配合费。重点:合同条款的明确性是关键。一旦合同中有关于配合费收取的明确规定,双方都应严格遵守。

配合费的支付义务:

根据合同条款,甲方有义务支付配合费给乙方,因为合同中已经明确规定了配合费的计算方式和支付条件。重点:甲方应严格按照合同条款支付配合费,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协商处理的可能性:

尽管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在某些情况下,如果总包方对分包方没有提供任何实质性的支持或协助,双方可以协商调整配合费的收取比例或方式。重点:在实际情况中,如果双方认为合同条款与实际情况不符,可以通过协商来解决问题,但协商结果应以书面形式确认并作为合同的补充条款。

案例启示:

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应充分沟通并明确配合费的收取方式和标准,以避免后续产生争议。重点:合同条款的清晰性和明确性是保障双方权益的关键。一旦发生争议,合同条款将成为解决纠纷的重要依据。

综上所述,建设工程配合费的收取应基于合同条款的明确约定。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应充分沟通并明确配合费的收取方式和标准,以确保合同的顺利执行和双方权益的保障。

民事变更诉讼请求范文 (五)

贡献者回答变更诉请对举证期限的影响

——湖北孝感中院判决川城建筑公司诉金达化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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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变更诉讼请求是否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须区分其对答辩与举证负担产生的影响而定:如果该变更增加了利害相对方的答辩与举证负担,法院就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否则,就无需再定举证期。案情

2010年1月21日,川城建筑公司与金达化纤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进行核算,确认金达化纤公司未付工程款项320余万元,金达化纤公司承诺于同年6月30日前清偿。后因金达化纤公司违约,川城建筑公司向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金达化纤公司支付欠款余额130余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金达化纤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而原告川城建筑公司根据起诉后至开庭前被告多次以物抵债的实际情况,将诉讼请求额变更为120万元。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金达化纤公司支付原告欠款120万元。

金达化纤公司不服,以原告变更诉请后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违反了法定程序并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二审另查明:金达化纤公司对原告一审庭审时因被告以物抵债而相应减少的数额无异议;一审庭审后至二审庭审前金达化纤公司又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履行了部分债务。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减少标的额的诉讼请求变更不同于其他变更情形,不仅没有增加反而减轻了被告的答辩与举证负担,一审法院无需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2011年7月14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认可一审判决的基础上,结合一审庭审后至二审庭审前被告以物抵债履行部分债务的新证据,判决:驳回被告上诉,改判其支付相应款项。

1.本案属于变更而不是放弃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是基于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向法院提出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请求,其变化形态通常有三种:增加、放弃和变更。按照一般语义解释,民事法律关系要素的任何改变都可归结为诉讼请求的变更。从这一点看,变更形态与另外两种的界线并不明确。但从相关立法文本,如民诉法第五十九条诉请的“放弃”与“变

更”、最高法院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诉请的“增加”与“变更”并列使用的情况来看,三种形态应当相互独立且互不交叉或包容。因此,现行民诉立法框架下诉讼请求的三种变化形态应有各自独立而特定的内涵。一般来说,“增加诉讼请求”是增加原诉请额或诉请事项;“放弃诉讼请求”是意思自治下对原诉请的部分或全部处分;而上述两种形态之外的诉请改变应归入“变更诉讼请求”,主要包括改变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主张、改变责任承担方式、主客观事实变化下诉讼请求额或请求事项的减少,等等。因此,本案因被告庭前履行部分债务这一客观事实的变化,原告相应减少诉讼请求额,显然不属于放弃而是变更诉讼请求。

2.变更诉讼请求是否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应视具体情形而定

实践中较常见的观点是,举证期限作为与诉讼请求紧密关联和对应的程序事项,应随着诉讼请求的变更相应调整,以保障相对方的诉讼防御权并便于法院审理。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中,变更诉讼请求时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仅在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有明确规定,即人民法院依本条第一款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除此之外则并不明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诉证据若干规定举证时限规定》第七条对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提出反诉时的举证期限问题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或者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这一补漏是否意味着所有的变更诉请都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结合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目的、上述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特别是上述第七条来看,笔者认为,鉴于诉请变更形态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应具体分析其对答辩与举证负担的影响:如果该变更增加了利害相对方的答辩与举证负担,法院就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否则无需再定举证期。如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中的变更诉请,就需要被告相应调整反驳、抗辩或反诉主张并重新举证,故应当另定举证期。而客观事实变化下诉讼请求事项的减少,如名誉侵权案件中被告庭前道歉后原告撤销相关诉请的变更,就不会增加相对方的答辩与举证负担,无需另定举证期。这也正是上述第七条明确授权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问题予以自由裁量的原因所在。

本案中,除非被告主张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行使合同解除权导致原告的诉讼请求基础丧失,被告围绕原诉讼请求的答辩举证主要针对两方面进行:一是2010年1月21日双方结算确认的未付工程款项320余万元;二是结算后的付款。后者自然包含了起诉至一审庭前时段内被告以物抵债的履行情况。而原告变更诉请后,被告的答辩举证仍然针对这两方面展开。即使被告认为原告减少的请求额少于以物抵债的实际数额,原告的自认客观上仍减少而不是增加了被告的答辩举证负担,法院自然无需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另外,从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的角度看,一方面,若被告出庭且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无疑会直接针对庭前以物抵债的履行情况举证抗辩,而且也完全能够做到这一点,不存在法院是否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程序法适用前提;另一方面,在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时,如果原告避开庭前履行债务的情况,不作变更而仍坚持原诉请,一般而言,因一审法院无法查明事实,从恪守证据失权理论的角度

看,原告的诉请仍会得到支持。如果原告这一诚信行为换来的是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后庭审的延迟,则无异于对诚信诉讼的否定、对无故缺席审理并恶意拖延诉讼行为的变相怂恿。事实上,从被告一审时既不应诉答辩或提交证据,也不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却在二审中没有提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工程质量抗辩,无故缺席一审庭审等方面综合来看,其恶意利用两审程序损害原告合法利益的诉讼投机意图明显,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本案案号:(2010)川民初字第1788号;(2011)孝民二终字第15号

案例编写人: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肖乐新

通过上文,我们已经深刻的认识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知道它的解决措施,以后遇到类似的问题,我们就不会惊慌失措了。如果你还需要更多的信息了解,可以看看槐律网的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