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的物交付过程中卖方导致买方员工受伤应如何赔偿 (一)

标的物交付过程中卖方导致买方员工受伤应如何赔偿

贡献者回答原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风险负担,是指非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原因,标的物发生的毁损灭失的损失承担。

注意:风险转移采取交付主义,不仅适用于动产,而且也适用不动产。

(一)交付主义:不同交付方式下的风险负担:

1、现实交付情形下,若为送货上门,自货交买受人处时转移风险给买受人;若为上门提货,自货出出卖人处时转移风险给买受人;若为代办托运,自货交承运人时转移风险给买受人。

2、指示交付情形下,自物权凭证交付给买受人时转移风险给买受人。

3、简易交付情形下,自合同生效时转移风险给买受人。

(二)例外

1、第143条,因买受人原因交货迟延的;

2、第148条,出卖人瑕疵履行的;

3、第144条,路货买卖;

4、第145条,交货地点不明确的;

5、第146条,买受人受领迟延的。

另外,注意两个问题:出卖人未交付物权凭证以外的标的物单证、资料的,不影响风险负担转移(第147条)。买受人承担风险负担的,不影响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第149条)。

(三)不能混淆

1、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可能会出现风险负担人与物的所有权人并不一致的情形,这正体现了交付主义与所有权人主义立法规则的差别。比如,甲卖牛一头给乙,6月1日交货,牛款1800元,约定乙半年内每月付款300元,付清最后一笔款项后,牛的所有权归乙。结果7月1日这天牛被雷击而死。此时风险负担归乙,但牛的真正所有权人却是甲。

2、试用买卖中的风险负担规则也值得重视

如,甲于5月20日交付一辆奔驰车供乙试用,试用期2周,下面以次为例分析如下:

(1)在试用期间,发生风险,应由甲负担;

(2)试用期届满,乙表示买下,其后发生风险,应由乙负担;

(3)试用期届满,乙未作任何表示,其后发生风险,应由乙负担;

(4)试用期届满,乙表示不购买,甲未当即取回,其后发生风险,应归甲承担

提示:试用期届满,乙表示购买(或不作任何表示),二人之间的买卖即告成立,此时发生简易交付,故以此时间点来确定风险负担规则。

3、在简易交付场合下,往往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交付的完成,所有权的转移,风险负担的转移等四个法律现象,是一并发生的。

买卖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在合同法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买卖合同是转移所有权的合同,而所有权是物权的一种,是民事主体的一项重要权利。因此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从何时以何种方式从卖方转移到买方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对风险的转移亦有重大影响,而风险转移同样也是买卖合同中一个十分重要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它涉及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义务与合法权益。当今的国内立法与国际条约对两个方面的问题都给予了高度重视。下面就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与风险负担的转移及其之间相互关系作如下论述:

一、财产所有权的转移

(一)各国民商法对所有权转移问题的规定不尽一致。法国主张买卖合同成立时转移所有权。《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末交付,价金尚未交付,买卖合同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卖方转移于买方”。《英国货物买卖法》对所有权的转移区分特定物、非特定物、卖方保留所有权等不同情形作不同规定。在特定物或已经特定化的货物买卖中,所有权转移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从双方当事人意图转移时,所有权转移。

(二)我国过去的民法理论将所有权转移区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特定物买卖的所有权自合同订立时转移,而种类物则是在交付时转移所有权,前者从形式上看似有利于保护第一买受人的利益,因为如果出卖人随后又将标的物卖给第三人并为交付时,第一买受人可基于其所有权行使标的物返还清求权,请求第三人返还标的物,而且可以主张第二个买卖合同无效。[1]这种做法不够合理,因为在接受交付之前买方只能获得对标的物的债权,而不能取得事实上的所有权,否则容易把债权与物权混淆。

(三)《民法通则》第72条和《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时间规则是买卖合同所有权转移的灵魂。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

1、《合同法》中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中的“标的物”应作狭义理解,指动产[2]。即动产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

2、“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法律规定不动产和部分动产的所有权自办理完产权变更登记时转移[3]。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有如下几种情况:

a、不动产所有权自登记之日起转移。如: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虽已将房屋交付给了买受人,但根据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第35条和第59条之规定并不能由此而产生转移房屋产权的效力。只有在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后,房屋产权才能转移给买受人。换言之,产权登记即物权登记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

因赠与和其他方式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亦同样适用这一规定。

b、部分动产的所有权转移也有存在特殊情况的。如我国《海商法》第9条和《民用航空法》第14条对船舶和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都规定应当向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看出只要合同成立生效,即使未完成物权登记,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形成,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但有一点不容忽视,即在外部法律关系上一旦不知情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同时该所有权转让的买卖合同未经登记,则该买卖合同不会受到保护。

c、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受人交清最后一笔款项时转移给买受人。在此之前虽然出卖人早已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但所有权仍为出卖人所享有,这一点从《合同法》第134条和167条的规定可以说明。

3、《合同法》第133条中“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体现了契约自由原则,即买卖合同当事人可自行特别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转移,或约定标的物所有权在买受人付清全部或一定价款时转移等条件。此类情况多发生在特定物买卖中。如收藏家甲在画家乙家中看到一幅画,与乙达成买卖协议,协议中特别约定合同成立时该画所有权即转移于甲,即属比例。该案中若甲第三天来取画,发现乙已于前一天将画卖给了第三人丙且丙已取得了该画。则甲可对丙行使物上追及权收回该画,并有权请求乙承担侵权责任。因为根据《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乙的行为并非一物二卖,而是无权处分行为。当然在此案中丙若是善意有偿取得该画的第三人,可以以善意取得来对抗甲的请求。

4、从《民法通则》第72条和《合同法》第133条可以看出财产所有权转移的规则顺序:法定—约定—交付,即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优先,其次是当事人可以另外约定,若无前两者,则以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为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

(四)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方式

1、从民法理论上讲人们相互之间设定义务的目的是为了履行,而交付作为履行的一种方式是买卖合同当事实现合同目的的必经环节,亦是买卖合同的核心问题之一。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交付具有以下重要的意义:

a、交付主义是所有权转移的规则

b、交付主义是风险转移的规则

c、交付主义是孳息归属的规则

三点意义在本文中将逐一进行论述

2、既然标的物在一般情况下(动产)自交付时转移所有权,那么什么是交付就显得尤为重要,所谓交付是指物品占有与控制的移转,也可以说是由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给买受人占有,即占有的转移。[4]从总体上说交付可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两种方式。

a、现实交付,即出卖人将标的物置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即标的物直接占有的移转,此为交付的常态。现实交付依交付方式的不同可再分为三种情形:

第一种送货上门。即由出卖人运送货物到买受人处。此时货交买受人处才算完成交付。

第二种上门提货。即由买受到出卖人处取走货物,此时货物运出出卖人处即算完成交付。

第三种代办托运。即由出卖人代理买受人与承运人订立运送合同,买受人承担运费的交付方式。此时出卖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即算完成交付。

与简单直接的现实交付相对应的则是观念交付,又称为拟制交付。在这种情形下出卖人无须通过直接方式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与控制即可完成交付。它是标的物占有在观念上的转移而非现实转移。观念交付方式使特殊情形下的交易更加方便、快捷。观念交付又分为三种:

第一种指示交付。即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以代替标的物的现实交付的交付方式。标的物的单证即具有物权性质的凭证,包括仓单、提单等。《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交付标的物或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即为指示交付方式。

第二种简易交付。即买卖合同订立前,买受人已经通过租赁、借用、保管等合同关系实际占有标的物。合同生效的时间即为交付时间。《合同法》第140条规定的即属此种交付方式。

第三种占有改定。即由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直接占有的移转方式。如:出卖人甲与买受人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甲将房屋所有权登记过户于乙之后,甲再以承租人的身份租用该房屋两年,在该案中甲为房屋的直接占有人,乙为房屋的间接占有人,此种交付方式即为占有改定。目前我国合同法尚未明文确认这种交付方式。

(五)标的物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需要注意和区别的几个问题。

1、应当看到,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在转移的同时,还涉及到一个主物与从物的关系及交付前后产生的孳息归属问题。

主物是指由同一人所有的,需共同使用才能更好发挥效用的两物中起主要作用的物;从物则是指辅助主物发挥效用的物。孳息则是由原物产生的收益。又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5]

根据民法原理,从物与主物关系密切,对主物处分的效力及于从物。一般情况下出卖人交付标的物,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应随交从物于买受人。如:甲将自行车卖于乙同时也应当将自行车之从物即自行车车锁一并交付于乙。当然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也可以不移交从物。这体现了契约自由原则,但《合同法》第163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如:在甲将其母狗卖给于乙的一份附所有权保留特约的买卖合同中,甲将母狗交付给乙后对母狗仍具有所有权,乙在交清最后一笔款项后才能得到母狗的所有权。那么在母狗交付后至交清最后一笔款项前的这一段期间内,母狗所生的小狗应归买受人所有,而不是归出卖人甲(即所有权人)所有。所以说对孳息归属权采用交付主义与所有权主义的差别,典型地体现在附所有权保留特约的买卖合同中。在这里首先要注意区别从物与孳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要混淆。其次在主物交付买受人后从物随从移转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也可以另外特别约定不移交从物,但若是原物产生的孳息则不存在当事人另外约定的情况,一律以交付为标准来确定其归属。

2、标的物交付还涉及到对方当事人的接收问题,但接收标的物涉及到风险负担问题,因此留待下面的风险一段来论述。

3、试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与买受人试用的行为不是交付行为,因而试用买卖期间的标的物风险应由所有权人即出卖人负担,而非由买受人负担。试用期满后买受人表示购买的,合同此时生效,则交付完成,其交付方式应适应《合同法》第140条的简易交付规则,但一定要明白在此之前没有法律意义上交付概念的存在。

4、《合同法》等137条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这是一项保护性措施,它说明了3个方面的问题:

a、买受人可以取得该知识产权的使用权而无版权等著作权,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的只是以有形体表现出来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这一载体,买受人取得的也只是该标的物(即载体)的所有权。

b、体现了契约自由原则,在一定情况下对于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的归属当事人还是可以约定的。

c、知识产权不是一种有形体,不应成为物权中所有权的一种,所以也就谈不上所有权的转移了。

5、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交付的转移与赠与合同中财产的权利转移是有区别的。《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以“权利转移”而不以“交付”作为撤销赠与的要件,可见赠与合同中“权利转移”的含义,也即是所有权的转移,而交付只是所有权转移的方式之一,这说明赠与合同中标的物的转移也是遵循法定—约定—交付这一规则的。

二、风险负担的转移

(一)风险是指标的物的可能遭受的各种意外损失,如盗窃、火灾、沉船、损坏、霉烂、破碎、查封等。这种风险来自意外事故,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风险负担的转移涉及买卖双方的基本义务,关系到是由卖方还是由买方承担损失的问题。如果风险已由卖方转移到买方,即使货物遭受损失或灭失,买方仍有义务支付价款;反之,如果风险尚未转移给买方,一旦货物发生损坏,不仅买方无支付价金的义务,而且卖方还要对不交货承担责任。

(二)风险从何时转移至买方,各国立法不—

标的物风险负担的核心问题是何时标的物风险由出卖人负担转为买受人负担,即风险转移的时间问题。对此有三种不同的理论,—是标的物风险自合同成立时由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承担,罗马法及现代瑞士法采用此种理论。二是标的物风险自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转移,法国法和普通法国家此种理论。三是标的物风险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德国民法、奥地利民法及美国和现代斯堪的纳维亚法此种理论。[6]但各国法律大多要求必须满足一定条件时,始能发生风险转移。—般来说在种类物的买卖中都要以货物的特定化或将货物划拔于合同项下,风险才转移。《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其引言中作了此样规定。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67-69条亦作了规定。

(三)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掘,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它有2层含义:

1、法律和合同可直接对风险转移作出规定或约定,并且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2、在上述情况之外,以“交付’’作为临界点来划分风险,而不是以所有权转移为标准来划分。即有可能标的物已交付,风险已转移,但所有权尚未转移,如房屋买卖合同中,房屋已交付用户使用,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此时风险已经转移,而所有权并未转移。因此“交付转移风险”与“所有人负担风险”是不—致的。

合同法这样规定有其积极的效果:

a、以交付作为风险转移的标准便于风险承担者在风险损失发生后估价损失,向保险人求偿以及救助或处置受损的货物。

b、交付标准较所有权转移标准更清楚明确,容易划清风险责任的界限。

c、交付标准使对保管货物中的过失的诉讼减少到最少,且有利于迅速解决因风险承担而发生的争议,保护交易安全,促进商品流转。[7]

(四)在途货物的风险转移

1、在途货物的风险转移也即路货买卖的风险转移,所谓路货买卖是指货物已在运输途中出卖人寻找买受人、出卖运输途中的货物。

2、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8条对路货买卖规定:“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合同订立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

3、对于在途货物的风险确有其特殊性,因此不适用风险自标的物的交付时转移的一般规则。我国《合同法》第144条对路货买卖的风险转移作了专门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

a、路货买卖实际上是单据的买卖,货物一旦运输,便脱离了出卖人的控制,货物危险的发生很难判断是在路货买卖合同成立之前还是成立之后出现,因此有必要将风险转移时间定为合同成立的时间。

b、这样规定对于买受人而言也并非不公平。因为单证买卖性质的路货买卖,单据与保险单同时转让,即货物所有权与保险利益同时转让,一旦货物发生危险,买受人也可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

c、规定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是从契约自由原则来考虑的,而不必一味地以法律规定为准。

4、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合同法对路货买卖中的标的物并未加以严格区分为种类物和特定物,似乎有些不足之处。因为如在路货买卖中,买方只向卖方购买运输中的部分货物,在此情况下发生一部分货物的风险,则风险如何负担就是一个疑问了。

(五)违约情况下的风险负担

1、一般而言,风险在哪一方,就由该方承担由此所引起的损失。但是如果出现一方或双方违约的情况,对风险转移及其分担是否产生影响呢对此我国合同法在总结世界各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国情,区分不同情况作了不同的规定。

2、根据下利于违约方的原则,《合同法》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同时《合同法》第146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合同法》第148条则相对应的规定当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就转为出卖人承担了。

3、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则有必要讨论一下买卖合同中交付与接收的相互关系,这是因为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交付要涉及到对方当事人的接收问题,而标的物所有权乃至风险的转移是一个双方行为,既要有卖方的交付行为,也要有买方的接收行为,但接收并不等于接受,因而买受人在该标的物之后,若发现标的物质质量并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继而可以拒绝接受该标的物,从而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再转移于出卖人承担。这是我国由于理论界一般认为交付标的物是出卖人的义务、接收标的物对买受人而言则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由于买受人有义务接收标的物,因此就应正确履约,依合同及时、恰当地接收卖方交付的标的物。然而有些买受人因各种过错原因而迟延收取标的物,这就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迟延期间标的物的保管费,而且赔偿出卖人因之遭受的损失。如果这期间标的物因某种因素而毁损、灭失,那么本着过错责任原则,应当由买受人承担风险损失。承担风险的期限应自合同约定交付时至实际交付前,因为在这段时间里买受人占了标的物,因此就应由其承担风险责任而不能由出卖人承担这段时间的风险责任。

4、合同法第147条规定了在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出卖人按约定未交有关标的物的单证或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这说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与标的物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交付之间不具有牵连性。但需要指出的是标的物风险的转移,不影响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即在风险责任由买方承担的情况下,不会影响买方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标的物风险的特点是不可归责性,即任何一方对损失都没有责任,也就是说买卖双方都没有过错责任。然而由于损失的发生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必须有人对此承担后果,这样风险责任就不因买卖双方是否违约而实际存在。当买受人依法或依合同约定承担风险责任时,极有可能是卖方履行合同时违约,即交付标的物的时间、地点、标的物的质量、数量等有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对于买受人而言尽管他承担着标的物风险责任,但这也丝毫不能影响他向出卖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换言之,风险责任的承担与违约索赔是两种性质的行为,互相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使出卖方不承担风险责任,但因此违约也必须依法律或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后果。这既是对买受人的经济赔偿,也是对出卖人违约的经济惩罚,我国《合同法》第149条为此作了明确的规定。

三、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与风险转移的关系

(一) 联系:

总结《合同法》第133条和第142条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买卖合同中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规则与风险负担的转移规则具有以下共同之处:

1、财产所有权与风险负担的转移都实行交付主义,至于交付的意义前文已有交待。

2、财产所有权与风险负担的转移都以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的另有约定为优先适用。

由此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交付会同时导致财产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即财产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同时适用:法定一约定—交付这样的顺序规则。

(二)区别:

所有权的转移与风险负担的转移有密切的联系,同时也应看到它们之间亦有诸多不同之处:

1、如前所述在标的物交付的情况下并不一定必然导致所有权的转移,但风险此时已转移。如: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当交付房屋于买受人使用的时候,若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则房屋所有权并未转移,但此时风险负担已于房屋交付买受人时转移到买方。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此时风险负担不转移,这里特别要指出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在房地产买卖过程中业主朋友们要注意在合同约定风险的转移时间,以避免不可预测风险承担的产生。

2、反之,还存在交付标的物时,财产所有权转移,但风险并未随交付而转移的情形。如:甲与乙订立买卖合同,由甲将怀孕母羊一只卖于乙,合同中约定在甲将羊交付之后,风险并不发生转移,只有待母羊产下小羊后风险才转移于乙承担即属此例。再如:甲向乙出卖处于运输途中的货物,合同中约定只有将货物运到乙的住处才算交付,则在该案中标的物的风险在合同成立之时即在货物交付之前即已转移。因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在货物运到乙处才算交付转移而未约定风险的转移,因此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亦不是同步的。

从所举事例可以看出财产所有权与风险负担的转移并非必然是同步进行的,它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不同而不同,即当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时,有可能出现财产所有权转移而风险负担未转移或财产所有权未转移但风险负担已经转移的情形。

综上所述,在买卖合同中财产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问题上,以交付主义和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为共同适用规则,但同时交付主义以外的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这一优先适用规则又往往导致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与风险的转移不在同一时间或地点进行。因此买卖合同中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与风险的转移这两者的关系是密切而又不分的,同时它们之间的区别也是明显而复杂的。

民法典五百六十三条司法解释 (二)

贡献者回答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本条是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规定,法定解除是指合同在有效成立后尚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完毕前,合同一方在发生了法律规定的事由后行使解除权导致合同归于消灭的行为。民法典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即法律规定的两种事由,其中第三项表明当事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根本不会或不想履行合同,四则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我认为,法条是很精炼的,没有一个字是废话,即一个字也不能概括删减。我将该项拆分为前后两部分详细分析,即“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和“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前部分可断句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拆分理解来看:

“当事人一方”即合同主体中的任一方;

“迟延履行”即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满还没有履行,或者应当先履行而一直未履行;

“主要债务”即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这里有两点需要注意,第一,“债务”不应简单理解为借款纠纷中的“债务”,应做广义上的理解——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法条表述为什么是“债务”而不是“义务”?我们通常把因合同享有的权益称为合同之债,且合同法属于债法范畴,加上台湾民法典也表述为“债务”,所以大陆也沿用了这一表述。

后部分可断句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拆分理解来看:

“在合理期限内”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具体多长时间为合理期限,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我们可以借鉴该项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合理期限确定为三个月,但在一些亟待履行、情况相对紧迫的合同中,合理期限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缩减。

“仍未履行”即接收到催告后仍没有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该条是根本违约,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我们知道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是商品交换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本质上是一场交易、是一种契约,是为了实现某种交易目的而达成的契约精神。如果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则合同成立就没有任何意义。

该项规定了两种情形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一种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关于这一情形前文已经分析过了不再赘述,一种是“当事人有其他违约行为”,这其实变相的也属于兜底条款,因为法律不可能把所有行为都涵盖到,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会有成千上万种。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居住权”入典 保障弱势群体住有所居 (三)

贡献者回答“这次提交大会审议的民法典,承载了几代法学家的梦想。”谈及即将提交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的民法典草案,民法专家、清华大学法学院院长申卫星难掩激动。按照相关立法计划,如顺利审议通过,我国首部民法典将于今年正式颁布实施。

曾多次进入立法程序的民法典编纂颇为曲折,由于多方面原因,前几次编纂均未能完成。

在申卫星看来,民法绝不仅是解决老百姓之间琐碎细事,还关涉到市场经济运转的基础性规则,它更应是一部促进社会进步和人的发展的法律,通过对市场经济设定规则,让人们能够实现人生价值,体会一种成就感,打破人对“物”的依赖性。

提及本次立法中新增的“居住权”制度,申卫星认为,居住权设立将有利于满足社会上存在的离婚妇女、孤寡老人等弱势群体的住房需求,也有利于中低收入群体的住房保障,同时满足不同群体对房屋财产权益的不同需求,达到“住有所居”。

谈民法典编纂

民法曾被误读成解决百姓间琐事的法律

南都:编纂民法典是法学界几代人的梦想,此前曾多次进入立法进程,此次民法典能顺利编纂具有怎样的背景?

申卫星:民法典这次有望审议通过,承载了几代法学家的梦想,特别是民法学家充满了期待,有很多曾力推民法典编纂的民法学家甚至已经离世,比如佟柔、谢怀栻、王家福、魏振瀛等先生,他们都对推动民法典的制定做出过很多贡献。

从中国法治发展来看,历来有“重刑轻民”的传统,对民法不够重视,老百姓谈到法律的时候,一般也会先想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认为法律是限制人、制裁人的,而没有想到法律可以成就人、保护人,而成就人、保护人的法律就叫做“民法”。换句话说,“民法”也是对公民的两大基本权利——财产权和人身权进行保护的法律,所以它跟刑法的功能和价值取向是截然不同的。

新中国成立以来,民法典曾先后多次进入立法进程,前两次分别是1954年和1962年,由于当时是计划经济,客观条件不具备,所以没有成功。

第三次是1979年,这一年应该说是很好的、绝佳的机会,不论是对内改革还是对外开放都需要发展商品经济,而商品经济又是民法天然的土壤,所以也为民法典的编纂带来非常好的机遇,但当时商品经济发展处于初期,尚不充分,所以1979年的民法典的起草,最后以1986年4月12日颁布的《民法通则》——一个“缩减版”的民法典而告终。

所谓“缩减版”是因为1986年的《民法通则》只有156条,而在100多年前的1896年,德国民法典是2385条;1840年的法国民法典2281条。这些都体现了,我国的民法典只是一个“缩减本”“袖珍本”。但也是没办法,因为毕竟当时商品经济发展尚不充分,所以出来这样一个简单的民法典的一个缩减本。

之后,200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民法典草案,但鉴于民法典内容复杂、体系庞大、学术观点有分歧,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先制定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单行法,在条件成熟后再以此为基础研究制定一部完整的民法典。

南都:这次民法典能顺利编纂有哪些原因?

申卫星:这次民法典能顺利编纂有多个原因,首先是市场经济发展在中国愈加充分,对维护市场经济统一规则的民法典的需求日益迫切,这是经济上的动因。在政治上,十八届四中全会把“全面依法治国”写进“四个全面”,这就需要完备的法律体系,而如果一个国家没有民法典,显然不能说有完备的法律体系,所以在全面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国家高度重视法治建设。民法典虽然是一个私法的法律,但是它构成了一切法律的起点,只有维护和充分尊重人立于世间两大基本权利——人身权和财产权,才能建立一个真正的法治的国家。要想推动依法治国、实现法治国家的建设,核心就必须要有民法典。

因为疫情,这部久盼的民法典推迟提交人代会审议,但中央对民法典编纂的步伐和决心是没有改变的,所以我们希望这次民法典能如期“诞生”。

南都:你说早期民法是被误读成解决老百姓之间琐碎细事的法律,为什么会说这是误读?应怎样正确理解“民法”?

申卫星:之所以说是误读,因为“民法”最核心的理念是跟“公法”相对的,是“私法”中的基本法。公法是规制公权力的,是“power”;而私法的核心是权利,“right”。早期人们容易将民法跟刑法相比较,认为刑法有生杀予夺之权,而民法就是解决婆媳不和、邻里纠纷、亲人间争遗产、结婚离婚问题的法律,这固然是民法的组成部分,但不是全部。

“民法”实际上还关涉到市场经济运转的基础性规则,首先民法的权利主体制度解决了市场准入的问题,即谁可以进入到市场?第二,民法明确了财产归属,促进财产的利用,也就是和物权编相关的诸多问题,市场经济运转首先就要确认产权,这既是交易起点也是交易终点。第三,民法确立了交易的基本规则,通过要约和承诺而缔结的合同,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依约履行,唯有如此才能让市场主体的利益通过合同达成。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契约面前人人平等”。所以我们要改变对民法的理解,认识民法是市场经济基本法。

但这还不足以体现民法的重要性。我主张民法不应仅是市场经济的法律,它更应是促进社会进步和人的发展的法律。之所以这么讲,是因为民法通过对市场经济设定规则,让人们能够在市场经济浪潮中获取财富,在获取财富的过程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体会一种成就感的满足,因此打破人对“物”的依赖性,以实现人的全面自由的发展。

谈居住权设立

有助解决中低收入群体住房问题

南都:你此前曾多次建议民法典创设居住权,此次居住权入典也引发公众关注,请问在民法典中明确居住权是出于怎样的现实考虑?

申卫星:居住权是指居住权人对他人所有房屋的全部或部分所享有地占有、使用的权利。居住权设定的目的在于将房屋所有权在居住权人和所有人之间进行分配,从而满足各自不同的需求,既可以实现特定弱势群体的住房保障,也可以灵活地满足当事人的其他住房需求。更重要的是,现行法只承认“房屋所有权”以及“租赁权”两种房屋的利用形式,难以完全满足当事人的多样化需求。而居住权同时具有稳定性和灵活性,能够充分保障所有权人对房屋的自由支配,为利用房屋提供了更多方式,还可以填补“房屋所有权”和“租赁期”的中间地带,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房屋的效用。

南都:居住权的设立可以弥补目前保障性住房中的哪些问题?

申卫星:我国目前已经建立起廉租房、公租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等多层次的保障性住房体系,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中低收入群体的住房问题。但这些已有的保障性住房覆盖人群依然有限,手段也不完备,并不能完全解决目前的住房问题。

比如,廉租房的保障对象仅限于低收入家庭,公租房虽然范围有所扩大,但由于各地标准不一,公租房在很多城市依然十分有限。而经济适用房虽然面向中低收入家庭,但价格仍然很高,低收入家庭一般难以负担。共有产权房目前还处于试点和逐步推广阶段,其效果如何目前尚未可知。而且,其保障方式是国家与个人“合伙买房”,个人仍然需要支付一半的房款,低收入群体依然难以负担。

因此,在目前的保障性住房体系下,出现了一些不同层次的“夹心层”,比如,不符合廉租房、公租房申请条件但又无力购买经济适用房的群体,或者不符合经济适用房申购条件但又无力购买限价房的群体。而居住权恰是为这些夹心层的人士提供一个折中的选择,可以使其付出远低于高昂的房价情况,获得一个居住权,以此满足自己“住有所居”的诉求。

与廉租房、公租房等债权性保障住房相比,居住权制度具有更强的稳定性,尤其是发生第三人侵害房屋的权利时,居住权人可以物权人的身份向第三人主张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物权性救济,其效力更为强大。此外,居住权的具体内容还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确定,这就为保障性住房制度提供了更大的灵活性,从而适应不同情况下的具体需求。

南都:对一些社会中的弱势群体来说,居住权的设定有怎样的意义?

申卫星:在我国,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国民财富持续积累,社会上存在的相当数量离婚妇女、孤寡老人等弱势群体的住房需求在一些情况下难以得到满足。

设立居住权制度有利于在离婚的财产分割中为离婚妇女提供基本住房保障。比如,《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但是如何适当帮助成为一个难题,居住权制度,则可以将上述难题加以化解,法官可以判决房屋所有权仍然不变,但是为离婚妇女设置一定期限的居住权。

从老年人的角度看,一些大城市大学毕业生买房时,往往会请求父母支持首付,但是父母倾其一生的积蓄支持子女购房时,却无法保证自己有生之年老有所居。这时,我们完全可以借助居住权制度来满足老人和子女的不同需求,即由子女享有新购房屋的所有权,而出资首付的父母因此获得一份居住权。这样一方面满足了子女对资金的需求;另一方面,通过居住权保证了父母老年安居的需要,解除了父母的后顾之忧。与此类似,在我国农村地区,也普遍存在父母为儿子建造结婚住房的风俗,房子建成后登记在儿子的名下,但父母因自己的房屋年久失修想到儿子那里住时,却不是那么容易。对于此类情形,我们亦可通过居住权制度来保障老年人的权益。

南都:居住权入法是否能实现“以房养老”?

申卫星:实践中已经存在旺盛的“以房养老”需求未得到满足,重要的原因就是没有配备居住权制度。由于我国《物权法》上没有居住权制度配套,不得已强行借鉴了美国的“反向抵押”制度。但是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作为舶来品的“反向抵押”制度与我国《物权法》中的抵押权制度是格格不入的。在“以房养老”中,房屋并不是老年人借款的担保,而是老年人从金融机构获取金钱的直接对价。如果有居住权制度,通过移转所有权、保留居住权就可以轻易实现上述需求。

比如,一位老人在北京拥有一套价值1000万元的房产,如果他不卖掉房子,他不能用来养老、治病、出去旅游改善生活质量等。但如果他卖掉房子,在失去产权的同时,按照现行制度只能通过租赁的方式维持生存。而居住权制度的设立,恰恰可以解决这一难点。居住权制度写入民法典,老人既可以以房融资,同时通过登记设立居住权,以此对抗其后取得包括所有权在内任何权利人,还可以解决老人身后可能出现的房屋继承纠纷。可谓“一箭三雕”!

谈器官捐献

降低协调成本有助解决移植器官来源不足问题

南都:你对破解器官捐献困境有诸多法律思考,请问民法典中对人体器官捐献作出多项规定,是为解决什么问题?

申卫星:草案第一千零六条第三款规定,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一规定主要是为鼓励人体器官捐献。

我国人体器官移植事业始于上世纪60年代,之后发展迅速。但发展中也面临一个难以克服的障碍,就是供移植器官来源严重不足。2003年我曾经到医院去调研过,发现一方面,有很多患者苦苦等待器官,最后都是因为缺少器官而得不到及时救治,或病情加重离开人世;另一方面,每天都有大量可用器官,随同遗体火化,实为可惜。

很多在实践当中做器官捐献的协调员,实践中往往会面临很多困难,比如需要去协调很多家人,听取多方意愿,其中只要有一个不同意都不能捐。而此次民法典将捐献器官征得同意人员明确为三类人,即配偶、父母和成年子女,也就是说,此前由于亲属范围太宽导致的器官捐献协调成本太高的问题就得以解决了,这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器官捐献,有利于解决器官短缺的问题。

南都:是否赋予逝者近亲属器官捐献决定权也引起广泛讨论,世界范围内自愿原则和非自愿原则也并行存在,对此你怎么看?

申卫星:当前世界器官捐献有三种模式,第1种模式是“知情同意”原则,第2种是“推定同意”,第3种是“默示同意”,只要不反对就可以。我国2007年颁布实施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明确我国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遵循自愿无偿、知情同意、器官科学公平分配等原则,标志着我国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工作走上了法治化和规范化的轨道。也就是说,在活体器官移植的情况下,移植必须得到捐赠人的明确同意,而且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捐赠人的利益,保证同意必须在真实自愿的基础上做出,“知情同意”就应成为器官移植中的一项必经程序。

当死者的意愿不能根据足够可靠的声明或其他因素加以确定时,就按照其最近亲属的意愿决定,这里还有一个推定同意的问题。此次民法典编纂也对此作出明确,即在当事人生前未作出明确反对前提下家属具有选择权,可以决定捐献或者不捐献。这主要是出于人一旦死后,权利能力消灭,不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因此遗体就可以由家属共同支配,可以捐也可以不捐,家属对遗体的支配权仅限于埋葬、祭祀或是进行器官捐献,但如果有证据证明其生前明确反对了,家属就不能决定捐献。

南都:如何防范家属出于非法目的放弃治疗进行器官买卖?当前在器官捐献领域立法还有哪些欠缺?

申卫星:器官捐献的时候,各个医院必须通过伦理委员会进行审查。《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规定,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不得摘取人体器官。在摘取活体器官前或者尸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前,负责人体器官移植的执业医师应当向所在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提出摘取人体器官审查申请。

也就是说,伦理委员会要审查他做出捐赠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自愿,有没有经济上的诱因,以及一些伦理风险,以此来防范我们所说的器官买卖风险。

我建议,今后器官捐献立法中,应专门立法建立器官捐献的激励机制,激活作为生命礼物的遗体及器官,造福人类移植事业。

声音

◎民法典这次有望审议通过,承载了几代法学家的梦想,特别是民法学家充满了期待,有很多曾力推民法典编纂的民法学家甚至已经离世,比如佟柔、谢怀栻、王家福、魏振瀛等先生,他们都对推动民法典的制定做出过很多贡献。

◎从中国法治发展来看,历来有“重刑轻民”的传统,对民法不够重视,老百姓谈到法律的时候,一般也会先想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认为法律是限制人、制裁人的,而没有想到法律可以成就人、保护人,而成就人、保护人的法律就叫做“民法”。换句话说,“民法”也是对公民的两大基本权利——财产权和人身权进行保护的法律,所以它跟刑法的功能和价值取向是截然不同的。

◎比如,一位老人在北京拥有一套价值1000万元的房产,如果他不卖掉房子,他不能用来养老、治病、出去旅游改善生活质量等。但如果他卖掉房子,在失去产权的同时,按照现行制度只能通过租赁的方式维持生存。而居住权制度的设立,恰恰可以解决这一难点。居住权制度写入民法典,老人既可以以房融资,同时通过登记设立居住权,以此对抗其后取得包括所有权在内任何权利人,还可以解决老人身后可能出现的房屋继承纠纷。可谓“一箭三雕”!

无论你的行为是对是错,你都需要一个准则,一个你的行为应该遵循的准则,并根据实际情况不断改善你的行为举止。了解完标的物交付过程中卖方导致买方员工受伤应如何赔偿,槐律网相信你明白很多要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