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作为我国农村基本法律之一,自2003年正式实施以来,为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该法以巩固和完善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旨在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农村经济的和谐与进步。本文将深入探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核心内容及其对农村发展的深远影响。

农村土地承包的基本原则与权利保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确保每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土地。这一制度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从而在法律层面保障了农民的土地权益。此外,法律还强调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些原则的确立,为农村土地承包的公平、公正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与利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允许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这一规定促进了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和农业生产的规模化发展。法律还详细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以及土地经营权的设立、流转等程序,确保了土地流转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同时,国家鼓励增加对土地的投入,提高农业生产能力,为农业的可持续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权利与义务

法律明确了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与义务。发包方享有发包土地、监督承包方合理利用土地等权利,同时承担维护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提供生产服务等义务。承包方则享有依法使用、收益土地的权利,并承担维持土地农业用途、保护土地等义务。这些规定有助于平衡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促进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和谐稳定。此外,法律还规定了土地承包的程序和期限,确保了土地承包制度的透明度和可持续性。

法律实施与争议解决机制

为了保障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效实施,法律还建立了完善的争议解决机制。当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这些措施为农民提供了多种维权途径,有助于及时化解矛盾,维护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同时,法律还强调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确保了法律执行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作为我国农村基本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保障农民土地权益、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该法通过明确土地承包的基本原则、权利保障、流转利用以及争议解决机制等方面内容,为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的规范化、法制化提供了有力支撑。未来,随着农业现代化的不断推进,农村土地承包法将继续发挥其重要作用,为农村经济的繁荣与发展贡献力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版)全文附学习资料 (一)

优质回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和长远发展,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的繁荣与和谐,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

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鼓励土地的合理利用和农业发展。

第四条 土地承包后,土地所有权不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买卖承包地。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或非法限制。

第六条 妇女与男性在土地承包中享有平等的权利,保护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

第七条 土地承包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八条 国家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承包人可以自主经营或转让承包地的经营权。

第十条 保护承包人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十一条 土地承包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合理使用和保护土地资源。

第十二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及合同管理。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节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本集体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

第十四条 发包方享有权利包括发包土地、监督承包、制止损害等。

第十五条 发包方应履行义务,如保护承包权、不干涉经营等。

第十六条 家庭承包的主体为农户。

农户成员平等享有承包土地权益。

第十七条 承包方有权使用、收益土地,自主经营或转让经营权。

第十八条 承包方需保护土地,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第二节 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遵循公平、民主、合法原则。

第二十条 土地承包通过选举产生小组、公布方案、村民会议通过、公开实施、签订合同等程序进行。

第三节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二十一条 耕地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林地相应延长。

第二十二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应包括发包方、承包方信息、土地面积、用途、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三条 合同自生效时承包方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土地实行统一登记,发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第二十五条 土地承包合同在承包人变动时不变更。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和互换、转让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第二十八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地调整需经三分之二村民同意。

第二十九条 土地用于调整、新增人口或开垦。

第三十条 承包人可自愿交回土地,获得合理补偿。

第三十一条 妇女结婚或离婚,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第三十二条 承包收益按继承法继承。

林地承包人死亡,继承人在承包期内可继续承包。

第三十三条 承包方间可互换土地经营权。

第三十四条 承包方可将土地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农户,双方确立新关系。

第五节 土地经营权

第三十六条 承包人可自主决定土地经营权流转。

第三十七条 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占有土地,自主经营并取得收益。

第三十八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应遵循自愿、有偿、合法原则。

第三十九条 流转价款由双方协商确定,收益归承包方所有。

第四十条 流转合同应包括双方信息、土地信息、流转期限、用途、权利义务、流转价款等。

承包地转包不超过一年可不签合同。

第四十一条 流转合同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十二条 承包人不得单方面解除流转合同。

第四十三条 经承包方同意,受让方可投资改良土地。

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与发包方承包关系不变。

第四十四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应建立资格审查、风险防范制度。

第四十五条 县级政府建立土地经营权流转制度。

第四十六条 经承包方同意,受让方可再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四十七条 承包方可用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

第五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十八条 不宜家庭承包的荒地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十九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的,签订合同,明确权利义务、期限等。

第五十条 荒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五十一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成员优先。

第五十二条 发包给集体外单位或个人需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同意,并报乡政府批准。

第五十三条 通过流转取得经营权的,可采取多种方式流转。

第五十四条 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继承承包收益,继续承包。

第六章 争议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土地承包争议可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解决。

第五十六条 侵害土地承包权、经营权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发包方干涉承包权、违规收回或调整承包地等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承包合同无效或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强迫土地流转无效。

第六十一条 擅自截留流转收益的,应退还。

第六十二条 土地流转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赔偿损失。

第六十三条 违法使用承包地进行非农建设,由政府依法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土地用途、弃耕抛荒、破坏生态环境等行为,终止流转合同,赔偿损失。

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侵害土地承包权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情节严重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实施前的承包关系继续有效,未发证的补发证书。

第六十七条 机动地面积不超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

第六十八条 地方政府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九条 确定成员身份的原则、程序等由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释义:第二十三条 (二)

优质回答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以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时,仅可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释义】 本条明确了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造册的责任,以及相关费用的收取标准。

一、根据法律规定,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有义务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等证书,并对其进行登记造册,以确保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性。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等证书是承包方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正式法律文件。为了保障承包方的权益,稳定土地承包关系,法律规定,在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政府应向承包方颁发这些证书并进行登记造册。

三、尽管存在不同的物权登记效力观点,但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的实际情况,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并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然而,为了确认和巩固已有的土地承包关系,法律规定政府应当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等证书,并进行登记造册。

四、考虑到一些地方尚未完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发放工作,法律规定对于尚未颁发证书的地区,政府有责任补发证书,确保所有承包方都能获得相应的法律凭证。

五、为了防止在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等证书过程中出现乱收费现象,法律规定除了可以收取规定的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这一规定旨在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法26条的内容是什么?谁说说看? (三)

优质回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内容如下: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这一规定强调了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性,在承包期内,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发包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承包地。

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处理:

如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应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这体现了对农民土地权益的尊重和保护。

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处理:

如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则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若承包方不交回,发包方有权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这一规定考虑了城市化进程中农民土地权益的变更。

承包方交回或发包方收回承包地时的补偿:

在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如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了土地生产能力,承包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这保障了承包方在土地投入上的合法权益。

重点内容:本条法规旨在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同时考虑了城乡经济结构调整和城镇化发展的影响,对承包地收回的不同情况进行了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四)

优质回答(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3号发布 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九条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节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十三条 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 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二) 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三) 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 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 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 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四) 执行县、乡 (镇)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十六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 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 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二) 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 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第十八条 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

(二) 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三) 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成员或者2/3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 承包程序合法。

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二) 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三) 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四) 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五) 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节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 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 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 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 承包土地的用途;

(五)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 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成员或者2/3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 (镇) 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 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 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第二十九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三十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一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第五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 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 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 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五) 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 “口粮田” 和 “责任田” 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第三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三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 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 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 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 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 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 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 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九条 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1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四十条 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第四十一条 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第四十三条 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十四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五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第四十六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十七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四十八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成员或者2/3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 (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第四十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五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 (镇) 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 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 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三) 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四) 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五) 以划分 “口粮田” 和 “责任田” 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六) 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七) 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八) 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第五十九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第六十条 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

第六十三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5%。不足5%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

本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本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

第六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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