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刑事律师

娄底市刑事律师:守护正义的法律卫士
娄底市,这座位于湖南省中部的城市,不仅以其丰富的自然资源和文化底蕴吸引着人们的目光,更在法律领域展现着专业与公正的力量。在这片土地上,有一群刑事律师,他们以法律为准绳,以正义为信念,为当事人撑起一片法治的天空。他们凭借深厚的法学功底、丰富的实践经验以及对法律的深刻理解,成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不可或缺的力量。本文将深入探讨娄底市刑事律师的角色、贡献以及他们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作用。
刑事律师:法律战场上的智勇先锋
在娄底市的刑事司法体系中,刑事律师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他们不仅是被告人的辩护人,更是法律公正的直接体现者。面对复杂的案情和严峻的法律挑战,刑事律师需具备敏锐的洞察力、严谨的逻辑思维以及出色的辩护技巧。从案件初查到庭审辩护,每一步都考验着他们的专业素养和应变能力。他们不仅要熟悉法律法规,还需深入了解案发背景、人物关系等细节,从而精准把握案件的关键点,为委托人构建最有效的辩护策略。正是这份专业与执着,让刑事律师成为法律战场上不可或缺的智勇先锋。
维护权益:正义之光穿透黑暗
在娄底市的刑事案件中,不乏因误解、误判而导致的冤假错案。刑事律师的存在,如同一束正义之光,穿透黑暗的迷雾,照亮真相之路。他们通过细致入微的调查取证、严谨的法律分析,努力还原事实真相,确保每一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无论是面对强大的公权力,还是复杂的案情挑战,刑事律师都坚守法律底线,勇于发声,用专业法律知识为弱势群体撑起一片保护伞。正是这份对正义的执着追求,让刑事律师的工作显得尤为崇高而神圣。
促进法治: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石
娄底市的刑事律师不仅是个体案件的捍卫者,更是法治社会建设的积极参与者。他们通过参与立法建议、公益法律服务等途径,推动法治进步,促进社会和谐。刑事律师经常参与法律援助项目,为经济困难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同时,他们还积极投身法治宣传教育活动,提升公众的法律意识,营造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刑事律师的工作,不仅解决了具体案件中的法律问题,更从源头上促进了法治文化的普及,为构建更加公正、和谐的社会环境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总结而言,娄底市的刑事律师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力量。他们以专业知识为武器,以正义信念为指引,在刑事司法领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从个体案件的精准辩护到法治社会的进步推动,刑事律师用自己的行动诠释了法律人的责任与担当。在未来的日子里,随着法治社会的不断完善,我们有理由相信,娄底市的刑事律师将继续以更加饱满的热情和专业的态度,守护好这片土地上的每一份正义,为构建更加公平、透明的法治环境贡献力量。
指控有多起抢劫事实审理有不予认定的抢劫罪的刑事判决书 (一)
答欧阳佳抢劫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某,曾用名陈某雄,男,1990年9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七星街镇虎溪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辩护人袭祥栋,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金星,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欧阳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作出(2010)娄星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后,被告人欧阳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娄中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撤销(2010)娄星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娄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娄星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欧阳某甲脱逃,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裁定对欧阳某甲中止审理。2013年11月8日娄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娄星刑初字第4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欧阳某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在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慧、谢凯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欧阳某及其原辩护人曾治非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上诉人欧阳某解除与原辩护人曾治非律师的委托关系,另行委托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袭祥栋律师及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李金星律师担任其辩护人。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欧阳某提议到娄底实施抢劫,并由欧阳某甲纠集了欧阳乙、欧阳甲、欧阳某林、欧阳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然后欧阳某与陈某(另案处理)驾驶一台天蓝色出租车搭乘欧阳某甲等人来到娄底城区,选择作案地点并进行了相应分工。次日凌晨1时许,除陈某外其余6人在金谷市场吃完夜宵,欧阳某安排欧阳乙、欧阳某乙去寻找抢劫对象,其他人在车上等候。欧阳乙、欧阳某乙发现被害人肖某、吴某某后,立即告知欧阳某等人,6人跟随两被害人来到金谷市场10栋楼下,再分别手持砍刀将肖某、吴某某挟持至陈某驾驶的出租车上,带至娄星区大科办事处方石村一偏僻处,接着欧阳某甲在一旁望风,其余人员对肖某、吴某某以暴力相威胁,欧阳某动手从肖某身上抢得现金6500元、诺基亚N72手机一台、黄金项链一条。经价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148元、黄金项链价值10842元。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害人肖某、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欧阳某、欧阳某甲等人持刀对肖某、吴某某实施抢劫的事实;3、同案人欧阳甲、欧阳乙、欧阳某林、欧阳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7月3日凌晨,该4人与被告人欧阳某、欧阳某甲在娄底城区持刀抢劫被害人肖某、吴某某的事实;4、证人郭某某、陈某军、陈某后的证言,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欧阳某并未在自己家或陈某军家的事实;5、证人廖某甲、郭某某、廖某乙、何某某、付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欧阳某的哥哥欧阳甲一直在广东务工,没有作案时间的事实;6、证人欧阳某丙、欧阳某丁、卢某某的证言,证明欧阳甲(卢某某的丈夫)无作案时间的事实;7、证人朱某某(外号兵古)的证言,证明欧阳某在2009年7月1日与其打电话时并不是常用的手机号码,而是131开头的手机号码的事实;8、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欧阳某在2009年7月2日与其打电话,但是电话号码记不清了的事实。9、通话记录一份,证明2009年7月1日21时51分开始至2009年7月3日8时53分止,欧阳某常用手机号码15873851811没有通话记录的事实;10、出示公安机关扣押的一台手机的照片及对手机通话记录进行显示拍照的照片及被告人欧阳某的辨认记录,证明2009年7月1日欧阳某与朱某某通话3次的事实,2009年7月2日欧阳某与廖某通话8次的事实;证据7-10证明被告人欧阳某案发时除了有15873851811的手机号码外,还使用过131开头的手机号码的事实;11、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乐坪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欧阳某的到案情况;12、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件现场的基本情况;1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肖某被抢的黄金项链和诺基亚N72手机,经鉴定后,价值共计11990元的事实;14、提取笔录,证明在被害人肖某、吴某某的指引下,公安民警于案发现场提取到被告人抢劫后遗留下的两张银行卡的事实;1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欧阳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欧阳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采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阳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欧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欧阳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宣告无罪,理由如下:(1)其只有一个手机号码,131的号码是其姨父陈某军的,案发时他并没有与他人联系;(2)其从小在新化长大,后来到涟源也是在姨父陈某军家中生活,与虎溪村的同龄人没有往来;(3)本案没有排除书证、物证和其他证据之间明显的矛盾。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时欧阳某的原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能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排除合理怀疑,欧阳某的通话详单证明案发时欧阳某不存在与出租车司机联系转移作案场所一事,欧阳某使用过131开头的手机号也不能推出其有多个手机号码的结论,根据无罪推定的规定,应对欧阳某宣告无罪。二审庭审时检察机关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肖某、吴某某在娄底市娄星区金谷市场10栋附近被5名持砍刀的年轻男子挟持上一辆出租车,两被害人后被带至娄星区大科办事处方石村一偏僻处,5人从肖某身上抢走现金6500元、诺基亚N72手机一部及一条黄金项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欧阳某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的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欧阳某甲指认了作案现场;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抢财物的价值;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民警于案发现场提取到被害人被抢劫后遗留在现场的两张银行卡;证人廖某甲、郭某某、廖某乙、何某某、付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欧阳某的哥哥欧阳甲没有作案时间;证人欧阳某丙、欧阳某丁、卢某某的证言证明欧阳某同村另一欧阳甲无作案时间。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欧阳某与本案抢劫事实有客观联系。2、证人郭某某、陈某军、陈某后的证言与上诉人欧阳某原辩护人曾治非提供的证人廖雄生、严小梅的证言存在矛盾,不能合理排除,不能证明欧阳某具有作案时间。3、上诉人欧阳某到案过程存在疑点:欧阳某甲到案后供述抢劫提议者与主使者为欧阳甲,而被抓归案的却是欧阳某,侦查机关对此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7月13日晚,侦查人员到涟源市七星街镇抓捕欧阳甲,但获知欧阳甲未在家,后将在家中的欧阳某带至七星街派出所,办案民警对欧阳某进行手机拍照并用彩信的方式将照片发给娄底乐坪派出所民警,让欧阳某甲对欧阳某的照片进行混杂辨认,欧阳某甲辨认后指出欧阳某就是自称欧阳甲的人。经查,本案证据中没有这份辨认笔录,无法证明欧阳某甲当时辨认的是些什么照片,辨认时是否有见证人在场,以及如何进行的辨认。此外,侦查人员在既没有核实欧阳某的哥哥欧阳甲是否参与作案,也没有排除同村另一个欧阳甲参与作案的情况下,对为何直接带走欧阳某,没有做出合理解释。故欧阳某的到案经过存在重大疑点。4、被害人陈述与作案人的供述存在矛盾:被害人肖某、吴某某在案发后两小时即报案称7月3日凌晨1时许他们在金谷市场10栋被5个持砍刀的年轻人挟持并抢劫,但是共同作案人均供述是6人作案。故本案在作案人数上存在重大疑问。5、书证与作案人供述之间存在矛盾:欧阳某甲、欧阳甲、欧阳乙、欧阳某乙等人在供述中均提到抢劫时欧阳某使用手机与出租车司机进行了联系,但是侦查机关调取的欧阳某手机通话详单显示,2009年7月1日21时51分至2009年7月3日8时53分之间欧阳某的手机号码15873851811没有任何通话记录。证人廖某证明2009年7月2日其与欧阳某有过电话联系,但不能确定联系的电话号码;证人朱某某证明2009年7月1日与欧阳某有过电话联系,欧阳某使用的是“131”开头的号码,但不能证明欧阳某在案发时间段使用“131”开头的号码与其联系过。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欧阳某在案发前使用过其他手机,不能直接证明案发时段欧阳某使用过其他手机。同时公诉机关不能提供客观证据证明欧阳某使用过其他的手机或其他的手机号码。故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欧阳某与出租车司机有过电话联系。6、欧阳某甲的供述前后矛盾:欧阳某甲在侦查机关及原庭审的多次供述中对何时、何地认识欧阳某,认识的是欧阳某还是欧阳甲等问题存在不能合理排除的矛盾,其供述的客观真实性存在疑问。7、欧阳某甲与其他共同作案人虽然均供认参与抢劫的事实,但供述中与欧阳某有关的细节存在矛盾:(1)欧阳某甲供述2009年7月2日上午是欧阳某到欧阳某乙、欧阳某林、欧阳乙、欧阳甲家中叫他们4人一起去娄底。而欧阳甲、欧阳乙、欧阳某乙、欧阳某林均供述当日是欧阳某甲去叫的他们。(2)欧阳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因欧阳某和欧阳乙、欧阳甲、欧阳某林、欧阳某乙都是一个村的,在同一所学校读书,经常一起上网,所以彼此都认识。而欧阳乙、欧阳甲、欧阳某林则供述他们是在去抢劫的时候由欧阳某甲介绍才认识的欧阳某。(3)欧阳某甲到案时供述一起抢劫的人是欧阳甲,欧阳某到案后,欧阳某甲才供述共同抢劫的是欧阳某。欧阳某乙、欧阳乙、欧阳甲均在2009年10月16日首次供述即提到一起抢劫的是欧阳某。综上,欧阳某甲及其他共同作案人的供述对是否认识欧阳某、何时何地认识欧阳某以及是谁纠集他们一起到娄底抢劫等问题上存在诸多矛盾,不能合理排除,故欧阳甲等其他共同作案人是否认识欧阳某及欧阳某是否参与抢劫存在疑问。8、各共同作案人均供述7月2日他们来娄底后曾在娄底火车站的珠峰宾馆的五楼和九楼开房,抢劫实施完毕后又回到宾馆休息直至7月3日早上才离开。但是珠峰宾馆老板证明7月2日没有6个类似的年轻人入住。9、本案接送作案人的出租车司机及作案用出租车、砍刀和抢劫所得的手机、项链等客观物证均未找到。欧阳某甲等人供述他们当时是租了一辆天蓝色出租车去的娄底,出租车司机姓陈,车牌号为湘KX43□□,但是侦查机关未能找到该出租车及出租车司机。同时,本案作案凶器及赃物手机也未查实。由于出租车、凶器、赃物系可直接证明上诉人欧阳某是否参与抢劫的客观证据,这些证据缺失使现有证据缺乏客观物证予以印证。综上,本案证据虽可证明被害人肖某、吴某某于2009年7月3日凌晨被他人抢劫,但是根据前述对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欧阳某参与抢劫的证据分析,关于作案人数的证据存在疑点;欧阳某到案过程存在重大疑问;共同作案人欧阳某甲的供述前后矛盾,且其关于是否认识欧阳某、何时认识欧阳某的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与其他共同作案人的供述在关于如何认识欧阳某等问题上也存在矛盾;欧阳某是否有作案时间的证人证言也存在矛盾。此外,驾车接送抢劫作案人的出租车司机、作案时使用的出租车、凶器及抢劫所得黄金项链、手机等重要人证物证也均未找到。因此,本案证明上诉人欧阳某参与抢劫的证据存在重大疑点不能合理排除,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上诉人欧阳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0)娄星刑初字第486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欧阳某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永安
审判员周薇
代理审判员张婷
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代理书记员谢丽秀
律师异动怎么办 (二)
答、办理条件
(一)申请条件:
1、聘用合同期满的;
2、成立新所或加入转入所合伙人的;
3、原律师事务所解散或被注销的;
4、其他需转所的情形。
(二)禁止条件:
1、被投诉正在处理的;
2、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
3、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
4、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
2、未与原所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
3、合伙人、派驻律师申请转出而未办理退出合伙、撤回派驻登记的;
5、其他不予转所的情形。
三、应提交的材料
1、《律师异动情况呈报表》一式2份;
2、转入所聘用合同或合伙人会议同意入伙证明材料2份;
3、律师执业证原件;
4、与原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关系的证明材料,如申请人为原所合伙人,需出具已退伙的证明材料;
5、与原律师事务所财务已结清、业务及档案已交接的证明;
6、《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登记表》2份;
7、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
8、学历证明复印件2份;
9、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正、副本复印件2份。
四、娄底市司法局律师管理部门受理申请材料并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受理登记并出具审查意见上报省司法厅;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须补交的全部材料;不符合条件或拒绝补交材料的不予办理并书面告知理由。从正式登记受理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
因欠款不还,遂生杀意,未遂,会受到怎样的处罚? (三)
答生命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生命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生命是公民作为权利主体而存在的物质前提,生命权一旦被剥夺,其他权利就无从谈起,所以,生命权是公民最根本的人身权。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不受非法侵害,是我国法律的首要任务。
网友咨询:
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王求坚律师解答:
邱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
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致被害人死亡,属故意杀人未遂;邱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所引发,邱某能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的严重性,认罪悔罪,结合其具有自首及犯罪未遂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对其从宽处罚。
王求坚律师补充: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1994年执业,娄底市律协理,曾任娄底市、涟源市多届政协委员。每年承办或指导律师办案数百宗,有丰富的办案经验,谙悉诉讼案件专业技巧,作风严谨、细致,成功代理了大量影响性案例
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曾剑鹏靠谱吗 (四)
答靠谱。
曾剑鹏经省厅律管处、省律协,邵阳市司法局、娄底市司法局、张家界市司法局、永州市司法局审核于2012年7月6日获得律师执业证。
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01年,合伙人员有张雁、唐分德、蒋益寿,并由张雁担任所主任。后陆续聘任易叶梅、唐斌、莫万利、蒋文仪、陈远飞、曾剑鹏、陈文叶、黎江等律师加盟。
始终坚持“高起点、高标准、高层次”的办所方针,以“真诚、责任、良知”为所训,全体执业律师以为客户提供超值高效、优质的服务为己任。
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从成立至今,共办理各类民事案件、刑事、行政、非诉讼等案件共计10000余件,为当事人共挽回经济损失900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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