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全文) (一)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全文)

优质回答《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已于2003年9月4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法 》、《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雇工,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国家机关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合同制职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县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把失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缴。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职工、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财政补贴;

(四)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社会捐赠;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实行全市一级统筹。

第八条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按照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照规定比例筹集,由各级国库划解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财政专户。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收不抵支的差额部分由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和统筹地区财政按照规定比例予以调剂和补贴。

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由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促进再就业的补贴;

(五)国家规定可以开支的其他费用。

用于前款第(四)项促进再就业补贴的经费不超过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不低于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三章失业保险费征缴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向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失业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到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变更、注销登记的情况及时告知地方税务部门。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国家机关按照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个人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中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社会基本生活费用水平等因素,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经办机构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地方税务部门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无法确定的,地方税务部门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根据该单位的相应行业、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按照规定确定应缴数额。

第十七条失业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不得减免,不得以实物或者其他形式抵缴。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由分立、合并后的用人单位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清算组织或者主管机关应当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用人单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滞纳金,按照第一顺序清偿。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及职工个人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并向职工本人出具缴费证明,接受职工查询和监督。

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同时向职工出具单位及本人缴费证明。

职工有权到经办机构查询用人单位及本人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广州失业金领取条件及标准 (二)

优质回答广州失业金领取条件及标准,是广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失业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的。广州失业金的领取是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失业人员在满足一定条件后,可以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2024年,广州失业人员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90%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目前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300元,因此每月领取标准为2070元。 1.缴费年限: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累计满一年,或者不满一年但本人有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的。

2.非自愿失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3.失业登记:已经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4.年龄要求: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已办理失业登记的参保失业人员,按规定发放失业金。 1.领取期限:失业金单次领取期限最长24个月。如本人再次就业后符合条件可以继续申领。失业人员缴费时间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为一个月;四年的,超过四年的部分,每满半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

2.特殊情况: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失业人员,可继续发放失业保险金直至法定退休年龄。

3.领取金额:广州失业人员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90%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即2300元的90%,为207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缴费时间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为一个月;四年的,超过四年的部分,每满半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第十八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再次失业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原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已经参加失业保险的国有和县集体所有制单位原干部和固定工,在当地实施失业保险制度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

第十九条: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失业保险金领取地地级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九十按月计发,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可以适当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是什么? (三)

优质回答《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而制定的一系列规定。以下是该条例的主要内容:

覆盖范围:

包括各类组织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军队与非军籍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单位和人员。

参保与缴费:

用人单位和职工需在用人单位注册地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基金管理:

失业保险基金由失业保险费、利息、滞纳金、财政补贴和其他合法资金构成。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支付。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失业保险管理工作。

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发放失业保险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人员死亡时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求职补贴和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等。失业人员需符合一定条件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标准与领取:

失业保险金按月计发,标准为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领取求职补贴,女性失业人员生育的可申请一次性加发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或开办企业、个体经营的,可申请领取剩余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关系转移与停止:

失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统筹地区重新就业或就业转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特定情形时,将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监督与管理: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任何组织或个人有权举报、投诉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法律责任:

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将受到处理,涉及赔偿的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处理。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或基金支出的,将被追回并处以罚款。

过渡条款:失业人员在条例施行前已处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待遇按照条例执行。条例施行前按照原农民合同制工人办法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若在条例施行前失业,将按照原规定执行;若在条例施行时处于参保状态,条例施行后失业的,将按条例规定处理。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哪些? (四)

优质回答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失业人员死亡待遇: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参照当地企业在职职工规定。失业人员因参与犯罪活动死亡的,其失业保险金停发,且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不予发放。

患病与死亡前的待遇: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前患严重疾病住院治疗或死亡的,可享受相应待遇。

职业介绍与职业培训: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享受减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和职业培训。

农民合同制工人待遇:

连续工作满一年且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可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

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应征服兵役、移居境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以及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工作介绍等情况下,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最低生活保障: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后,如家庭人均收入仍达不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职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失业保险的具体承办工作,包括信息管理、缴费记录建立、待遇接转等。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发放失业证,以及提供再就业服务和相关证明。

单位与个人的责任与义务:

单位需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失业保险费,并及时为职工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失业人员需按规定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或转移失业保险关系手续。

法律责任:

单位拒不参加失业保险、瞒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逾期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等行为,将受到相应处罚。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个人,将追回违法所得并可能面临罚款。

争议处理:单位与职工或失业人员因失业保险事项发生争议,按劳动争议处理;对有关部门行政行为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无论你的行为是对是错,你都需要一个准则,一个你的行为应该遵循的准则,并根据实际情况不断改善你的行为举止。了解完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全文),槐律网相信你明白很多要点。